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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上 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嗣於91年10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上訴人竟違反協議內容,拒不辦理離婚登記。
伊乃於92年3月5日訴請判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經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93年7月間確定。
因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0,222,057元。
又上訴人對伊長期精神虐待,並辱罵、詆毀伊,逼使伊無法繼續工作而辭去銀行副總經理之職務,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6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222,057元之判決。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9,248,30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6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判命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原審駁回其剩餘財產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73,751元。
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6,24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賠償60萬元及駁回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請求40萬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即爭執不斷,於親友調停下,始本於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臺北市○○○路房地之移轉,即為使被上訴人免受刑事訴追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因和解而消滅。
縱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因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另有對訴外人陳瑤瓊170萬元之債權、對訴外人楊維哲5,323,683元之債權,並依家庭收支帳本所載,尚有結餘款計6,847,499元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列入計算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0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72年5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訴請裁判離婚,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判准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裁判離婚確定而消滅,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適用法定財產制,彼等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則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兩造財產部分已有約定,顯寓有和解性質,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告消滅云云。
惟查:⒈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離婚協議書人乙○○(甲方)、甲○○(乙方)同意下列各項條件,自成立協議日起,雙方應負責任進行下列各項作業。
宜蘭市○○○路三十號三樓壹棟房屋及建地,以贈與方式過戶還乙○○名義。
…、臺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二十三號第四層房屋暨持分建地由現持有名義人甲○○以贈與方式過戶歸還原持有人乙○○名義。
…甲方持有應收帳款四0二萬五千元、乙方持有應收帳款五一四萬元屬各自行持有。
…、子女楊士弘、楊士宜監護權歸甲方,並負扶養子女之全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0、21頁),核其內容,顯係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並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兩造財產歸屬為約定。
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2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分配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所為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因此兩造間就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該協議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復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2條第3款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撤銷對甲方(即上訴人)所為之告訴。
甲方對乙方所提出偽造文書之訴,甲、乙雙方配合雙方所委任律師辦理對於乙方告訴以不起訴處分之作業進行。
」、「辦理上列第4條所述雙方委任律師辦理撤銷有關互為告訴之訴。」
等語,故分產主要係為解決刑案撤回問題,雙方僅是將分產與刑案和解併同離婚協議書表達而已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約定:「離婚協議書人乙○○(甲方)、甲○○(乙方)同意下列各項條件,自成立協議日起,雙方應負責任進行下列各項作業。」
等語,而自第2至11條則分別約定財產歸屬、撤銷兩造相互間告訴、子女監護及探視等事項,顯見該等內容係以離婚為前提所為之約定,非僅為刑事案件所為之和解,旨在解決當時兩造間所有紛爭,而於離婚協議書一併記載刑事和解事宜,上訴人以已履行刑事撤回告訴為由,辯稱前開分產約定係為刑事和解而簽立,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洵不足取。
㈢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判決而離婚,已如前述,是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離婚起訴時即92年3月5日為準,又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1、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③第7頁、本院卷④第164頁背面-166頁背面)。
至兩造爭執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3所示,茲分述如下:⒈附表3編號1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瓊瑤與旭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陳瓊瑤等)有無170萬元債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瑤瓊與旭信工程有限公司至少有本金170萬元之債權,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項債權92年3月5日仍然存在,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地院84年度裁全字第3816號、第3817號假扣押事件所附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本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787號執行事件陳報狀陳報115萬元債權為證。
惟查,本票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被上訴人已主張,上開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均為陳瑤瓊等於84年8月1日所簽立,伊前係請求清償票款而聲請假扣押,迄今事隔十餘年,本票已不知去向,伊手上已未持有本票等情。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仍占有前開本票原本,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瓊瑤等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
至上訴人稱,該等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本票係本於借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瓊瑤等間有何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對陳瓊瑤等有前開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85年8月6日固在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787號執行事件中陳報對陳瓊瑤有115萬元之本金債權(見本院卷②第136-138頁),然並未提出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亦未列入分配,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陳瓊瑤有該債權存在。
而上訴人提出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票根(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上並未記載金額、開票原因、受款人等,不足證明陳瑤瓊等開立115萬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對陳瑤瓊有115萬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對訴外人陳瓊瑤等有170萬元債權,則其辯稱應將此債權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即不可取。
⒉附表3編號2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維哲有無5,323,683元之債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對楊維哲有5,323,683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並提出匯款單及楊維哲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以下稱第608號事件)之證言為證。
然被上訴人主張,宜蘭縣宜蘭市○○○路30號、30之1號、30之2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宜蘭30號、宜蘭30之1號、30之2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為上訴人家族房地,因上訴人之弟楊維哲無法清償銀行貸款,為免房地遭拍賣,經家族協商由兩造承購上開房地,並繳納銀行貸款,嗣系爭宜蘭30號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宜蘭30之1號房屋移轉予兩造之子楊士弘、30之2號房屋移轉予上訴人,土地因增值稅關係未辦移轉,故前開匯款係買賣上開房地之價金等語。
