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丙○○為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
- (二)被害人熊芳強為原告之子,原告於熊芳強死亡時為53.3歲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系爭板架所停放之系爭道路為白線15公分寬的路邊白實線
- (二)本件實係由訴外人林祺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被告丙○○為被告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
- (二)被害人熊芳強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牌照FL6
-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函詢交通部路政司、楊梅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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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高滿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頁10-1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9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頁2);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頁73、77)。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之工作,被告甲○○則為弘祥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
民國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KB-175號曳引車,拖曳07-GA號板架(下稱系爭板架) 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在丙○○授意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將系爭板架停放在道路北往南方向之右側,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熊芳強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牌照FL6-71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為閃避系爭板架,變換至快車道行駛,遭訴外人林祺凱駕駛車號7K-9513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方超越時不慎擦撞,因而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系爭板架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熊芳強為原告之子,原告於熊芳強死亡時為53.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國人女性平均壽命78.8歲計算,尚有餘命25.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8,426元, 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1,112元,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及依熊芳強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扶養費563,681元。
又原告辛苦扶養熊芳強成年,正賴熊芳強之反哺,以為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寄託,詎熊芳強正值青年而遭橫禍,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斟酌原告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仰賴被害人之程度,併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563,681元。
而被告丙○○、甲○○均為被告弘祥公司所僱用,其等將系爭板架放置於道路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訴外人林祺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惟依民法第280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無內部分擔額之被告弘祥公司外,本件車禍共同行為人之被告與林祺凱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3, 因原告已經與林祺凱和解,故被告僅需連帶賠償1,709,121元(2,563,681×2/3=1,709,121)。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板架所停放之系爭道路為白線15公分寬的路邊白實線,其性質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該路面邊線外側,依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所示,非屬車道範圍,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此外,系爭白實線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禁止或禁止臨停之標誌、標線,因此,該路面邊線外側得供停車之用。
則被告甲○○將拖車停放於白實線外側,且未超出白實線,並未影響車輛之正常通行,與熊芳強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不具備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過失構成要件。
(二)本件實係由訴外人林祺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及熊芳強違反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始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惟系爭白實線之外側並非車道,熊芳強違規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白實線外側,亦係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而訴外人林祺凱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故其至少應就熊芳強之死亡負超過80% 之責任,因此,就原告所受損害之80%部分,被告亦已同免其責。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丙○○為被告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之工作,被告甲○○則為弘祥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
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甲○○駕駛KB-175號曳引車,將所拖曳之07-GA 號系爭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
(二)被害人熊芳強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牌照FL6-71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遭訴外人林祺凱駕駛車號7K-9513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越時不慎擦撞,造成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丙○○授意甲○○違規停放系爭板架,致被害人熊芳強為閃避系爭板架而遭林祺凱開車擦撞後反彈撞擊系爭板架致死,被告丙○○、甲○○與林祺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弘祥公司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就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三)被害人熊芳強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被告就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兩造均援用刑事訴訟相關卷證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爭議事實之真偽,先予敘明。
2、被告甲○○於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KB-175號曳引車,將所拖曳之07-GA 號系爭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嗣於翌日上午7時10分許,被害人熊芳強騎乘上開機車,在該處為閃避系爭板架,偏左行駛時,遭訴外人林祺凱所駕駛之車號7K -9513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擦撞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車禍之目擊證人黃正屏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9月17日7時10分許,上班行經楊梅鎮○○街○ 段時,看見一部與我同方向之重機車及一輛同方向行駛之自小客發生車禍,該自小客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看見前方一輛重機車騎在慢車道上,然後看見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因他騎乘之慢車道上前有一拖車板架,我就看見那位重機車騎士閃避拖車板架,將車騎至靠汽車行駛之車道上後,在我左後方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直行,在我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在閃避停放慢車道之拖車板架前,該直行之銀色自小客車就擦撞到該輛重機車,以致該輛重機車騎士重心不穩,直接擦撞到該停放於路旁之拖板架後,倒地不起,該重機車就滑到騎士倒地的前方,該車騎士之安全帽在擦撞到拖車板架後,飛到對面車道,該部與重機車發生擦撞之銀色自小客車就往前方加速逃逸」等語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473號卷,下稱相驗卷,頁32正反面),且於刑事案偵查及審理時復為相同證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38 號卷頁45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頁38、45)。
