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抗更,2,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徐小波律師、馮博生律師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本院指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異議人,屆期開庭經朗讀案由後,異議人迄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異議人於當日下午始向本院收狀處提出赴大陸參與研討會不能到場之請假陳述狀,而該請假狀於翌(八)日送交法官收受,惟本院經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認有必要,當庭依職權改期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並通知異議人,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惟屆期異議人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復拒絕辯論,均有送達回證與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二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其訴,終結該訴訟,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收受視為撤回起訴通知後,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明不服前開視為撤回起訴通知,請求撤銷視為撤回起訴之裁定,並稱:異議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致前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十五分鐘到場,法官不准異議人之補到陳述,無視異議人遲延十五分鐘之合法有據,且法院開庭使當事人等待三十分或一小時之情形常見,異議人甲○○之遲延十五分鐘竟強制視為撤回其訴,法官欲討好相對人,拒依職權伸張正義,知法犯法,顯有違誤云云,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及報到證影本為據。

異議人雖以前開通知書及報到證影本為憑,且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未能到庭係屬有據,然異議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甲○○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收受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異議人甲○○對二庭期衝突可能未及時趕至本院,非不知悉,惟其二人事前未向本院說明並請假聲請延期,再者,前開另案之報到證記載,該調解案係異議人甲○○與民安瓦斯實業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新品瓦斯公司並非當事人,新品瓦斯公司非不得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因之,異議人甲○○不到場事由,係因另一案件至他法院,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異議人新品瓦斯公司可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未委任,亦無提出任何說明,均不能謂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以其等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甲○○另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應撤銷視為撤回訴訟之裁定及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渠僅遲誤僅十五分鐘,非不得以補到方式認異議人已為到場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拒絕辯論,即視同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依法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法院應受此效果之拘束,而本院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為便民之措施,非法院之裁定,在訴訟法上不生任何效力,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具狀請求本院撤銷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於法未合,又異議人如認並未遲誤期日,亦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駁回,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要無以補到方式回復依法已生撤回起訴效果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抗告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惟抗告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出國開會,合法請假,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先於台中地方法院另案應訊,若非台中地院法官延誤開庭六十分鐘及詳訊六十分鐘,抗告人當不致延誤庭訊時間,且僅差十五分,此不能作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本件訴訟因係兩造訂立委任契約,互信交往與三審背信刑事訴訟及偵審過程,可謂繁雜,實非他人所能深知,故無人能代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而有無正當理由,參酌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認定之。

當事人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法院指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屆期開庭經朗讀案由後,抗告人迄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於當日下午始向原法院提出赴大陸參與研討會不能到場之請假陳述狀,而該請假狀於翌日送交法官收受,惟原法院經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認有必要,當庭依職權改期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並通知抗告人,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屆期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復拒絕辯論,均有送達回證與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抗告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即不得聲請續行訴訟,其對原法院函覆提出異議,即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另案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延誤開庭六十分鐘及詳訊六十分鐘,抗告人延誤庭訊僅差十五分。

本件訴訟因係兩造訂立委任契約,互信交往與三審背信刑事訴訟及偵審過程繁雜,無人能代理云云。

惟查抗告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收受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抗告人對二庭期衝突可能未及時趕至原法院,非不知悉,然抗告人事前未向原法院說明並請假聲請延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顯係自行延誤。

且民事訴訟法採任意代理主義,無論何種訴訟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自為訴訟行為,均無不可。

縱案件繁雜,亦難謂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事由,係因另一案件至他法院,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抗告人自可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未委任,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均不能謂抗告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抗告人執此抗告,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