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勞上更(二),1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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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2月4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發回前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反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481元及自民國8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4,766元及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87年度勞上字第7號審理時,已不否認有為訴外人廣東三水大鴻製釉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出貨予訴外人晉江市龍山陶瓷廠(下稱龍山公司)之事實,僅辯稱龍山公司款未收回係由於貨物瑕疵云云,惟證人戊○○業於原審證述:「對於龍山公司部分,我們曾說過要現金交易才可交貨,我也交代乙○○,因為我們對龍山沒信心,後來乙○○擅自出貨」,且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84年9月11日同意書中被上訴人自陳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政疏失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規定,擅自為大鴻公司出貨,致貨款無法收回,使大鴻公司受有人民幣1,191,104元折合新台幣3,930,644元2角2分之損失。
㈡就第二審法院在更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號證物,全部為被上訴人擅自核准出貨予龍山公司以後,上訴人倉儲單位出貨程序。
㈢上訴人產品品質之佳,有口皆碑,在台灣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四十至四十四之間,大鴻公司為上訴人在大陸之子公司,產品品質自與上訴人不分軒輊,被上訴人指摘因大鴻公司貨品有瑕疵,龍山公司始不付貨款,自為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被上訴人在場時,提出載有大鴻公司委請上訴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問題之證明書,是大鴻公司既委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顯已承認上訴人為大鴻公司利益為本件請求之無因管理行為,自可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之86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反訴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況被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及於85年9月11日與證人甲○○對帳完成後,所簽認之核帳資料,已承認與大鴻公司間之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給付上開債務。
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答辯狀㈢亦知,被上訴人自認確有應匯回A項之款項未予匯回公司,及將有待確認之款項匯予上訴人及大鴻公司所不知之訴外人徐莉璇。
因此,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1日簽立上開協議書,上訴人始確認受害數額,至87年6月8日止並未逾2年之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為由置辯。
㈤由於現今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就涉及資金外流均嚴加掌控,故上訴人就大鴻公司之讓與債權契約,無法取得大陸單位之公證。
但由大鴻公司代表人蔡憲昌及大鴻公司董事甲○○於第二審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均足證大鴻公司確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否則蔡憲昌及甲○○自無由大陸專程回台灣出庭作證之理。
㈥上訴人請求東方陶瓷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及美亞陶瓷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公司貨款、銀行存款及零用金等部分則有被上訴人簽立應償還上開款項之書面可證。
是大鴻公司雖未對東方公司及美亞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遑論依常情,東方公司及美亞公司應早已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大鴻公司亦無從再向東方公司及美亞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蔡佑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大鴻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時,大鴻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憲昌,且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提出相關之文書認證,自難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
㈡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其債權主體為大鴻公司,是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不生因權利行使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上訴人遲至87年6月8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其自大鴻公司受讓債權,縱被上訴人對大鴻公司有侵權行為,均為發生在84年9月以前,而上訴人遲至87年6月始主張受讓債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且由被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及於85年9月11日簽立之會算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均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對大鴻公司有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況上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龍山公司擅自出貨乙節,更隻字未提,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對龍山公司擅自出貨。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提出之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未經認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又證人戊○○、蔡佑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詞多有偏頗不實,故其稱龍山公司交易餘款結清才能出貨,出貨權屬辦公室主任,收款全部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均非事實。
㈣大鴻公司從未對龍山公司表示過要求變更交易條件,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表示龍山公司交易要全部現金交易。
