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427,2008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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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乙○○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 (下稱乙○○)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就系爭假處分執行結果之不當得利共為新臺幣 (下同)164 萬5,665元,除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53萬4,379元外,應再給付乙○○11萬1,286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述規定,毋庸經甲○○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為強制執行,共計取得164萬5,665元;

至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甲○○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敗訴確定後,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經鈞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則甲○○所受領之164萬5,665元屬不當得利。

另甲○○明知兩造間離婚及請求扶養費與生活費案件已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經不存在,復系爭假處分裁定已於94年5月12日經法院裁定撤銷,甲○○卻故意於94年6月又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利用已違法之強制執行名義查封伊之財產、令法官限制伊出境、管收伊二次;

故意令執達員將封條貼錯,致伊被以妨害公務判刑20天;

令查扣伊之薪資致伊放棄事業及工作;

對第三人請求代位權強制執行及撤銷股權等之訴外,更控告伊及無辜第三人等十餘名刑事妨害債權等及偽造文書等等,足見甲○○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89年起至95年止,共六年間之訴訟和騷擾,伊除財產損失外,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之金錢實難以估算,伊自得請求賠償。

爰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甲○○應返還153萬4,379元,其中85萬元自90年9月10日起,其餘68萬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賠償2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53萬4,379元,其中85萬元自90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68萬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甲○○應再給付乙○○11萬1,286元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甲○○之上訴。

二、甲○○則抗辯: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按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前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若屬不當得利,乙○○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縱非法律上義務,亦是道德上義務。

蓋伊為乙○○合法婚姻之前配偶,女兒為其婚生子女,乙○○尤應盡道德上義務,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應為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

再者,伊係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善意受領人。

又伊所取得者,為支應於當時之生活,均已用罄,甚且,伊因代乙○○支付不足之家庭生活扶養費,而以信用卡、現金卡高利貸,以債養債維持生活,至今仍負債累累之情況,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

另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暨同一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並遭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乙○○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甲○○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結果,甲○○共受領164萬5,665元。

㈡本件爭點:⒈乙○○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164萬5,665元有無理由?⒉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是否重複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如無,則乙○○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乙○○主張:甲○○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嗣系爭假處分因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期間甲○○共計取得164萬5,665元 (明細詳見甲○○提出之對照說明表,見原審卷第180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甲○○於90年5月7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共受領164萬5,665 元,受領當時固然有法律上之原因,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核諸上開規定,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甲○○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第查,所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道德上有義務存在,而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事實斟酌之,並非以主觀意思為斷。

夫妻於離婚後,依現行社會之客觀觀念,道德上並未有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存在。

甲○○以其為乙○○之前配偶,乙○○道德上即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尚嫌無據;

至甲○○抗辯乙○○給付兩造所生子女陳韻琪扶養費部分亦屬道德上之給付,核與本案無涉。

又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惟甲○○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依法律規定,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則其受益係出於強制執行之結果,甲○○於受領利益時,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自無民法第1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甲○○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一節,自不足採。

是乙○○請求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64萬5,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乙○○又主張:甲○○明知系爭假處分已經裁定撤銷,故意於94年6月又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伊之財產、限制伊出境、管收伊二次;

故意令執達員將封條貼錯,致伊被以妨害公務判刑20天;

令查扣伊之薪資致伊放棄事業及工作;

除對第三人請求代位權強制執行及撤銷股權等之訴外,更控告伊及無辜第三人等十餘名刑事妨害債權等及偽造文書,足見陳寶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自89年起即濫行提起訴訟和騷擾,伊所受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之金錢實難以估算,伊自得請求賠償200萬元云云。

甲○○則抗辯:其訴訟標的暨同一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並遭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乙○○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經查,乙○○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已於94年5月12日經法院裁定撤銷,甲○○卻故意於94年6月又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一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乙○○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

然乙○○更主張「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伊之財產、限制伊出境、管收伊二次;

故意令執達員將封條貼錯,致伊被以妨害公務判刑20 天;

令查扣伊之薪資致伊放棄事業及工作;

除對第三人請求代位權強制執行及撤銷股權等之訴外,更控告伊及無辜第三人等十餘名刑事妨害債權等及偽造文書」等事由,核與乙○○於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所主張非同一事實,甲○○抗辯此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解。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乙○○所主張上開各項事實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茲分述如下:㈠甲○○利用已違法之強制執行名義查封伊之財產、令法官限制伊出境、管收伊二次。

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固於94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然甲○○隨即提出抗告、再抗告,嗣於同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始告確定。

系爭假處分在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前,要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甲○○持有效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核無不法。

又甲○○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請求執行法院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股票為強制執行,均發生在90年5月至8月間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並無不法。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對債務人為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其職權在於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斟酌為之,縱令甲○○提出聲請,執行法院亦可能駁回。

乙○○以其遭執行法院管收及限制住居,係為甲○○侵害伊之權利所致,洵屬無據。

㈡甲○○故意令執達員將封條貼錯,致伊被以妨害公務判刑20天。

乙○○因損壞、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天 (見原審卷第21頁),觀其犯罪事實係「…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0年6月28日查封陳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12巷6之1號房地,迨90年7月13日執行人員前往上址執行時發現封條己遭陳某以寫有「…賤女甲○○、惡男陳建忠…」之字條所黏貼覆蓋,字條上又覆蓋一份月曆,致生損壞、除去查封標示之效力。」

,並非甲○○有故意令執達員將封條貼錯之情事,乙○○之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甲○○查扣伊之薪資致伊放棄事業及工作,查薪資債權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乙○○為逃避執行法院查扣其薪資所得而放棄事業,本屬其個人之選擇,倘有任何損害應自負其責,尚難謂係甲○○有何侵害行為所致,乙○○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甲○○對第三人請求代位權強制執行及撤銷股權等之訴外,更控告伊及無辜第三人等十餘名刑事妨害債權等及偽造文書。

查甲○○於90年6月18日請求查封乙○○名下之前揭不動產時,乙○○陳稱該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榮周等8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事後並提出信託契約為證;

另就乙○○所有其所經營之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為查扣時,乙○○稱已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卷宗),甲○○為維護權益,乃對乙○○提起相關之訴訟,要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之正當方法,並非濫行訴訟。

㈤承上所述,乙○○主甲○○侵害其權利之各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甲○○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返還153萬4,379元,其中85萬元自90年9月10日起,其中68萬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2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甲○○給付乙○○153萬4,379元,其中85萬元自90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68萬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乙○○追加之訴,請求甲○○應再給付乙○○11萬1,286元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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