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5,重上,556,2008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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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張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兩造共有土地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14、114-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114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114-7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共計1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

114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及114-7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共計3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甲○○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取得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14-7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14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林水塗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林水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嗣乙○○○、丁○○將彼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82-185頁),丙○○經乙○○○、丁○○及被上訴人同意聲請承當乙○○○、丁○○之訴訟(見本院卷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僅以丙○○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案所示,114G、114-7C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14-7、11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戊○○各為1/2、甲○○各為1/4、上訴人各為1/4。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請求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前方係道路用地,為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為避免分割後造成畸零地無法利用,爰請求分割等情;

求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審起訴狀附圖①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②部分面積113.36平方公尺,總計116.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其他部分面積348.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甲○○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即相當於附圖之甲案)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丁○○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水塗所有系爭114、1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對伊等不公平,伊等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

伊等要求依附圖丁案所示分割,由伊等分得系爭114、114-7地號土地各一部分,對兩造均未偏頗,為最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14、114-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戊○○各為1/2,被上訴人甲○○各為1/4,上訴人各為1/4。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82-185頁)。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四)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四、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五、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希望依甲案分割,上訴人則希望依丁案分割,並抗辯甲案將造成伊等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等語。

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附圖甲案所示「114A」部分土地,於分割後是否即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

經該辦事處於97年2月15日以台建師北鑑字第5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如下:「1、系爭土地屬住宅使用分區○○○路寬22公尺(集美街),依『壹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面積狹小畸零地條件其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

惟同規則第6條對上開基地深度條件另有放寬規定。

系爭土地實測寬度15.33公尺實測深度11.60公尺,依放寬規定本案基地深度減應留設騎樓地(3.52公尺)差=8.08公尺,大於該規則畸零地規定之8公尺,故系爭土地非屬同規則面積狹小條件之畸零地。

2、系爭土地南側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實測約44度,未符該規則第7條地界曲折基地60度下限規定,故依該規則系爭土地應屬地界曲折條件之畸零地。

3、同規則第8條規定『…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

但經臺北縣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者,不在此限…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查系爭土地南側境界鄰地(同地段108-11地號)業已建築完成領得台北縣政府95使字第731號合法使用許可並登錄為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2856建號(附件十南側鄰地業已建築完成之現況照片)(附件十一系爭地籍圖謄本及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影本)(附件十二同地段108-11地號上2856建號建物謄本)。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若經臺北縣政府法定查勘認定程序,並非無法建築。」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

依上開鑑定分析及鑑定結果,可知附圖甲案所示「114A」部分土地,於分割後應屬地界曲折條件之畸零地,惟若經臺北縣政府法定查勘認定程序,並非無法建築。

六、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丁案所示「114G、114-7C」部分土地,如考慮鄰地畸零地之情形,並非可單獨建築之基地,土地利用度低,且尚須考慮合併同小段115-14地號土地,方可取得可單獨建築之基地部分;

經本院囑託同上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97年8月25日以台建師北鑑字第294號鑑定報告書表示「鑑定結論」如下:「……2、系爭丁案『114G、114-7C』部分土地鄰接集美街(正面路寬22公尺)與集美街247巷(正面路寬9公尺)兩條道路;

其中集美街247巷面前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條件(法規值≧2M,測量值=4.97M)及『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附件六)內容畸零地定義要件之最小寬度(法規值≧3.5M,測量值=4.97M)、最小深度(法規值≧l4M,測量值≧20.7M)及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等數值(附件七現場測量成果圖)確認該部分土地非該規則內容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依法可單獨申請建築。

3、另依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附件十一)說明項三、內容解釋:該縣『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於92年3月10日發布實施時,已無當時「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II條有關畸零地相鄰之土地須留出法定保留地之限制;

又說明項五:爾後建築基地非屬『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處理方式……。

爰此系爭丁案『114G、114-7C』部分土地已無須合併相鄰畸零地或保留鄰地之最小寬深度後方得申請建築之法令必要規定。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

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爰比較附圖甲案與丁案,甲案所示「114A」部分土地,於分割後應屬地界曲折條件之畸零地,其建築利用尚須經臺北縣政府法定查勘認定程序;

而丁案所示「114G、114-7C」部分非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依法可單獨申請建築,且無須合併相鄰畸零地或保留鄰地之最小寬深度後方得申請建築,並斟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採附圖丁案分割為適當。

另查兩造就系爭114、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為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4,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丁案所示分割後,114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及114-7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共計3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按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甲○○按應有部分1/3取得所有;

114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114-7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共計117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114H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及114-7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共計3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按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甲○○按應有部分1/3取得所有;

114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114-7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共計117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

又分割共有物應對共有物整體為之,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復就分歸被上訴人戊○○、甲○○取得部分未表明2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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