經查,系爭宜蘭30之2號房屋於80年3月16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其弟楊維哲應有部分各1/2,楊維哲於83年8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另系爭宜蘭3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楊林專所有,亦於8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
而楊維哲於本院第608號事件證稱:「(為何要將你的房子過戶給乙○○?這麼多年來總共借款多少錢,有無還款?)因為當時我生意失敗,所以我大哥乙○○怕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就贈與給我大哥。」
等語,楊承龍則於該事件證稱:「 (是否知道其上土地及建物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要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楊士弘、乙○○?)我的部分當時約定交給我大哥乙○○統一保管,而移轉登記給他。
並沒有約定給移轉登記給其他人。
當時因為怕兄弟間有人拿去貸款,產生債務及糾紛,而系爭土地是祖產,所以暫由他保管。」
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③第152、15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宜蘭30號、30之2號房屋,雖於8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過戶予兩造,但實際原因係由兩造出資購買,上訴人亦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95-19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乃移轉系爭宜蘭30號、30之2號房屋所有權予兩造之對價一節,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楊維哲於本院第608號事件已證稱,上開匯款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清償銀行貸款,總共欠4、5百萬元等語。
然楊維哲既已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借貸楊維哲數百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再任由楊維哲將系爭30之2號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亦無從解釋何以楊林專亦於同日將系爭30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是楊維哲此部分之證言,核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上開匯款為買賣房屋價款,惟系爭宜蘭30之2號之房屋,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價值為368,485元,系爭宜蘭30號房屋,價值為1,338,309元,兩者合計僅1,706,794元,借款金額本金為5,323,683元,扣除購屋價款尚有3,616,889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主張,本件移轉之房屋除系爭宜蘭30號、30之2號房屋外,尚有系爭宜蘭30之1號房屋及土地等情,而83年間前開房屋之價值與上訴人所據92年3月5日之價值,亦不盡相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楊維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抗辯扣除系爭宜蘭30號、30之2號房屋92年3月5日之價值後,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有無結餘款6,847,499元:上訴人固主張依家庭收支帳本與離婚協議書所示,尚有結餘款6,847,499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提供分配云云。
惟該家庭收支簿係記載87至90年間之家庭收支(見本院卷②第29-50頁),不能證明92年3月5日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款項,另離婚協議書為91年10月16日所簽立,其內容雖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管公款之肆佰伍拾萬元存款中,乙方分得現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元。
甲方分得款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元。」
等語,然仍不能證明於92年3月5日被上訴人確實持有該款項,上訴人亦陳稱上開金額不知存放何處等情,是其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6系爭宜蘭30號及30之2號房屋:依前所述,系爭宜蘭30號房屋全部、30之2號房屋應有部分1/2,雖係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惟實係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之對價之一,屬有償取得,均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分配,兩造不爭其價值如附表編號4、6金額欄所示。
⒌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余鴻池有無180萬元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關係中向父親余鴻池借款180萬元,業據其提出91年10月28日匯款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①第184-186頁)。
並經余鴻池於本院證稱,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迄92年3月5日時尚未還款等情屬實(見本院卷④第167頁背面、第168頁)。
上訴人以證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並無要被上訴人還錢之意,與一般借貸有間等情,否認借貸之真正,尚不可採。
㈣據上所述,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1及附表3編號6,合計13,428,329元;
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2及附表3編號4,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80萬元,尚有3,825,006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3,323元(13,428,329-3,825,006),兩造並同意平均分配差額(見本院卷④第22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該差額之1/2即4,801,66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4,801,6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
│項目│編號│ 財 產 名 稱 │ 數 量 │92年3月5日│ 總 值 │ 備 註│
│ │ │ │ │每股收盤價│(新 臺 幣)│ │
├──┼──┼────────────────┼────┼─────┼──────┼────┤
│ │ 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479股│ 12.90元 │ 19,079元│ │
│ ├──┼────────────────┼────┼─────┼──────┼────┤
│ │ 2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759股│ 10.85元 │ 8,235元│ │
│ ├──┼────────────────┼────┼─────┼──────┼────┤
│ 股 │ 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439股│ 34.50元 │ 15,146元│ │
│ ├──┼────────────────┼────┼─────┼──────┼────┤
│ │ 4 │臺灣永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179股│ 10.25元 │ 32,585元│ │
│ ├──┼────────────────┼────┼─────┼──────┼────┤
│ │ 5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185股│ 21.80元 │ 25,833元│ │
│ ├──┼────────────────┼────┼─────┼──────┼────┤
│ │ 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432股│ 13.90元 │ 75,505元│ │
│ ├──┼────────────────┼────┼─────┼──────┼────┤
│ 票 │ 7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2853股│ 38.00元 │ 488,414元│ │
│ ├──┼────────────────┼────┼─────┼──────┼────┤
│ │ 8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450股│ 12.95元 │ 70,578元│ │
│ ├──┼────────────────┼────┼─────┼──────┼────┤
│ │ 9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6545股│ 7.85元 │ 51,378元│ │
│ ├──┴────────────────┼────┴─────┴──────┴────┤
│ │ 小 計 │786,753元(本院卷④第165頁誤算為786,752元) │
├──┴───────────────────┴──────────────────────┤
├──┬──┬────────────────┬──────────┬──────┬────┤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存 款 金 額 │ │
│ ├──┼────────────────┼──────────┼──────┼────┤
│ 存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 00000000000 │ 14,332元 │ │
│ ├──┼────────────────┼──────────┼──────┼────┤
│ │ │臺北富邦商銀忠孝分行 │ 327290 │ 17,033元 │ │
│ ├──┼────────────────┼──────────┼──────┼────┤
│ 款 │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 0000-00-00000-0 │ 41,726元 │ │
│ ├──┴────────────────┼──────────┴──────┴────┤
│ │ 小 計 │ 73,091元 │
├──┴───────────────────┴──────────────────────┤
├──┬──┬────────────────┬──────────┬──────┬────┤
│ 不 │編號│ 座 落 基 地 │ 建物門牌號碼 │ 總 值 │ │
│ 動 ├──┼────────────────┼──────────┼──────┼────┤
│ 產 │ │臺北市○○區○○段6小段430地號 │同市○○○路○段187巷│ 1,220萬元│ │
