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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宗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陳鳳鳴
被上訴人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淙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伊原經營裂解燃油事業,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雄縣大寮鄉廠房所需之再生能源裂解設備乙套,包括裂解爐2套、前段冷凝器1套、冷凝塔1套、冷卻器2套(下稱系爭設備),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並開立保固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保固書乙紙予伊,而伊亦就上開價金中扣除1成保固金及遲延交貨扣款36萬元外,給付其餘之486萬元貨款。
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中裂解爐(下稱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者,並決定裂解爐材質及尺寸,而於其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之前,兩造曾多次洽商會談,伊之工程師王文龍並將裂解流程及裂解塑料之內容物詳細以及需求之最高使用溫度為850℃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考量伊使用於裂解再生源之系爭裂解爐於使用過程中將產生之溫度及壓力,並製造一可安全完成燃燒廢塑料及廢油之裂解爐。
惟被上訴人卻於設計時未考量伊實際使用系爭裂解爐之環境,其所設計之裂解爐僅可耐受350℃之溫度,而依專業文獻之記載,裂解廢塑料取得衍生油品之溫度係在400℃至600℃之間,則被上訴人設計之裂解爐根本無法承受伊在正常進行再生能源裂解時所產生之高溫及壓力。
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設計者係直火式加熱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卻非但未於爐體底部直接受火加熱處設置溫度感測器。
又未將系爭裂解爐可容許之最高使用溫度為350℃及關於燃燒機之溫度控制器應設定之最高使用溫度等情告知安裝燃燒機溫度控制盤之下包廠商利峰公司,致使系爭裂解燃燒機上之溫度控器盤設定溫度高於系爭裂解爐可承受之最高溫度,使伊於使用過程中無法瞭解爐體底部之溫度變化並進而控制溫度,以致伊於93年8月14日進行系爭設備第4次試車調整時,系爭裂解爐之1竟發生爆炸,致伊廠房付之一炬,無法運作,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勒令停工。
而目前另1裂解爐亦有相同瑕疵,如再繼續使用亦會發生爆炸之結果,是本件實係因系爭裂解爐具有設計上之瑕疵致生爆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與合約約定之品質不符。
又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裂解爐之容積應為6立方公尺,而下層直胴體部分之使用材質應為SUS310,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裂解爐容積為9.2立方公尺,且就下層直胴體部分之材質為SUS304,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裂解爐與兩造當初之約定亦有不符,此部分縱使不能證明亦係爆炸之原因,惟其給付之尺寸及材質既與約定不符,仍屬不完全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就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及設計上均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未於裂解爐體設置溫度計以便觀測爐體溫度之變化,亦未於其下包利峰公司設置溫度控制器時,促其將溫度控制器設置在350℃,且於交付裂解爐時未向伊告知系爭裂解爐之耐熱溫度,亦屬違反債務人依誠信原則所應盡保護他造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保護義務及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468萬元,及請求賠償伊因爆炸所生之損害,合計1613萬7656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數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上訴人於委託製造系爭設備時,並未提出具體之操作溫度及壓力需求,而伊並非化學研發單位,並無能力為所有化工項目提供化學配方與操作,且本案之裂解流程專利權係上訴人所有,伊並不具備此技術,無從得知上訴人操作裂解爐時所需之溫度及壓力條件。
而在兩造洽商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曾詳細告知其操作最高之溫度及壓力狀況,僅就裂解槽外型尺寸及材質進行討論,上訴人顯已違反應具體提示使用需求之協力義務。
而伊係依上訴人以具體圖面指示之鋼板材質厚度及規格進行製造,並依其材質及鋼板厚度推算安全使用溫度及壓力,其有關之材質、尺寸及鋼板厚度規格均按上訴人要求製作,並均經上訴人確認,自無違誤。
又系爭設備之材質不論SUS304或SUS310S在材料分類下均屬同等材質,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實際操作時溫壓條件為400℃至600℃,則系爭設備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認定耐熱可達730℃,應仍在安全使用範圍內。
且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系爭設備交貨後,並未依法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亦未詳閱工檢報告提出異議或表示系爭設備有何瑕疵。
又於93年8月14日發生爆炸時,上訴人亦未即時通知,係至94年1月始委託律師起訴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裂解爐經鑑定實際使用溫度超過攝氏730度以上,則上訴人超高溫高壓使用之情形,非伊所能預見。
另系爭裂解爐之加熱爐部分設有可拆卸之口及窺視窗,操作人員於操作時本可據以觀察,避免危險發生。
而系爭設備於出貨前亦經中華鍋爐協會檢驗合格,交貨時並曾向上訴人提出書面工檢報告,具體載明操作條件,伊自已盡告知之義務。