而訴外人林祺凱亦自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霧燈破裂,保險桿毀損,其於肇事後並未停車等語(見相驗卷頁31、37)。
參以系爭車禍現場有明顯刮地痕,機車左、右側均有擦痕,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門下方有明顯擦痕,且系爭板架左前輪胎、左側栱桿亦留有擦痕,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頁11、15-21、47-48、55-56 )。
又採自被害人熊芳強肇事時所穿著之右腳鞋子上有藍色油漆,經與採自系爭板架左側栱桿刮取之藍色油漆,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兩者均相似,此有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10279932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頁55-59), 由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被害人熊芳強遭林祺凱開車擦撞後有反彈擦撞系爭板架乙節,堪以採信。
而熊芳強係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見相驗卷頁10、23、26、39-44 )。
互核以觀,足見熊芳強係在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肇事地點,為閃避擋住去路之系爭板架而偏左行駛時,遭後方林祺凱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右前方擦撞,以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右擦撞到系爭板架後倒地致死,應認被告甲○○放置系爭板架之行為與熊芳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系爭板架之停放與車禍發生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3、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林祺凱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上開機車為閃避板架,致偏左駛入其自小客車前方之路況,且未注意與熊芳強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後超車前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肇事,林祺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均辯稱:系爭板架停放地點乃路面邊線外側,非屬車道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等規定得供停車之用,故將板架停放在路面邊線外側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⑴依92年9 月2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
同規則第183條之1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30公尺內)得採車道線劃設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
本件系爭板架停放之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 號前之道路,中間為黃色之車道分向虛線,中間車道外劃有白實線,線寬15公分,白實線至道路邊緣為3 公尺,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依其白實線之線寬,雖不符上開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而與「路面邊線」一致;
然徵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2項就「路面邊線」之圖例所示,「路面邊線」應係設置在道路邊緣處,而系爭道路上白實線至道路邊緣尚有3 公尺之多,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並非道路邊緣。
參以證人即肇事路段主管機關楊梅鎮公所之設置標線承辦人黃翃元於上開刑事案件庭更一審證述:肇事路段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楊梅鎮○○○○○路段有南、北各一線道,旁邊有剩餘道路各約3 公尺,通稱為路肩,但這係高速公路才有這個名稱,一般道路不這麼稱;
此段道路,中間係黃色虛線,表示分向,兩側係白實線,規範車道範圍;
白實線以外係剩餘道路,作為慢車、用路人混合使用;
機車可以在剩餘道路上開,那也屬道路;
該路段剩餘道路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不可停放板架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4號卷頁32-34 ),其所證劃設情形與現場道路設置狀況相符,由此益徵,該白實線顯非為「路面邊線」而劃設。
而黃翃元係經楊梅鎮公所指派到院說明肇事路段設置標線之相關事項,且其證稱:職稱係「楊梅鎮公所市場管理員」,楊梅鎮道路劃線與其業務有關等語,則黃翃元就其職掌肇事路段設置標線之業務所為肇事路段設置標線狀況之證述,自堪以採信。
被告以黃翃元職稱係「楊梅鎮公所市場管理員」為由,辯稱其證詞不足採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車輛之分類等事項之規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至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足見交通部亦為車輛分類主管機關之一,得對車輛屬類等權責範圍事項為釋示。
依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釋,系爭板架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拖車」( 即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無動力之車輛);
依同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21號卷頁21)。
又被告丙○○為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車輛、管理車輛及車輛之停放,被告甲○○則為弘祥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停放車輛及板架等業務,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自承(見相驗卷頁7 反面),而系爭板架係甲○○依丙○○指示停放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 號前,亦據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38號卷頁24反面 ),則其二人將系爭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 號前之剩餘道路,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之過失,尚無從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有關一般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以求免責,此觀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3日府覆議字第9310005號鑑定函亦認定: 本件拖板車違規停置,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卷頁83 )自明。
況被告甲○○、丙○○因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與林祺凱就系爭車禍所致熊芳強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即非無據。