│ │ │土地 │23號4樓 │ │ │
├──┴──┴────────────────┴──────────┼──────┴────┤
│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計 │13,059,844元 │
└─────────────────────────────────┴───────────┘
附表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項目│編號│ 財 產 名 稱 │ 數 量 │92年3月5日│ 總 值 │ 備 註│
│ │ │ │ │每股收盤價│(新 臺 幣)│ │
├──┼──┼────────────────┼────┼─────┼──────┼────┤
│ │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001股│ 12.80元 │ 12,813元│ │
│ ├──┼────────────────┼────┼─────┼──────┼────┤
│ │ 2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5660股│ 10.90元 │ 61,694元│ │
│ ├──┼────────────────┼────┼─────┼──────┼────┤
│ │ 3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594股│ 16.80元 │ 9,979元│ │
│ ├──┼────────────────┼────┼─────┼──────┼────┤
│ 股 │ 4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0000股│ 7.20元 │ 216,000元│ │
│ ├──┼────────────────┼────┼─────┼──────┼────┤
│ │ 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56318股│ 6.50元 │ 366,067元│ │
│ ├──┼────────────────┼────┼─────┼──────┼────┤
│ │ 6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484股│ 7.90元 │ 27,524元│ │
│ ├──┼────────────────┼────┼─────┼──────┼────┤
│ │ 7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8227股│ 4.08元 │ 33,566元│ │
│ ├──┼────────────────┼────┼─────┼──────┼────┤
│ │ 8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4949股│ 38.00元 │ 188,062元│ │
│ ├──┼────────────────┼────┼─────┼──────┼────┤
│ │ 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450股│ 12.95元 │ 70,578元│ │
│ ├──┼────────────────┼────┼─────┼──────┼────┤
│ 票 │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706股│ 27.90元 │ 47,597元│ │
│ ├──┼────────────────┼────┼─────┼──────┼────┤
│ │ │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618股│ 14.95元 │ 9,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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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560股│ 12.25元 │ 6,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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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8670股│ 16.80元 │ 313,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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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計 │ 1,363,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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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數 量 │92年3月5日│ 總 值 │ 備 註│
│ │ │ │ │每單位淨值│(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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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 │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988股 │ 15.36元 │ 138,055元 │ │
│ 票 │ │(未上市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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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 │匯豐店頭五十基金 │ │ 226,403元 │ │
│ 金 │ │(更名後為匯豐中小基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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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 存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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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 │ 35,2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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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 │ 426223 │ 3,3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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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0 │ 104,8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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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0-000000-000(一般活│共計 │ │
│ │ │ │期帳戶)、0000000000│1,329,712元 │ │
│ │ │ │CHPS978(外幣活期存 │ │ │
│ │ │ │款帳戶)、外幣定期存│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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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 │ │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0 │ 1,085,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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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計 │ 2,558,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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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計│4,286,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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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兩造爭執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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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金 額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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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瓊瑤等之債權 │ 170萬元│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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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維哲之債權 │ 5,323,683元│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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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結餘款 │ 6,847,499元│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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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宜蘭市○○○路30號房屋 │ 1,338,309元│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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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余鴻池之債務 │ 180萬元│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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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宜蘭市○○○路30之2號房屋 │ 368,485元│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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