另系爭裂解爐之加熱爐設有溫度控制盤,可設定操作之溫度,並於油氣出口設置溫度計,安全閥亦可控制槽內壓力,顯見伊已善盡對於上訴人之保護義務,則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顯屬無理。
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2年12月31日系爭設備交貨後,至93年8月14日始進行第4次試車調整時即發生爆炸,既違常情,而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系爭設備已有老化、腐蝕現象,顯有過度使用之情形,絕非僅止於試車階段。
則本件事實上係因上訴人以未經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且未遵照工檢報告之安全溫壓等使用條件,不當之長時間超溫、超壓使用導致槽體變形,亦未依法定程序檢查端板是否變形,更未於出現冒黑煙及臭味等爆炸前兆時為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始釀成災害,故本件爆炸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重大過失所導致,與伊之設計製造及有無盡保護或告知義務,均屬無關,至少上訴人自己亦應有重大過失。
況且系爭裂解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則其主張主張解約退款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退而言之,即使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亦有浮濫不實之情形,除其中爐體、支架及天花板部分,伊承認係因本件裂解爐爆炸所受損害以外,其餘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不足以證明爆炸時物品係在現場,且眾多物品係屬消耗品,且未計入折舊,其請求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1613萬76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聲明(二)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3萬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以560萬元出售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並訂有系爭合約,扣除56萬元之保固金及36萬元,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468萬元。
而被上訴人則開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
系爭裂解爐業經中華鍋爐協會技術服務組通過熔接構造檢查。
嗣惟其後於93年8月14日上訴人廠房卻發生大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罰6萬元。
(二)被上訴人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之申請書上設計者記載為被上訴人人員劉斯豪。而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
爭裂解爐時,不知塑料之燃燒溫度可達到之溫度。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依法僱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使用系爭
裂解爐。
(四)溫度感測記錄器及安全閥洩壓裝置等項目,均未載明於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兩造同意安全閥洩壓裝置部分不再爭執
。
(五)本件系爭機具無法直接適用CNS9788及CNS2139,所以兩造同意就未完成熔接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互相不再主張。
(六)不鏽鋼材質及適用性與本件系爭裂解爐爆炸無關,兩造同意不再爭執。
(七)勞委會檢查報告書所列不安全環境一、二(本院卷二第127頁)兩造同意與本件事故無關。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合約書、保固書、勞委會南檢所停工通知書、勞
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中華鍋爐協會函(以上
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第18頁、第31頁、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81至182頁)。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就瑕疵部分之爭點為系爭裂解爐爆炸時之操作溫度超過被上訴人製造裂解爐預計承受之溫度壓力,究竟是設計時考
量不周,或者是使用者自己反常使用行為或違反其協力義
務及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損害結果?
(二)上訴人是否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本件應否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三)本件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系爭裂解爐應盡之告知及保護義務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開義務而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價金468萬元?上訴人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裂解爐實際使用條件超過裂解爐設計時可承受之範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設計者之注意義務,應負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尚非可採:
1、本件系爭裂解爐係於完成交付後逾半年於運轉中發生爆炸燒燬,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就其發生爆炸之原因,經原
審囑託工研院鑑定結果係認為「本件爆炸事故係因系爭裂
解爐之L5焊道受到高溫應力破裂的現象所造成,而焊道品質及裂解爐在使用中所造成之碳化、氧化及敏化現象不是
直接影響爐體爆炸的因素,而裂解爐所採用之材質胴身部
分為SUS304之不銹鋼;
端板部分為SUS310之不銹鋼,經確認其設計是合乎法規要求,此材質若在設計條件之溫度及
壓力下使用,是不會產生變化及敏化、氧化及碳化問題,
即如依照設計條件狀況下之壓力及溫度使用,該材質並不
