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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王柏然即陽明醫院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額度嗣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以其對於訴外人戊○○擁有債權80萬元為由,遂先位訴請確認戊○○與訴外人丙○○、乙○○就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
備位訴請確認戊○○與訴外人丁○○就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136至137頁)。
上訴人既基於80萬元債權而提起確認訴訟,其上訴利益數額僅有80萬元,至為灼然;
至於本院97年1月7日通知單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31萬451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屬參考性質,上訴人憑此認定上訴利益為331萬4510元,尚非可取。
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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