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陳永祥及被上訴人戊○○
- 三、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永祥生前立有遺囑,表示被繼承人
-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之請求,判決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母子與兄弟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七、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 九、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具狀請求本院函查壬○○、庚○○、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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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子○○
被 上訴 人 戊○○
壬○○
庚○○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永祥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
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壬○○、庚○○及癸○○等遺產1,336萬5,754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33萬9,028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176萬5,711元。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221萬3,170元。
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追加並擴張先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之總額,並於97年3月13日具狀依民法第1164條及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備位聲明,是經擴張及追加後,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壬○○、庚○○、癸○○306 萬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381萬6,277元。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壬○○554萬7,643元。
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庚○○151萬7,643元。
⑷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癸○○554萬7,643元,暨均自答辯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85-86頁)。
經核其先位擴張聲明部分,與上開條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追加之備位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茲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分割遺產及共有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有關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已不主張,見本院卷第8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陳永祥及被上訴人戊○○之子,與被上訴人壬○○、庚○○、癸○○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陳永祥於92年7月26日死亡,留有土地、房屋、股票、現金等遺產,92年9月間兩造共同申報遺產稅核定遺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61萬230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由遺產給付671萬193元之夫妻法定財產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戊○○。
因上開遺產中之股票、外幣、期貨等,須於賣出後始可分配,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壬○○處理股票及外幣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壬○○乃分別於92年12月10日、22日及93年1月13日賣出被繼承人陳永祥帳戶內之股票;
另因被繼承人買賣國外期貨之交易所得,亦分別於陳永祥死亡後之92年8月4日及92年8月7日始匯入陳永祥帳戶,計有歐元51,130元(折合新台幣約202萬744元)及美金51,428元(折合新台幣約1,769,123元),總計遺產總值較遺產稅申報時增加約495萬5,887元,即兩造可分配之遺產總值為1,986萬6,117元,按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繼承人每人應繼承之財產為397萬3,224元。
92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庚○○已與女友論及婚嫁,基於兄弟情誼,兩造口頭協議,將部分遺產現金580萬元,暫轉存於庚○○銀行帳戶內;
部分現金340萬元經庚○○指定匯入其未婚妻李珊容之帳戶暫存,雙方合意以該金額供作被上訴人庚○○結婚費用及購屋之準備金,並同意將來遺產分配時,由庚○○應繼份扣除或由兄弟間找補。
93年2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壬○○建議將外幣轉成台幣後,均先存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壬○○乃於處分陳永祥花旗銀行外幣並轉換成台幣後,計有873萬8,978元,暫匯入或轉存入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僅暫存入各繼承人之帳戶,尚未分配。
