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4,智上,4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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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見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5. 二、按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6.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其醫事管理之專業及對健保給
  9.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欲將孕婦檢查及生產給付方式朝
  10.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
  11.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
  12.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3.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
  14. (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
  15. 五、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1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17.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1日,發函南區分局檢送「週
  18.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孕產婦於懷孕各階段中所進行之檢查項
  19.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所創作之表格中使用OA、OB等代碼,被上
  20.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則上訴人依民
  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
  22.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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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丙○○
被 上 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見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變更為乙○○,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15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且在執行上述事務時,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公司法第84條、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為訴訟行為時,應得監理人同意,倘違反時,應與公司對善意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5 月12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有經濟部92年5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8620 號函(見本院卷3 第232 頁、第233 頁)在卷可證,上訴人亦自承其現在清算程序中,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3 第57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225 頁、第228 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既係本於公司董事地位,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資格於法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提起之本件訴訟,屬收取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原證6 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 分析』及原證10之『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91年5 月1 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6 及原證10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135 名其餘被上訴人應自91年5 月1 日起,分別就其由被上訴人依原證6及原證10之週產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1,000 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者外,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1年5 月1 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6 及原證10之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1,000 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 第24頁);

嗣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附表1 所列135 人無須自91年5 月1 日起,就其分別由被上訴人依附表2 所列之上訴人著作推動週產期試辦計畫而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1,000 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者外,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1年5 月1 日起,就其依附表2 所列之上訴人著作推動週產期試辦計畫而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每一孕產婦,支付1,000 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 第4 頁之更正上訴聲明【二】狀);

嗣再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駁回確認上訴人就原證6 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畫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畫--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 分析』及原證10之『台南市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補充說明書』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4年5 月1 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6 及原證10週產期計畫之孕產婦,支付1,000 元予上訴人」及「原判決所列如附表1 之135 人應自91年5 月1 日起,分別就其由被上訴人依原證6 及原證10之週產期計畫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1,000 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者外,其餘部分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74,000元」(見本院卷3 第184 頁);

嗣又變更為「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74,000元」(見本院卷3 第23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61 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聲明中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31,274,000元」部分係屬訴之追加,餘為聲明之減縮及撤回,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認為被上訴人因「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而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2 第11頁至第22頁);

嗣撤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部分(見本院卷3 第235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61 頁至第265 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其醫事管理之專業及對健保給付制度之改革熱忱,於89年1 月間知悉被上訴人有意推動「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下稱系爭週產期試辦計劃),以改善健保給付制度因採行論量、論病例計酬所衍生之醫療費用逐年增漲問題,遂積極配合被上訴人及其南區分局之政策活動,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於89年間完成原證6 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 分析」,及原證10之「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進而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著作依法得享有之著作權存在。

惟將原證1 及原證2 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與上訴人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內容相對照後,可知上訴人確係以自己之意見著成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該著作亦屬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即上訴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例如為通盤調整論量、論病例計酬的健保給付方式(即10次產檢之按次門診給付與一次生產之住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原證6 之語文著作,已獨立建構並重新定義週產期計畫所需之13次產檢支付流程,具體列舉週產期計畫創新突破之處,更於原證10之電腦程式著作,明確界定週產期計畫給付範圍,依孕產婦需求及醫療服務暨醫事管理專業,精算切割13次產檢支付流程及擬定各次給付金額,並完整定義週產期計畫之5 階段給付時程內涵及14個作業分項,且將14個作業分項依群組切分為5 階段之實質內涵,該內容係上訴人為落實週產期計劃,以其相關專業知識領域為背景首先研發之結果,前開定義及編碼確具有原創性。

又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係客觀上可感知之表達,亦即以特別設計之辭彙及縝密規劃之支付流程切割、分項,使論人計酬制度之理念與原則,得轉換為具體可行之作業計劃而以著作形式呈現,倘無上訴人著成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並開發界定前開5 階段給付時程與14個分項作業定價及編碼,系爭週產期試辦計劃即無法順利推動試辦迄今。

是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上訴人享有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及其北區分局、南區分局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屆滿之翌日即自91年5 月1 日起,並未與上訴人簽約合作續辦週產期計畫,渠等對於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自91年5 月1 日起即無任何使用權源。

