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庚○○○
戊○○
丁○○
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己○○○ 原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孟陶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行中關於「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記載,應更正為「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本息」;
同項第八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本息」記載,應更正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
同項第十二行「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記載,應更正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
判決書第一一頁倒數第一行「(1400×573×3%×3=53632)」記載,應更正為「(1400×573×3%×3=72198)」;
第一二頁第三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記載,應更正為「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一元」;
同頁第十四行「133979」記載,應更正為「123979」;
同頁第十八行「99108」記載,應更正為「82590」;
同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應更正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30082+28540+133979+99108=291709)」記載,應更正為「(30082+28540+123979+82590=265191)」;
同頁第二十行「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記載,應更正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
同頁第二十一行「(133979+99108=233087)」記載,應更正為「(123979+82590=206569)」。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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