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壬○○
巳○○(原名呂理順)
被 上 訴人 酉○○
戌○○○
號
亥○○
天○○
地○○
宙○○
宇○○
申○○
樓之1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未○○
丁○○
丑○○
癸○○
子○○
辰○○
寅○○
3樓
午○○
卯○○
己○○
辛○○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書第3頁第24行、第9頁第21行、第10頁第17行關於「呂松淋於90年2月22日死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呂松淋於90年6月22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將被繼承人呂淞淋於民國90年6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誤載為「90年2月22日死亡」,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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