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5,重上,258,2009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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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5月12日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萬8,770元。

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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