然由被上訴人及其北區分局、南區分局之網站下載資料可知,該內容除特別標註概念性、原則性之部分係源自被上訴人之週產期計劃規劃構想外,其他與具體執行週產期計畫密不可分之標註部分,則均源自上訴人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原證6 及原證10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並幾與上訴人專為週產期計畫設計之5 階段給付時程及14個分項作業定價編碼完全相同。

而渠等就週產期計畫關鍵創作之客觀表達,亦與上訴人設計之5 階段給付時程及14個分項作業定價編碼幾乎相同,整體呈現形式亦極為相近;

且就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著作予以重製、改作與編輯,及儲存放置於其網站伺服器以供一般民眾或醫療院所下載使用,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證6 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 分析」及原證10之「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91年5 月1 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6 及原證10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1,000 元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74,00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欲將孕婦檢查及生產給付方式朝向包醫制規劃,遂於89年1 月11日發函南區分局檢送「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並請南區分局轉知其轄區醫事團體,若有意願實施者,得由該分局與轄區醫事團體就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之細節部分進行協商,經被上訴人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數度協商後,對該試辦計劃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檢陳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予行政院衛生署,並計劃自91年5 月1 日於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先行實施試辦。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孕產婦全程照護對照表」與其享有著作權之「台南市週產期照護制度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內容相去不遠,顯有抄襲、剽竊、重製上訴人之著作,並稱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表,與其系爭原證6 及原證10計劃等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表格有高度雷同相似,亦顯係抄襲上訴人之著作。

惟上訴人所稱之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等表格,僅係參與試辦計劃之醫療院所申報費用及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之流程規劃,性質上不足以使人認識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實非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自不具有原創性程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有轉載使用,亦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令上開表格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亦無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實施前,亦即於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已有支付標準對照表存在,且被上訴人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對照表中之原代碼欄,即係指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中之代碼欄,而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之給付時程、檢查項目欄,即等同於該週產期對照表之週數、檢查項目欄,而對照表之支付點數欄,則等同於該週產期對照表之給付時程點值欄。

至北區分局孕產婦全程照護紀錄表亦與南區分局週產期對照表之情形相同,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實施前,即有類似於被上訴人南區及北區分局週產期對照表之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自無上訴人所稱表格係其所創造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對照表較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多出之點數占率欄、照護時程醫令申報碼欄,係針對系爭計畫因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實行不同診療項目之拆帳比例,而上訴人所稱之代碼,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 分析」、「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有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及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被上訴人在未與其簽約並取得授權情形下,擅自將上開規劃設計內容放置於其網頁中供他人下載使用,侵害其著作權,使其受有每一適用「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之孕產婦1,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274,0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保虹有限公司設計、規劃,雙方並約定保虹有限公司所設計出之所有相關發明、專利、著作權、商標等均屬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第102 頁至第104頁),是上訴人之權利乃源自於保虹有限公司,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對上訴人著作權人地位具有不確定之影響,則上訴人著作權之有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證物內容,主要係用以說明實施所謂週產期支付制度之緣由、理論及方法,而上訴人所以製作上開設計規劃書,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89年1 月11日發函其南區分局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規劃構想」,有被上訴人89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88007941號函暨「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規劃構想」(見原審卷2 第226 頁至第239 頁)在卷可證,其中所述之構想,就上訴人製作之原證6 「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見外放證物)比對觀之,堪認上訴人之原證6 係本於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架構延伸而討論,其中部分章節文字,亦係取材自被上訴人之上開規劃構想,例如執行計畫第5 頁有關「健保給付規劃」其下之「推動方式」記載為:「推動孕產婦衛教手冊,登錄制度:整合基層醫療與醫院孕產婦健康照護合作,品質指標設立:管理委員會成立,訂定客觀可供評估之指標,指標分為:a.結構指標:人員素質、設備、行政管理效能;

b.過程指標:就平均住院天數之計劃施行前後比較;

c.結果指標:併發症發生率、感染率、死亡率、半年統計其剖腹產率、孕產婦及家屬之滿意度;

建立Quality DataReport機制…」;

