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1,重上,38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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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王陳秋霞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陳春蓮
陳雪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蜂
陳國輝
追 加被告 陳貴芬
陳貴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追 加被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追 加被告 陳李美春(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追 加被告 陳建宗(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追 加被告 陳建呈(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樺(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陳明欽律師
追 加被 告 王淑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羅蜂、陳國輝、追加被告陳國明、陳貴芳涉有竊盜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牽涉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民國91年11月1日裁定本件於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竊盜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查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9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6年8月14日判決後,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22日判決,檢察官及部分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17日為部分發回本院及其他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21日為更審判決,檢察官及部分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已告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第281號、94年度偵字第15700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40、93至155、193至264頁、卷三第11至15頁、卷四第8至51、81至83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91年11月1日就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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