⑶至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草湳派出所查詢系爭道路上白實線之性質,謂「該白實線係路面邊線」,另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路台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稱:「路面邊線外側非屬車道範圍,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頁65-66 ),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府車鑑桃字第920715之1 號鑑定意見略謂:「甲○○停放之板架係停於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就所附照片觀之並未佔用車道,況該處停放板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未有禁止之規定,故認甲○○似不宜課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頁70),與楊梅鎮公所針對98年6月9日民眾詢問回覆「有關新農街二段車道兩側白實線稱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外如尚有空間是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26),均與上述系爭道路之實際狀況有間,且未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爭點: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弘祥公司之受僱人丙○○、甲○○共同執行停放系爭板架之職務,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停車,而在系爭道路上違規停放系爭板架即上引規定之拖車,致被害人熊芳強沿系爭道路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系爭板架擋住去路,為閃避該板架而偏左行駛時,為自後而來、由林祺凱駕駛之小客車自右前方擦撞,以致機車重心不穩,又反彈向右擦撞到拖車板架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甲○○停放系爭板架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弘祥公司、丙○○、甲○○自應與訴外人林祺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⑴扶養費部分:①本件被害人熊芳強為原告之子,而原告尚有長女熊玉芳、次女熊雲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14-115、124),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被害人熊芳強應與熊玉芳、熊雲芳共同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
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以為賠償額(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熊芳強為61年9月3日生,於91年9 月19日死亡時為30歲,原告為38年6月9日生,於被害人熊芳強死亡時為53.3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 ),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9 月17日公布之國人女性平均壽命78.8歲計算,原告餘命年數為25.5年,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之餘命年數為基準計算應支付之扶養費用。
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2月18日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8,426元,即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1,11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熊芳強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1/3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63,681元【計算式:〔(101,112×16.0000000)+(101,112×0.5÷2.225)〕÷3=563,681,元以下4捨5入】,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105反面、129)。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為被害人熊芳強之母,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從未就業,僅操持家務,而其夫即熊芳強之父早於75年病歿,原告獨立扶養子女成年,於仰賴子女反哺照顧之際,被害人熊芳強正值青年意外死亡,原告因此須忍受喪子之痛苦程度甚鉅,而被告丙○○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名下有靠行卡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台,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甲○○則為駕駛聯結車司機之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此,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共1,563,681元(計算式:563,681+1,000,000元=1,563,681元)。
2、次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80條、第276條亦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祺凱於被害人熊芳強死亡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25-127 ),則依上開說明,除無內部分擔額之被告弘祥公司外,被告甲○○、丙○○與林祺凱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而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自應各依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
經查: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被告丙○○授意甲○○違規停放系爭板架,致熊芳強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為閃避擋住去路之系爭板架而偏左行駛時,遭後方林祺凱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之路況,且未注意與熊芳強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後超車前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肇事,故林祺凱因駕駛疏失而擦撞之行為為肇事主因;
被告丙○○授意甲○○違規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乃肇事次因。
又訴外人林祺凱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超車安全間隔之注意規定,而被告甲○○、丙○○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有關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禁止規定,相互衡之,堪認訴外人被告甲○○、丙○○有共同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積極作為之過失,而訴外人林祺凱則有違反注意規定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
綜觀上述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認訴外人林祺凱應負60% 過失責任;
被告甲○○、丙○○應平均負擔40% 過失責任,即各負20% 之過失責任。
⑵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共1,563,681元, 而原告已與林祺凱和解而免除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則除無內部分擔額之被告弘祥公司外,本件車禍共同行為人被告甲○○、丙○○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0%,故被告3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625,472元(1,563,681×0.2×2=625,472)。
(三)關於被害人熊芳強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本件系爭板架停放之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 號前之道路,中間為黃色之車道分向虛線,中間車道外劃有白實線,白實線至道路邊緣尚有3 公尺之多,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並非道路邊緣,得供機車行駛使用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辯稱:熊芳強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款駛出路面邊線規定之過失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又本件車禍主因乃訴外人林祺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超車安全間隔之注意規定而貿然自後超車前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肇事,亦如上述,則被告指稱:熊芳強未注意左後方車況暨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是被告抗辯被害人熊芳強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見本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頁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函詢交通部路政司、楊梅鎮公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有關系爭道路標線之規劃、設置、修護暨有權定義之權責機關?及楊梅鎮公所市場管理員黃翃元是否職司系爭標線之規劃、設置、修護暨定義?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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