而被繼承人陳永祥遺產之全部帳戶存摺印章,包括被繼承人陳永祥帳戶與印章、上訴人帳戶與印章、被上訴人庚○○帳戶與印章及訴外人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帳戶與印章等,均集中保管於陳永祥遺產「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內,以昭公正、信實。
詎上訴人93年8月20日盜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將上開銷售陳永祥花旗銀行帳戶內外幣後取得之現金873萬8,978元及被繼承人遺產轉入被上訴人庚○○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之遺產合計1,393萬8,978元侵吞入己。
更盜領被上訴人庚○○私人進行債券基金買賣之其他現金存款176萬5,711元;
被上訴人癸○○私人委託上訴人操作管理之帳戶款項計221萬3,170元;
被上訴人壬○○私人帳戶內現金計33萬9,028元;
另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庚○○之未婚妻李珊容,騙取340萬元之結婚準備金,存入上訴人帳戶後又移出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應繼遺產及私有財產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壬○○、庚○○及癸○○等306萬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先位聲明不成立時,則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381萬6,277元。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壬○○554萬7,643元。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庚○○151萬7,643元。
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癸○○554萬7,643元,暨均自答辯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永祥生前立有遺囑,表示被繼承人死後名下所有財產及放在被上訴人壬○○彰化銀行、元大證券帳戶的現金、股票以及放在被上訴人庚○○、癸○○名下之元大及保誠投信之基金等遺產皆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遺產範圍與事實不符,有多筆漏報甚至侵占情事,上訴人僅係領取上訴人之應繼承遺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或盜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壬○○、庚○○及癸○○等遺產1,336萬5,754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33萬9,028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175萬5,722元。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221萬3,170元。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擴張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
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壬○○、庚○○、癸○○306萬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靜梅381萬6,277元。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壬○○554萬7,643元。
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庚○○151萬7,643元。
⑷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癸○○554萬7,643元,暨均自答辯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母子與兄弟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祥於92年7月26日死亡,留下土地、房屋、股票、現金等遺產,兩造於92年9月間共同申報遺產稅核定遺產價值約2,161萬230元,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戊○○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71萬193元(原審卷1第37頁)。
被上訴人壬○○嗣於92年12月10日、22日及93年1月13日賣出被繼承人陳永祥帳戶內即兩造應繼承之股票;
被繼承人買賣國外期貨之交易所得,亦分別於92年8月4日、7日匯入陳永祥帳戶,計有歐元51,130元(折合新台幣約202萬744元)及美金51,428元(折合新台幣約176萬9,123元),92年12月間將上述部分遺產現金580萬元,暫轉存於庚○○銀行帳戶內;
部分現金340萬元經庚○○指定匯入其未婚妻李珊容之帳戶暫存,93年2月間,被上訴人壬○○處分陳永祥花旗銀行之外幣轉換成台幣後,計有873萬8,978元則暫匯入或轉存入上訴人帳戶保管,被繼承人陳永祥遺產之全部帳戶存摺印章,包括被繼承人陳永祥帳戶與印章、上訴人帳戶與印章、被上訴人庚○○帳戶與印章及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帳戶與印章,均集中保管於陳永祥遺產「愛情青紅燈雜誌社」內。
惟上訴人分別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領取陳永祥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外幣銷售款新台幣873萬8,978元;
自被上訴人庚○○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領取688萬元及8萬5,711元;
自被上訴人癸○○帳戶內領取219萬元及2萬3,170元;
自被上訴人壬○○私人帳戶領取16萬470元及17萬8,558元;
