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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丙○○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參 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93年4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該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羅莎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凡此均與參加人無關,參加人僅為羅莎公司之債權人,且未提出已取得羅莎公司股東身分之證明,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自不得聲請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駁回參加訴訟聲請狀)。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及確認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羅莎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加人雖主張其係自訴外人黃秋嫣受讓對於羅莎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131萬389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莎公司股東林純精之持股679萬0000股,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林純精之股份,因此其亦為羅莎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敗訴,其法律上之地位將受影響,為輔助被上訴人對本件訴訟表示意見,而聲請參加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206頁聲請參加訴訟狀、第252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9頁民事陳報狀),並提出查封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第221頁)。
惟查上述查封筆錄之內容僅係查封股票之記錄,並未表明參加人承受股權之事實,而參加人亦未提出其已取得股權之證明。
且依其陳報狀所述,參加人即使曾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亦僅係主張以部分債權抵充拍賣之價金306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價款,且有其他債權人乙○○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16頁)。
從而,參加人主張其已因承受取得股權而成為羅莎公司之股東,尚難採信。
至於參加人雖為羅莎公司之債權人,惟仍係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而其對於羅莎公司之債權,法律上亦不因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以及確認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結果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自不得聲請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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