另第8 頁之「醫療體系之組織與職責」之內容,分別與被上訴人89年1 月11日對其南區分局函附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資料中,由被上訴人醫務管理處經理所製作之電腦簡報內容中第5、6、19、20等資料(見原審卷1 第44頁至第55頁)及被上訴人上開規劃構想對應部分(見原審卷2 第228 頁至第231 頁)相似,而上訴人之計畫係在89年3 月1 日完成以觀,係在被上訴人上開規劃構想之後,顯係上訴人上開文字內容取自被上訴人資料編纂而成;

另有關其中之實施步驟與方法,以及孕產婦保險給付之金額等,則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南區分局、臺南醫師公會等單位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所完成之結論(見原審卷1 第65頁、第66頁、第93頁)。

是上訴人所稱之原證6 之著作,乃係綜合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先前已經存在之資料以及自己之創作編纂而成,其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編輯著作與原始著作之混合體,性質上得以獨立著作視之。

是上訴人主張其就「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 分析」、「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語文著作有著作權,固屬可採。

惟有關「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作業程式軟體,迄未提出其電腦程式語言所撰寫之作業程式原始碼,即無從判斷「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之電腦程式係由上訴人所撰寫或製作,尚難認為上訴人對於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權存在,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274,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在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

是關於對著作權是否構成侵害之審酌,主要在於比對表達於外之形式、外觀是否相同,而不在於其所敘述之內容是否一致。

又著作權法所謂之表達,必須有一具象存在,例如雕塑之金、銀、銅、木等物,歌曲之於錄音帶、光碟片,樂譜之於紙張、羊皮卷等,否則此一所謂之表達即無從證明其存在。

另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著作人之著作須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始受著作權法保護,進而得對他人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11日,發函南區分局檢送「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1 份(見原審卷2 第225-1 頁至第238 頁),並請該分局轉知轄區醫事團體,若有意願實施,得由該分局負責就細節與轄區醫事團體進行協商等語。

被上訴人於該規劃構想中,列有「…參、規劃目標:㈠提升孕婦醫療照護品質…等6 項,肆、階段目標:第一階段提昇週產期醫療之照護品質…等三項,伍、規劃構想:㈠製作孕產婦健康手冊…㈡品質指標…1.結構指標2.過程指標3.結果指標…㈢建立REPORTCARD機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之支付模式…並有附圖一台南市週產期醫療體系服務流程、附圖二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之照護流程等等構想,供南區分局與轄區內有意願實施之醫事團體,就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之細節部分進行協商。

而台南市醫師公會為配合南區分局試辦計劃之落實,亦與台南市醫療院所及南區分局代表組計劃管理委員會,共同與南區分局協商一切相關支付制度計劃(見原審卷2 第239 頁之臺南市醫師公會89年3 月21日南市醫字第023 號函),該計劃管理委員會對於試辦計劃之支付制度共經過四次協商,擬定「台南市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供被上訴人參採,並期能儘快落實構想,上開計劃之內容未經南區分局所肯定,認仍有協商之餘地,有南區分局89年12月2 日健保南住字第89401950號函、臺南醫師公會89年12月11日南市醫字第123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2 頁),台南市醫師公會又提出「台南市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補充說明資料」予南區分局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90年1 月19日健保醫字第89037993號函,表達對上開補充說明資料之意見(見原審卷2 第246頁至第247 頁)。

是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南區分局、台南市醫師公會經過數度之協商及意見交換,終於對試辦計劃達成共識,並經被上訴人檢陳「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於行政院衛生署,計劃自90年5 月1 日於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先行實施試辦等語,堪予採信。

而被上訴人於試辦計劃實施前,實施全民健保提供孕婦產前檢查服務時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見原審卷3 第152 頁至第164 頁),將給付時程依懷孕時期分為3 階段、10次之產前檢查,及檢查項目所代表之代碼、支付點數等,被上訴人實施試辦計劃時,即依「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將給付時程依懷孕時期分為5 階段,將上開10次之產前檢查之檢查項目拆為13次、再加1 次產後復檢,而實行試辦計劃。

是以,試辦計劃之檢查項目、檢查項目代碼、支付點數等制度,在被上訴人實施全民健保提供孕婦產前檢查服務時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原創。