且龍山公司有無將百分之五十貨款匯入大鴻公司帳戶,應由大鴻公司總公司業務部門各級主管及財務課、倉儲主管確認,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於法無據。
況由上訴人提出之龍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足證由福州辦事處出貨予龍山公司之應收帳款應已收足,因此被上訴人就福州辦事處之出貨並無違反公司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大鴻公司應收帳款管理準則、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民事判決書與合同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8,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3,930,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係自80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於84年9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積欠伊84年7月及8月之薪資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81元,及自84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伊未違反公司規定越權出貨予龍山公司,亦未侵占貨款、銀行存款、零用金,且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逾大陸民法通則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經伊派赴大陸福建地區工作,擔任伊所投資之大鴻公司福建辦公室主任,竟侵佔大鴻公司之貨款172,027元(上訴人誤繕為172,627元,本院上字卷20頁參照)、銀行存款(人民幣15,000元)及零用金(即帳面銀行餘款人民幣342.45元)46,027元(人民幣15,342.45元),並違反公司規定出貨予財務狀況不佳之龍山公司,無法收回貨款,致大鴻公司損失3,930,644元(元以下捨去),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鴻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又被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書立同意書(原審卷30頁),承諾收回對龍山公司之上開貨款,其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伊以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系爭薪資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004,76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4,766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8,146元,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4,426,671元,其中超過4,004,766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其84年7月及8月之薪資55,48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上字卷63頁),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如反訴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再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大鴻公司對東方公司之貨款108,000元,對美亞公司之貨款18,000元,銀行存款及零用金(帳面銀行餘款)46,027元,合計172,027元部分言。
關於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遭被上訴人侵佔,嗣經兩造會算,被上訴人亦同意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以東方公司之貨款108,000元,其已匯回大鴻公司,並辦理交接給會計熊餘民,至於美亞公司之貨款18,000元則為重複列帳,短缺銀行存款(人民幣15,000元)部分,已於96.1.24日提領人民幣15,000元用以支付公司電話費,有大鴻公司職員李錦枝所立收據可證(本院更㈠卷209頁),帳面(銀行)餘款人民幣342.45元,則為85年9月11日會帳單所列之銀行存摺結餘,上開85年9月11日之會帳單記載「應以匯回公司帳款差額為付款基準」,指其已收回上開款項並匯回公司並已領款支付公司電話費用,若尚有不足者,應再匯差額之意,可知其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即令其有侵占,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置辯(本院更㈠卷209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尚有前開款項未返還上訴人,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與證人甲○○於85年9月11日共同簽認之會帳單為據,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85年9月11日之會帳單所以記載「應以匯回公司帳款差額為付款基準」,是因會算出被上訴人應匯回公司上開款項(即會帳單A部分)後,被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原審共同原告蔡文香85年7月、8月薪資(該會帳單誤載為1995年)未付(即會帳單C部分),因此又回頭(於A部分)添加上開文句,並加註(於C部分)以人事資料為依據,即被上訴人實際應匯回公司之款項,為上開A 部分款項扣除C部分後之差額之意,又上開會帳單所以記載帳面(銀行)餘款342.45元,乃因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存摺之存款為人民幣342.45元,所以要被上訴人繳回公司存摺,業據參與會帳之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225頁、22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會帳時已匯回部分上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何況就東方公司給付之貨款108,000元,被上訴人或謂已入帳,提出帳目影本為證(原審卷39頁),或謂已匯回公司、於與證人甲○○對帳時交付(原審卷72頁)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影本,僅能證明該款已登入福建辦事處之帳目內(原審卷45-2頁),但不能證明已匯回大鴻公司,且若被上訴人已匯回大鴻公司或於會帳時交付予證人甲○○,豈會於會算單上仍記載被上訴人應為此等款項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至於美亞公司之貨款1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自承已收足該款(本院更㈠卷209頁),以其為大鴻公司福建辦事處主任,綜理該辦事處業務,有關會計事務由其妻即原審反訴共同被告蔡文香負責,欲證明重複列帳,當非難事,至少於會帳時提出,參以會帳單待確認之B2.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聖家公司為重複出貨之質疑,可知其若相同主張,當會記載於會帳單上,然被上訴人卻不能證明有重複列帳之事實,且未於會帳單為此記載,並同意匯回公司,可知嗣後辯稱重複出貨云云,亦非足採。
