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重上,575,200811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正淮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原審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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