於9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庚○○之未婚妻李珊容取得340萬元後,存入自己帳戶又移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函、陳永祥彰化銀行三重分行股票帳戶入帳紀錄、陳永祥彰化銀行外幣帳戶、陳永祥花旗銀行外幣帳戶、陳永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李珊容存摺、陳永祥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取款及匯款憑條、花旗銀行轉帳單、交易憑條、庚○○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取款憑條、辛○○存款憑條、庚○○企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取款憑條、雜誌社帳戶存款憑條、李珊容存摺為證(原審卷1第12-6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2第2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
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2第8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均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共有物。
兩造對所查報之遺產為全部遺產,並不爭執,並同意就查報部分由本院為分割(見本院卷2第27、83頁)。
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永祥於92年7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甚明。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抗辯: 被繼承人陳永祥於92年7月23日立有遺囑,表示被繼承人死後名下所有財產及放在壬○○彰化銀行、元大證券帳戶的現金、股票以及放在庚○○、癸○○名下之元大及保誠投信之基金等遺產皆歸辛○○所有,並提出遺囑為證(見原審卷1第100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查:⑴證人王詩蕙、王詩嫄、王人杰固證稱系爭遺囑成立之經過。
惟該三位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詩維之妹妹及哥哥,本難期證詞之公正。
且證人王詩蕙證稱立遺囑當日為92年7月22日,與系爭遺囑之日期92年7月23日並不相符。
證人王詩嫄證稱當天我父母到桃園等我5點多下班會合,遺囑簽完後陳永祥把遺囑拿走了等語;
亦與證人王詩蕙證稱:至桃園上班的地方接妹妹,大概是晚上6、7點,簽完遺囑後,陳永祥將遺囑交給上訴人等語不符。
證人王人杰對於陳永祥病房裡面的位置,亦推稱不記得云云,自難以證人王詩蕙、王詩嫄、王人杰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⑵陳永祥除兩造至親外,尚有感情深厚之胞妹林陳積文,於陳永祥住院期間亦前往探視,陳永祥會捨至親而要求平時甚少往來且無血親關係之晚輩,代為書立遺囑,亦與常情有違。
⑶上訴人配偶王詩維亦自承:陳永祥生病時,被上訴人戊○○是照顧最多的人,我照顧陳永祥的時間並不多等語(見原審卷1第312頁反面),與上訴人辯稱: 因陳永祥認為要感謝我們的照顧,尤其是我太太,我太太照顧我們家最費心,才未和我母親及其他兄弟商量而找我配偶家人立遺囑云云,相互齟齬。
⑷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陳永祥生前病發初期,為處理公務之必要,曾簽出數張載有空白簽名之信紙,並提出信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244頁),經核該信紙與系爭遺囑上陳永祥簽名之形式及位置,幾乎相符。
若系爭遺囑為真,為何當時立遺囑人欄不緊臨遺囑本文,而要另空一行,致立遺囑日期須擠出稿外,顯與常理有違,且與被上訴人所提陳永祥生前空白簽名信紙之形式及位置,幾乎相符,亦過於巧合。
⑸兩造於92年12月11日共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見原審卷1宗第110頁、卷2第298頁),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遺囑;
94年7、8月間,證人林為鈞就遺產為兩造協調時,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遺囑,僅對被上訴人壬○○提出之財產清冊有一點小意見等情,亦經證人林為鈞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2第266頁反面)。
若系爭遺囑為真,上訴人於申報遺產、完納稅捐、分配剩餘財產、第一次協議分割時,均未提出,亦與常情有違。
⑹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偽造遺囑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認定該遺囑為偽造(見本院卷1第83-92、152-162頁)。
⑺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繼承人陳永祥於92年7月23日立有遺囑,伊係依遺囑領取應繼承之遺產云云,自不足取。
⑻證人丙○○證稱: 有聽上訴人說陳永祥有立遺囑云云(見本院卷1第95頁),係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
證人己○○證稱: 「(問: 辛○○在大陸有無與你住在一起?)沒有。
(問:92 年4月間你有無見過陳永祥?)有的,在上海徐匯區,他(指上訴人)的父親之前有去看房子,我有陪他去,當時辛○○也有去。
(問: 陳永祥有無提到死後的問題?)我最後一次見到他時,他有提到要立遺囑。
(問: 你當時有無看到他立遺囑?)沒有,我跟辛○○認為不需要,我有跟陳永祥說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1第103-104頁),證人丙○○、己○○均未親眼目擊陳永祥簽立系爭遺產,自不足以證明其真正。
證人即上訴人岳母丁○○雖證稱: 其目擊陳永祥在遺囑上簽名云云,惟證人既在場卻未在遺囑上簽名;
且其證稱: 病房面積、病床位置、當時幾人在場均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1第110-111頁),與常情不符,並不足取。
證人乙○○雖證稱:92 年7月23日與上訴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近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1第140-141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
