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124,2009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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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菁律師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戊○○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林阿對、戊○○、王文宏、王時呈、王文珠,其中王林阿對、王文宏、王時呈及王文珠已於97 年4月2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板橋地院於97 年4月25日准予備查,故戊○○為丙○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板橋地院98年1月20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04146號函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7 年度繼字第1205號案卷查明屬實。

上訴人於98 年8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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