是爆炸原因。且其焊接品質經過原焊道底片評估及射線檢
測結果,亦合乎法規要求。惟依裂解爐之安全閥之洩壓測
試確認結果,推測爆裂之裂解爐最高使用壓力應不超過每
平方公分3.5公斤,在此條件下依據應力分析計算推測結果,該裂解爐之使用溫度至少超過攝氏736度,因此材質為304不銹鋼之胴身下半段L5銲道附近始因此開始膨脹變形,並產生與L5銲道垂直方向拉力,因而在銲道形成裂縫,引入外面氧氣與裂解爐內之可燃性氣體反應產生閃火點
燃燒而爆炸。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用需搭配實際使用環境
(包括該使用環境之溫度、壓力及使用環境中接觸之化學
物質),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用單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
」,有工研院裂解爐破損分析報告書可稽(見外附證物該
報告書第5頁、6頁、7頁、29頁、30頁)。
另工研院負責執行上開鑑定之鑑定證人翁榮洲亦於本院證稱本件主要是
溫度與壓力的關係,至於燃燒的東西雖然可能亦有關,但
非主要原因,因為本件使用的溫度及壓力都太大,造成銲
道裂開爆炸,其使用溫度已經超過原來設計所能承受者。
因為依照CNS9788,壓力是2.8公斤時,溫度應該可達到攝氏762度不致變形,而如壓力為3.5公斤,則安全使用溫度為攝氏736度,本件如壓力無誤,則其溫度可以確定超過甚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正反面)。
依上開工研院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翁榮洲之陳述,足本件系爭
裂解爐並無製造上之瑕疵,而爆炸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裂
解爐之使用溫度已遠逾其設計所能承受之範圍所致,而兩
造於本院就此點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自堪認定。
2、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設備之設計者,並收取設計費,自應設計符合上訴人使用環境之裂解爐,則系爭
設備無法承受其使用時產生之高溫及高壓,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係依上訴人所提
供之材料及尺寸進行設計,並計算所得承受之溫度及壓力
,至於上訴人實際使用時究竟應達何等溫度及壓力之條件
,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伊無法得悉等語。經查上訴人聲
請詢問之證人王文龍於本院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合夥,由伊
以技術出資,並在公司負責技術指導。在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裂解爐時,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討論寬度及高度
、材質及交換器之角度、馬達等問題,伊曾畫一張裂解爐
簡圖(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劉斯豪經理,伊不知道如此設計是否足夠,討論時被上訴人表
示要再換算材料之耐度、硬度及酸鹼質。因被上訴人有收
100餘萬的設計費,因此被上訴人還要再換算更改寬度、高度及材質。伊有向劉斯豪說要燒什麼東西,只是沒有說
實際之溫度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4頁)。
惟證人劉斯豪則稱伊只懂機械部分,對於裂解槽之化工製程並不瞭解,伊雖知道是要燒廢塑料,但
不知道實際的溫度需求。而工檢報告之申請數據亦係依王
文龍所要求之鋼板厚度及尺寸完成後再做推算其承受之溫
度及壓力,其報告所列之溫度350℃,壓力2.8kg,係指裂解槽內部之溫度,至於是否符合上訴人裂解之需求,伊亦
不清楚,但工檢報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94頁)。
依上開證人王文龍及劉斯豪所述,均無從認為兩造於洽談系爭裂解爐之設計製造時,
曾提出需求條件,而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符合此需求之裂
解爐。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之壓力
容器計算書、法蘭強度計算書及設計圖上記載之主任設計
者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劉斯豪(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76頁、81頁、82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之APP030520估價單之記載,僅有關於系爭設備之尺寸規格及數量之表示,並無任何關於裂解爐
之設計應完成之功能及所欲裂解之內容物,以及其應承受
何等溫度及壓力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17頁)。
而上述被上訴人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檢查所附之計算書及設
計圖亦均係說明尺寸及材質,並據以推算可承受之溫度及
壓力,亦未表明系爭裂解爐之用途。從而,上開計算書及
設計圖說上記載劉斯豪為主任設計者,應僅係指就系爭裂
解爐之尺寸及材質等客觀外形條件而言,尚難遽認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裂解爐之設計係指應探求上訴人就系爭裂解爐
之用途,進而針對其用途重新設計符合之裂解爐。再查,
王文龍亦自承前已做過裂解爐(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並已就裂解爐提供大致之圖樣予被上訴人,而其草圖中
並已敘明大致之樣式及尺寸、材質,並註明需加強之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144頁),顯然已對被上訴人為相當明確之指示,即使被上訴人應進一步修正後製作正式之設計圖
,仍應以王文龍提供之草圖為藍本,並非僅由上訴人提供
需求,而由被上訴人依其需求,憑空完全自行設計製造。
至於前述工研院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建議裂解爐材料之使
用需搭配實際使用環境(包括該使用環境之溫度、壓力及
使用環境中接觸之化學物質),建議設計單位應與使用單
位討論材料之適用性」(見外放工研究鑑定報告第30頁),惟其僅係建議設計者與使用單位討論材質適用性,但亦
認為本件鋼材之使用並非造成爆炸之原因,且更建議使用
者需搭配實際使用環境之溫度、壓力及化學物質,而依上
述鑑定證人翁榮洲之陳述可知,此部分始為導致爆炸之最
主要原因,而非材質。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應