㈣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671萬1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扣除被上訴人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查:⑴附表1所示之財產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抗辯: 李姍容名下帳戶內之343萬1,255元為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1頁),惟嗣主張其中5萬5,280元由三重農會轉入,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2第7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故李姍容帳戶內之343萬1,255元為遺產之一部分。
⑶ 被上訴人主張,辛○○名下元大期貨143萬1,705元屬陳永 祥遺產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6頁),該 部分應列為遺產。
⑷車牌EHI828號汽車1輛登記陳永祥名下,惟該車輛已報廢,並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51頁),故不列入遺產。
⑸上訴人抗辯: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癸○○名下,位於加拿大之公寓值784萬元、投資移民基金980萬元、加拿大帝國銀行基金743萬8,273元、保誠掌櫃基金97萬8,697元;
被上訴人庚○○名下元大投信206萬1,960元及保誠掌櫃基金73萬9,993元;
被上訴人壬○○名下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34弄36號房地、聯邦銀行優惠定存48萬元、元大京華證券787萬2,162元、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348萬9,520元、彰化銀行雙園分行403元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260萬862元等均屬陳永祥之遺產,信託在各該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2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與陳永祥間有何「信託之合意」及「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存在,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自不足取。
又,不得因附表2各該帳戶係由陳永祥所設,或存摺、印章等交由陳永祥保管,即逕認屬陳永祥之遺產。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各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財產係陳永祥在繼承開始前基於各被上訴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財產贈與,自無歸扣問題,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⑹附表3所示之財產,目前均非登記陳永祥名下,亦無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財產既由陳永祥以外之人持有,各該返還請求權,屬債權性質。
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須先扣除被上訴人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671萬193元。
陳永祥之法定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共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
又,分割遺產,應以分割遺產時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台北市○○路○段261巷34弄26號房地之價值,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計算,總價為4,03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
附表3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分割結果,巧新股票50張,因係未上市股份,兩造對其價值有所爭執,故以原物分割為宜,每人各分得10張。
扣除巧新之股票,附表3遺產總價值為31,286,401元,先扣除被上訴人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671萬193元,餘額為24,576.208元,再由5個繼承人均分,每個繼承人可分得4,915,242元(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戊○○加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671萬193元,共可分配11,625,435元(0000000+0000000)。
附表3銀行戶頭之款項分由各繼承人持有(見本院卷2第50-52頁),為免互相追索,各該款項以分歸各持有人為宜,再由多分者以金錢找補。
上訴人辛○○共分得17,942,381元,被上訴人庚○○共分得4,030,000元,被上訴人戊○○共分得9,314,020元,故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戊○○2,311,415元(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壬○○4,915,242元;
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庚○○885,242元(0000000-0000000);
