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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440地號土地上,建號1469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290之1號)遷出。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建屋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段○○段44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90之1號,建號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69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系爭變更計畫案中整體規劃之一環,且台北市都發局與上訴人亦已就此協商出補充地區性公共設施之方案,對居民之生活機能、生活品質均有益而無害。
縱以現況而言,上訴人依法亦得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較諸作為區民活動中心,更能符合使用效率,同時增進公共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臺北市○○區○○路1 段中興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內政部迄未核定,是尚無法發布實施。
二、系爭土地現時在都市計劃上為機關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為臨時建築時,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2日變更為丙○○,有文山區公所96年10 月2日北市文人字第09632093600 號函可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0-32、24 等地號土地,下稱本筆土地 ) 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無權占用該筆
土地面積90.3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建號 1469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90-1號),交由被上訴人文山區公所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雖僅占本筆土地總面積之2/1000,但妨礙伊就本筆土地進行整體規劃、開發與建設,損失難以估算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被上訴人文山區公所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95 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 萬77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對本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台北市所有,由文山區公所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基地等情不爭執。
惟以本筆土地原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有,前由國民黨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當時之木柵區公所,於民國6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現仍為文山區社區活動中心所使用。
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台北市政府縱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基地,上訴人仍無法開發興建住宅及大樓,卻可能造成台北市文山區市民喪失從事社區活動之處所,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應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440地號土地,面積36327.82 平方公尺,原為國民黨所有,於58年間國民黨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當時之台北市木柵區公所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
系爭建物於62年間興建完成,占用基地面積為90.37平方公尺,計4層,含地下層總面積393.92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陽台7.98平方公尺。
80年10月9 日第一次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文山區公所管理。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27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可按(見原審卷第7、10、44、66-74頁、本院重上卷第27頁背面、66頁)。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土地分區查詢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
㈢、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4年4月11 日提出「變更台北市○○區○○路一段中興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下稱變更計畫案),其計畫書指出,因中興山莊南側機關用地(包含本筆土地)現況已為住宅使用,使用分區變更應考量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且鄰近地區土地使用係以住宅區為主,為配合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之整體規劃,應變更為住宅區等情。
系爭變更計畫案業經97年4月15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1次委員會審議通過,目前報請內政部核定中,有上開變更計畫案、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及被上訴人書狀可按(見重上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33-54、181、186-190頁)。
㈣、系爭建物現為文山區華興里之實踐民眾活動中心使用。
實踐民眾活動中心之使用率;
93年為62%、94年為52.1%、95年為49%,96年起因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6.9.26北市民二字第09632482900 號函同意不計算使用率。
其租金收入:93年為6萬6253元、94 年為3萬5452元、95年為1萬9088元、96年為2萬5053元,97年1月為546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3年-97年(1月)租金收入及使用率統計表、場地使用申請書、常態班課程表及台北市政府上開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129頁)。
㈤、文山區華興里之區民活動中心除設於系爭建物之實踐民眾活動中心,另有位於台北市○○路○段177號3樓之1之永建區民活動中心,有台北市文山區民眾活動中心一覽表可按(見重上卷第4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文山區公所遷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茲審酌如下述:
㈠、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土地。
苟基於公共利益有所限制,須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方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所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而依同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準此,依法核定實施之都市計畫或都市計畫變更案,既已就該市區土地利用為整體利益之考量,自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為該市區整體之最大利益。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1、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94年4月11 日主動提出之上開變更計畫案內,已將中興山莊南側土地(包含本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該變更計畫案業經97年4月15 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1 次委員會審議通過,目前報請內政部核定中,已如上述。
顯見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認中興山莊南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較維持為機關用地,更符公共利益,則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與台北市政府系爭變更計畫案所為之公共利益評估結論相悖。
2、又文山區華興里之區民活動中心,除位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90-1號)之實踐區民眾活動中心,另有位於台北市○○路○段177號3樓之1之永建區民活動中心。
二者同位於木柵路1 段,相距並非遙遠。
而實踐區民眾活動中心之使用率有每年𨔛減情勢,且其租金收入尚不足支付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1萬7740 元,已如上述。
則華興里居民不得使用系爭實踐區民眾活動中心後,亦仍有永建區民眾活動中心可使用;
文山區公所不得就實踐區民眾活動中心收取租金後,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之情。
3、復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變更計畫案中捐贈高達
32.3%之土地面積予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作為變更回饋,較其他類似變更計畫案所設定之30%捐贈比例更高,亦即上訴人已較其他類似變更計畫案多捐贈1500多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
且94年11月2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時,該局即以系爭變更計畫案通過後,勢必拆除目前作為實踐區民活動中心使用之系爭建物,基於補充地區性公共設施為由,於前開32.3%捐贈比例外,再行要求上訴人無償提供1650平方公尺之地區型公益性公共空間樓地板面積,以健全住宅區生活機能,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亦允諾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後,仍將捐贈一定比例之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若認有設置公共設施之需要,並非不得另行設置。
4、依上所述,即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文山區公所遷讓房屋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文山區公所應自坐落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建號1469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前開建屋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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