依上所述,上訴人之著作顯然係使用被上訴人早已存在之文件,其產生日期既在被上訴人之後,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孕產婦於懷孕各階段中所進行之檢查項目亦係由其創作而得,被上訴人擅自抄襲;

且被上訴人北區分局網站上所放置之「桃竹苗地區『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中部分段落使用之文字,如「貳、計劃目的、提昇孕產婦醫療照護品質;

建立整體性醫療服務體系;

提供整體性非切割性服務;

增加醫療提供者對孕產婦照護之責任感;

提高區域內孕產婦就醫可近性;

減少資源重複投資或使用浪費」及費用支付部分之:「㈠產前部分:產婦確定懷孕至懷孕12週、懷孕12週至19週、懷孕19至33週、懷孕33至39週等4 階段,每位產婦支付4,500 元。

㈡生產部分:…」,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中表格之分類,與其規劃設計書中所用文字雷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表格非著作,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著作權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不論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究有何其主觀認定之原創性,均不得主張著作權。

且被上訴人北區分局使用之表格(見原審卷4 第234 頁),與上訴人所稱之「5 階段給付時程(即P1201C-P1205C)」、「14個作業分項(即0A-0N)」(見原審卷4 第159頁)之表格並不相同,例如上訴人表格第二階段為16至19週,被上訴人表格為12至19週、被上訴人表格第3 次24週之例行產檢比上訴人表格尚多出超音波檢查、上訴人表格第4 次28週除例行產檢外,尚多出葡萄糖耐糖試驗。

而被上訴人之表格係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六部預防保健服務,第四章孕婦產前檢查服務章節中之表格演變而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六部第四章「孕婦產前服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 第152 頁至第161 頁)。

再參照被上訴人表格「與舊制產檢對應」欄(見原審卷3 第164 頁),欄內有被上訴人原表格使用之申報代碼,即表示被上訴人表格該欄之檢查項目,係從被上訴人原表格演變而來,被上訴人將原先10次產檢(分為三階段給付時程)之檢查項目,改分為12次,再增加生產及產後一週之檢查項目,共計為14次產檢(分為五階段給付時程),即為週產期試辦計畫之照護項目。

被上訴人原表格即存有三階段給付時程(即妊娠第一、二、三期)及10次作業分項(即代碼41-50) 。

另上訴人表格之「檢查項目」,大部分與被上訴人原表格相同。

除表格外,關於上訴人於表格中所表示之「文字」,於本件爭議中即所謂懷孕各階段檢查項目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其行之有年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6 部第4 章「孕婦產前檢查服務」中即有使用類似之表格(見原審卷3 第161 頁),該表格中將懷孕分為三階段,分別為妊娠第一期(妊娠未滿17週)、第二期(妊娠17週至未滿29週)、妊娠第三期(妊娠29週以上),而第一期所從事之檢查項目分別為⑴問診、⑵身體檢查、⑶實驗室檢驗及例行產檢等項目,第二期為例行產檢及超音波檢查,第三期為例行檢查及HBsAG 等相關實驗室檢驗,其中第一期檢查項目中所列之檢查細項,與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內容相同,其餘各期檢查項目,雖上訴人將其以週數之不同分列,惟檢查項目並無差異,由是觀之,兩者之設計內涵並無不同,且上訴人之表格文件在被上訴人之後,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所創作之表格中使用OA、OB等代碼,被上訴人於嗣後提供予南區分局及北區分局之表格中亦同樣使用OA、OB代碼,自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惟上訴人所謂之代碼僅在於供實施作業上供勾稽之用,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代碼自無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故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代碼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上訴人之組合使用而具備原創性,又上訴人所稱之支付流程,係參與試辦計劃之醫療院所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流程規劃,觀其性質,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實非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不具有原創性程度,充其量僅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稱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而已,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且支付流程係健保局與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實行不同診療項目之拆帳流程,如P1201C等代碼所代表之給付時程與給付金額係由健保局所核定,申報代碼0A-0N 所代表之點數,係由各分局於總局之規範範圍內所訂定,不同分局之0A-0N 或許代表不同之點數。

如該代碼並無相對應之點數,代碼則毫無意義可言,故上開代碼,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相同之代碼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274,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274,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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