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癸○○4,915,242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分割共有物部分,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2第8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均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先位之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具狀請求本院函查壬○○、庚○○、癸○○等人基金、股票淨值、存款帳戶餘額(見本院卷2第61-62頁),因各該部分與遺產無關,故無函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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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遺產種類 │ 明 細 │價 值 │現持有人 │遺產分割│
├─────┼───────────┼──────┼──────┼────┤
│不動產 │土地:萬華區○○段3小 │ 1,903,200 │ 庚○○ │ │
│ │ 段564地號 │ │ │ │
│ ├───────────┼──────┤ │ │
│ │土地:同上小段564之1地│ 549,000 │ │ │
│ │ 號 │ │ │ │
│ ├───────────┼──────┤ │ │
│ │房屋:台北市○○路○段 │ 43,900 │ │ │
│ │ 261巷34弄26號 │ │ │ │
├─────┼───────────┼──────┼──────┼────┤
│現 金│⑴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5,107,414 │戊○○--- │ │
│ │ 0000-00-0000-0-00 │ │ 980,384 │ │
│ │ │ │辛○○--- │ │
│ │ │ │ 4,127,030│ │
│ │ │ │ │ │
│ ├───────────┼──────┼──────┼────┤
│ │⑵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33,968 │戊○○ │ │
│ │ 支存 │ │ │ │
│ ├───────────┼──────┼──────┼────┤
│ │⑶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⑴22,372 │辛○○ │ │
│ │ 外幣 │⑵歐元51,130│ │ │
│ │ │ 折合約台幣│ │ │
│ │ │ 2,021,168 │ │ │ │ 2,021,168 │ │ │
│ ├───────────┼──────┼──────┼────┤
│ │⑷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 5,739,616 │戊○○ │ │
│ ├───────────┼──────┼──────┼────┤
│ │⑸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⑴ 5,124,893│辛○○ │ │
│ │ │⑵美金51,428│ │ │
│ │ │折合約台幣 │ │ │
│ │ │ 1,769,843│ │ │
│ ├───────────┼──────┼──────┼────┤
│ │⑹三重農會 │ 55,203 │戊○○ │ │
│ ├───────────┼──────┼──────┼────┤
│ │⑺台北莒光郵局 │ 21,442 │戊○○ │ │
│ │ 00000000 │ │ │ │
│ ├───────────┼──────┼──────┼────┤
│ │⑻台北莒光郵局 │ 36,987 │戊○○ │ │
│ │ 00000000 │ │ │ │
│ ├───────────┼──────┼──────┼────┤
│ │⑼愛情青紅燈雜誌社 │ 356,670 │戊○○ │ │
│ │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股 份│愛情青紅燈 │ 300,000 │戊○○ │ │
│ ├───────────┼──────┤ │ │
│ │嘉新 │ 9,750 │ │ │
│ ├───────────┼──────┤ │ │
│ │日馳 │ 1,780,000 │ │ │
│ ├───────────┼──────┼──────┤ │
│ │國豐 │ 0 │辛○○ │ │
│ ├───────────┼──────┤ │ │
│ │台橡 │ 3,644 │ │ │
│ ├───────────┼──────┤ │ │
│ │台南中小 │ 2,921 │ │ │
│ ├───────────┼──────┤ │ │
│ │隴華 │ 7,550 │ │ │
│ ├───────────┼──────┤ │ │
│ │巧新 │ 50張 │ │ │
└─────┴───────────┴──────┴──────┴────┘
註:歐元以匯率1元兌新台幣39.53計算
美金以匯率1元兌新台幣34.414計算
附表2:
┌─────┬───────────┬──────┬─────┬────┐
│遺產種類 │ 明 細 │價 值 │現持有人 │遺產分割│ │ │ │ │
├─────┼───────────┼──────┼─────┼────┤
│不動產 │土地:萬華區○○段3小 │ │ 壬○○ │ │
│ │ 段564地號 │ │ │ │
│ │土地:同上小段564之1地│ │ │ │
│ │ 號 │ │ │ │
│ │房屋:台北市○○路○段 │4,500,000 │ │ │
│ │ 261巷34弄36號 │ │ │ │
│ ├───────────┼──────┼─────┼────┤
│ │#8E-6128 Patterson │7,840,000 │ 癸○○ │ │
│ │Ave,Burnaby,B.C │ │ │ │
│ │CANAD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 金│⑴加拿大投資移民基金 │ 9,800,000 │癸○○ │ │
│ ├───────────┼──────┤ │ │
│ │⑵加拿大帝國銀行基金 │ 7,438,273 │ │ │
│ ├───────────┼──────┤ │ │
│ │⑶保誠掌櫃基金 │ 978,697 │ │ │
│ ├───────────┼──────┼─────┤ │
│ │⑷元大投信 │ 2,061,960 │庚○○ │ │
│ ├───────────┼──────┤ │ │
│ │⑸保誠掌櫃基金 │ 739,993 │ │ │
│ ├───────────┼──────┼─────┤ │
│ │⑹聯邦銀行優惠定存 │ 480,000 │壬○○ │ │
│ ├───────────┼──────┤ │ │
│ │⑺元大京華證券 │ 7,872,162│ │ │
│ ├───────────┼──────┤ │ │
│ │⑻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 3,489,520│ │ │
│ ├───────────┼──────┤ │ │
