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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宇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七海興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因任期屆滿於民國96年6月29日變更為甲○○,並由甲○○於同年10月1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87至90頁、第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其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機器,並自9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賠償每月45,000元之損害(本院卷1第7頁、第124頁、原審卷第8頁),屬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揭之追加(本院卷1第52頁背面),惟上開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前開機器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即壓卡機、裁切機、沖卡機、空壓機、輸送帶、網印機、乾燥機、屏風、辦公桌、辦公椅、品管桌、鐵櫃、三抽櫃、接待桌、工廠置物用鐵架、鋼板、印刷用紙、白盒等物品(下稱系爭製卡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750,000元,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驗收及收受系爭製卡設備後,自行委請運輸公司運送至海關,並委請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製卡設備運至南非,然被上訴人嗣後竟藉詞不付上開買賣價金,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製卡設備,並自9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賠償每月45,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6月經由訴外人陳麗貞介紹,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甲○○洽談,甲○○向乙○○表示上訴人願以系爭製卡設備作為投資,雙方合作在南非約翰尼斯堡設廠接受客戶訂單製卡,而以上訴人參加93年8月底在印度國際製卡展覽,藉此收到各國訂單,並將訂單全部作為合作事業之第1批營運基礎,嗣約定系爭製卡設備之估價金額1,666,667元,而以1,750,000元計算作為上訴人之投資額,占合作事業股份1/4。
另系爭製卡設備之裝箱、報關、運費等一切費用,以及在南非廠房等由乙○○負責,乙○○之投資額則占合作事業股份3/4。
乙○○支出超過投資額時,超過部分按投資比例由乙○○負擔,盈餘亦按投資比例分配,上訴人另負責至南非安裝機器試車,提供圖說教導工人操作機器。
上訴人與乙○○談妥合作條件,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製卡設備維修及裝箱後,運至基隆港報關出口,上訴人並開立93年7月30日含稅金計1,750,0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出口報關之用。
93年8月4日經海關放行,由長榮海運公司以海運方式運至南非,但上訴人並未依約派員至南非安裝及試車或提供圖說教導工人操作機器。
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2年後始起訴請求。
又被上訴人如為系爭製卡設備之買受人,為何維修系爭製卡設備之費用是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上訴人與乙○○間無合作關係,則上訴人指派甲○○及訴外人即甲○○之特別助理蘇佩瑄參加在印度之製卡展覽之相關費用,為何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又為何要將兩造至93年10月4日止因合作支出之費用,傳真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製卡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顯無依據。
另系爭製卡設備係由乙○○租用南非公司廠房暫時保管,是該設備係由乙○○占有,而非被上訴人占有中,鈞院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合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爰就代墊之費用655,773元及倉租費美金1,1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製卡設備,並自9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賠償每月45,000元之損害;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83頁背面)
(一)上訴人有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總計金額為1,750,000元,日期為9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1紙(原審卷第9頁),該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清單即系爭製卡設備(原審卷第
8頁)。
(二)被上訴人委請運輸公司將系爭製卡設備運至海關,支出運費4,000元,有原證3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3年8月27日,發票金額為4,0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44頁)。
系爭製卡設備是由被上訴人委請長榮海運公司以海運送至
南非,有原證4長榮海運之訂艙資料(原審卷第45頁)。
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寄發給付貨款之內湖西湖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12頁)。
系爭製卡設備於93年7月29日經訴外人台灣恆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維修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恆基公司於93年7月30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總計金額為8,925元之統一發票1紙(原審卷第30頁)。
(三)上訴人之總經理甲○○及特別助理蘇佩瑄參加在印度之製卡展覽期間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有
給付該2人酬勞(原審卷第67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83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備位聲明之追加,程序上是否合法?(二)兩造間有無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
(三)如認上訴人於本院為備位聲明之追加程序上係合法,則上訴人請求如其備位聲明之所示,是否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備位聲明之追加,程序上是否合法?詳如上開壹之二所載,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
,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製卡設備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有無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
訴人,總計金額1,750,000元,日期為9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1紙為憑(原審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製卡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
雖不爭執系爭製卡設備業經出口報關而以海運方式運至南
非,然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公司行號等營
業人營業金額及課徵稅捐之憑證,與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別為二事,尚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
即認兩造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有談到這些東西要賣2百多萬元,後來有談到
合作關係,因為太複雜了,所以沒談成。
最後以175萬元結束,這是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我們也有開發
票給被告公司」,惟亦同時證稱:「……當初是有說要談
合作,我們當初談的是要開設工廠,是在南非設廠。當時
是他們要到南非開工廠要我們加入。當初談的內容,有談
到我們要如何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給他們資料,他們有建
議我們除了機器設備投入,還要加入資金,但是我們不願
意再加入資金部分,後來他們說要考量,後來就沒有談成
,但後來對方一直在考量,所以就沒有下文。」、「(問
:關於原證一的發票金額,是如何支付的?)我有去談過
,金額部分有談到,但金額如何支付沒有談到。因為那時
候要趕快給我結論,後來被告有談到要合作,但後來就沒
有下文,我也有曾經跟他們說如果沒有下文的話,也要通
知我們,我有通知他們如果沒有下文要趕快支付我們,我
們也要做帳。」
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68至第69頁),可知,兩造間確有談過合作事宜,僅係嗣後因「資金
」問題,雙方未能繼續合作而已。至於雙方未能繼續合作
之後續處理問題,證人甲○○先後證稱:「……因為太複
雜了,所以沒談成。
最後以175萬元結束,這是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及「……後來就沒有談成,
但後來對方一直在考量,所以就沒有下文。」等語,足見
,證人甲○○關於雙方未能繼續合作之後續處理問題,證
詞前後不一,是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之製卡設備已有買賣
合致之意思表示。
⑶另參諸:①系爭製卡設備運至海關,支出之運費4,000元;
②系爭製卡設備於93年7月29日之維修費用8,925元;
③上訴人總經理甲○○及特別助理蘇佩瑄參加印度製卡展覽
期間之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④上開1,750,000元,兩造均未有交付期間暨方式之約定等情,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均與一般買賣之常情相違。
⑷至證人即上訴人原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曾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談價錢(買賣)等語(
本院卷2第32頁背面),然為另一證人即乙○○所否認(本院卷2第31頁背面),是丁○○上開之證言,仍難遽採。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製卡設備買賣關係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1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
關係存在。
(三)如認上訴人於本院為備位聲明之追加程序上係合法,則上訴人請求如其備位聲明之所示,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並無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製卡設備存有合作之
法律關係,嗣復稱上開合作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乙○○間
,系爭製卡設備現由乙○○占有中。茲暫不論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何者屬實,如係前者,兩造間原存有合作之法律關
係,雖因故兩造無法繼續合作,惟該合作之法律關係,仍
係存在,兩造應就彼等間於合作關係中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加以結算,於結算完成前,尚難認該合作關係業已消滅
,茲上開合作關係既未消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
利可言。又如係後者,因上開合作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乙
○○間,且系爭製卡設備現由乙○○占有中,則被上訴人
既未有占有系爭製卡設備之利益,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如備位聲明所示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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