又銀行存款(人民幣15,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收據,其用以支付電話費之人民幣15,000元,係西元1996年1月24日即民國85年1月24日,在前揭85年9月11日最終會帳之前,苟被上訴人確為支付該電話款而提領銀行存款,豈會不於85年9月11日會帳提出,參以該會帳單上D1.部分,亦記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電話費用約人民幣10,000元(待結算),被上訴人若有支付,亦非不能於會帳時提出,然卻未提出,且仍承諾願將該款匯予公司?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用以支付電話費用之款項即為短缺之銀行款項,仍非可採。
又上開會帳單所以記載帳面(銀行)餘款342.45元,乃因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存摺之存款為人民幣342.45元,所以要被上訴人繳回公司存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繳回該款義務,亦難採信。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確未將上開款項交出,應屬可採。
上開貨款、銀行存款及零用金,均為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僅有保管之責,於85年9月1日離職時,自應繳回公司,惟被上訴人迄離職後1年即85年9月11日會帳時,仍未繳回,致大鴻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又大鴻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上字卷24頁),並經大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憲昌證述屬實(本院更㈠卷80頁),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大鴻公司應於84年9月5日其留職停薪時,至遲於85年3月31日熊餘民盤點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迄上訴人於87年6月12日主張受讓債權,已逾2年,為時效抗辯(本院更㈠卷244頁),上訴人則稱至85年9月11日會算後始知悉(本院更㈠卷241頁)等語。
按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9日與大鴻公司會計熊餘民會算時,並未作最終確認,至85年9月11日始為最終確認,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㈠卷226頁),且於84年7月29日會算時,大鴻公司尚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存款,會結果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有熊餘民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文香簽認之盤點清冊可按(原審卷45-1頁),是大鴻公司未必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款項未交出,於85年9月11日會帳時,始確定被上訴人尚有應交出未交出之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9月1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於87年6月13日主張受讓大鴻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上字卷18頁),尚未逾2年,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則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規定出貨予龍山公司,致大鴻公司受有3,930,644元(人民幣1,191,104元)之損害言。
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9次未依規定先收50%貨款即通知廣東三水大鴻公司出貨,顯有侵害大鴻公司權利之故意,大鴻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被上訴人嗣於84年9月5日書立同意書(原審卷30頁),承諾收回對龍山公司之上開貨款,其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有諮詢、聯絡及售後服務權限,無法開立發票,有關出貨均須通知大鴻公司總公司核准,有關匯款均匯入大鴻公司總公司,大鴻公司對出貨情形知之甚稔,所出貨品中無瑕疵部分,貨款已收回,未收回者為有瑕疵部分,且大鴻公司對龍山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其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其所立之同意書,僅承認收回福建辦事處之出貨部分,不含廣東三水大鴻公司出貨部分等語置辯。
查大鴻公司與龍山公司間之契約為被上訴人負責簽訂,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更㈠卷106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款管理準則5.1國內應收帳款作業流程圖(本院更㈠卷104頁)所示,其出貨流程係由業務承辦人員先填具出貨單交財務課開列請款單,再將請款單交客戶,客戶則依約電匯付款,經業務部銷售工程師、主任、經理層層審核客戶有匯款入公司帳戶後,再填寫收入款項通知單,將上開單據轉交財務課覆無誤後銷帳,始另開立核准出貨單。
又依該準則四、程序說明,一切收款事由客戶電匯公司之存款帳戶(本院更㈠卷103頁),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出貨係經大鴻公司層層審核,貨款均匯入公司,上訴人對出貨情形均知悉,應屬可信。
何況被上訴人既為大鴻公司福建辦公室主任,其為推廣公司業務而出貨,縱令不符合公司規定流程,而有所疏失,亦難即認基於不法侵害公司權利之意思而出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出貨侵害大鴻公司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又民法第544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84年9月5日書立之同意書,內載被上訴人於停薪留職期間自付旅費前往福建地區負責收回中輝、龍山公司之貨款,若於此期間配合公司回收貨款,公司同意自貨款中提撥差旅費、薪水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僅有配合公司前往福建地區負責收回收回中輝、龍山公司貨款之義務,並非於公司未收回貨款時,由被上訴人賠償同額金錢予大鴻公司,何況該貨款乃大鴻公司對龍山公司之貨款,不能收回時受損害者亦為大鴻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履行該同意書之義務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亦無理由。
六、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言。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2,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55,481元抵銷,即有理由。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則尚應給付上訴人116,546元(172,027-55,481=116,546),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6,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481元元,及自民國84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4,766元及法定遲延,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116,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就反訴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4,766 元及法定遲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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