│ │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403│ │ │
│ ├───────────┼──────┤ │ │
│ │⑽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 2,600,862 │ │ │
└─────┴───────────┴──────┴─────┴────┘
附表3:
┌─────┬───────────┬──────┬──────┬─────┐
│遺產種類 │ 明 細 │價 值 │現持有人 │遺產分割 │
├─────┼───────────┼──────┼──────┼─────┤
│不動產 │土地:萬華區○○段3小 │ 1,903,200 │ 庚○○ │分歸庚○○│
│ │ 段564地號 │ │ │ │
│ ├───────────┼──────┤ │ │
│ │土地:同上小段564之1地│ 549,000 │ │ │
│ │ 號 │ │ │ │
│ ├───────────┼──────┤ │ │
│ │房屋:台北市○○路○段 │ 43,900 │ │ │
│ │ 261巷34弄26號 │ │ │ │
├─────┼───────────┼──────┼──────┼─────┤
│現 金│⑴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5,107,414 │戊○○--- │980,384元 │
│ │ 0000-00-0000-0-00 │ │ 980,384 │分歸戊○○│
│ │ │ │辛○○--- │, │
│ │ │ │ 4,127,030│4,127,030 │
│ │ │ │ │元分歸陳詩│
│ │ │ │ │仁 │
│ ├───────────┼──────┼──────┼─────┤
│ │⑵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33,968 │戊○○ │分歸戊○○│
│ │ 支存 │ │ │ │
│ ├───────────┼──────┼──────┼─────┤
│ │⑶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⑴22,372 │辛○○ │分歸辛○○│
│ │ 外幣 │⑵歐元51,130│ │ │
│ │ │ 折合約台幣│ │ │
│ │ │ 2,021,168 │ │ │ │ 2,021,168 │ │ │
│ ├───────────┼──────┼──────┼─────┤
│ │⑷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 │ 5,739,616 │戊○○ │分歸戊○○│
│ │ │ │ │ │
│ ├───────────┼──────┼──────┼─────┤
│ │⑸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⑴5,124,893 │辛○○ │分歸辛○○│
│ │ │ │ │ │
│ │ │⑵美金51,428│ │ │
│ │ │折合約台幣 │ │ │
│ │ │ 1,769,843│ │ │
│ ├───────────┼──────┼──────┼─────┤
│ │⑹三重農會 │ 55,203 │戊○○ │分歸戊○○│
│ ├───────────┼──────┼──────┼─────┤
│ │⑺台北莒光郵局 │ 21,442 │戊○○ │分歸戊○○│
│ │ 00000000 │ │ │ │
│ ├───────────┼──────┼──────┼─────┤
│ │⑻台北莒光郵局 │ 36,987 │戊○○ │分歸戊○○│
│ │ 00000000 │ │ │ │
│ ├───────────┼──────┼──────┼─────┤
│ │⑼愛情青紅燈雜誌社 │ 356,670 │戊○○ │分歸戊○○│
│ │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⑽元大期貨 │ 1,431,705 │辛○○ │分歸辛○○│
│ ├───────────┼──────┼──────┼─────┤
│ │⑪李珊容帳戶 │3,431,255 │李珊容 │分歸辛○○│
├─────┼───────────┼──────┼──────┼─────┤
│股 份│愛情青紅燈雜誌社 │ 300,000 │戊○○ │分歸戊○○│
│ ├───────────┼──────┤ │ │
│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9,750 │ │ │
│ ├───────────┼──────┤ │ │
│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780,000 │ │ │
│ ├───────────┼──────┼──────┼─────┤
│ │國豐興業 │ 0 │辛○○ │分歸辛○○│
│ ├───────────┼──────┤ │ │
│ │台橡 │ 3,644 │ │ │
│ ├───────────┼──────┤ │ │
│ │台南區中小企銀 │ 2,921 │ │ │
│ ├───────────┼──────┤ │ │
│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7,550 │ │ │
│ ├───────────┼──────┼──────┼─────┤
│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50張 │辛○○ │每人各分10│
│ │司 │(即50000股 │ │張 │
│ │ │) │ │ │
├─────┴───────────┴──────┴──────┴─────┤
│⑴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2,311,415元。 │
│⑵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4,915,242元。 │
│⑶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885,242元。 │
│⑷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癸○○新台幣4,915,242元 │
└─────────────────────────────────────┘
註:⑴歐元以匯率1元兌新台幣39.53計算
⑵美金以匯率1元兌新台幣34.414計算
⑶台北市○○路○段261巷34弄26號房地之價值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計算。
⑷貨幣未標示單位者為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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