負設計不當之責任,更非有據。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由被上訴人於經濟部網站上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其所營事業項目為「化工食品機械及混合反應
濃縮結晶乾燥及貫流式熱媒鍋爐等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並
有關設計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證人呂嘉弘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為他人製造與同類型之裂解爐設備
,經裂解爐之原創者推薦,本件始會找被上訴人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而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裂解爐之裂解操作流程知之甚詳,並因此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技術入
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即使從事化工機械有關之設計業務
,亦未必包含所有化工領域之知識,其均當然具備。且即
使被上訴人曾製造類似之裂解爐,亦未必得以知悉個別買
主之用途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應負擔何等程度之設
計責任,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斷,而系爭合約
中既未約定上訴人提供之何等需求條件,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責設計製造符合需求之裂解爐設備,尚難僅依被上訴人
曾有製造類似機械之經驗,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
之設計義務。
4、其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裂解爐尺寸、材質不符,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裂解爐後,就
詳細之規格及尺寸內容應由被上訴人再為修改,並經證人
王文龍證述甚詳,則其嗣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裂解爐尺
寸不符,已非可採。且如依系爭合約約定裂解爐為容量為
6公秉,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裂解爐容量則為9.2公秉,即其差距已超過1半,應可輕易發覺,惟上訴人卻未依法
履行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甚至自9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設備交貨後,至發生爆炸前,上訴人亦從未表示
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應視為承認
所受領之物。至於材質部分,證人王文龍所提供予被上訴
人之草圖已註明爐體下層直胴體部分之材質為SUS304鋼材(見原審卷三第144頁),並稱其並未指定材質(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然採用何材質之鋼材亦屬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修改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依王文龍提供之草圖製作正
式之設計圖,亦明載下層直胴體部分材質為SUS304(見原審卷二第81頁),而王文龍亦證稱正式設計圖曾提供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頁),則上訴人就上開修正後之正式設計圖既無意見,亦足認其對於爐體下層直胴體
部分材質改為SUS304鋼材應已同意。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亦不否認本件系爭裂解爐爆炸與爐體鋼材質根本無關,
亦不能證明爐體尺寸與裂解爐爆炸有何關聯。況且,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爭點整理時,已先後表明就爐體尺寸及材
質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6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則其嗣後又於言詞辯論狀就此再為爭執,並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解除契約,更非有據
。
5、綜上,本件依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約定,以及上開證人證述兩造接洽之經過,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責設計
任務之內容,僅係指依上訴人之工程師王文龍所提供之裂
解爐草圖,再為精確之尺寸修正及計算,做成正式之設計
圖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收取設計費,自應負責設
計符合其需求之裂解爐,因此上訴人使用系爭裂解爐之溫
度及壓力並非系爭裂解爐所能承受,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非可採。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及保護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設計之系爭裂解爐為直火加熱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卻未於爐體底部即直接受火
加熱處設置溫度感測器,亦未告知其提供並安裝溫度控制
器之下包廠商利峰公司應設定之最高使用溫度,致使系爭
裂解爐之溫度控制盤設定溫度高於系爭裂解爐可承受之最
高溫度,造成溫度控制盤未發生控制作用,縱未違反設計
製造之主給付義務,亦應認為已違反其設計製作系爭設備
時,所應盡之保護義務及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等語,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提供工檢報告予上訴人,報
告中亦明載最高使用溫度為350℃,最高使用壓力2.8kg/c㎡(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又系爭裂解爐設有可拆卸之口及窺視窗,得觀察端板有無因燃燒而變形,另在加熱爐設
有溫度控制盤,可設定操作之溫度,並於油氣出口設置溫
度計,安全閥亦可控制槽內壓力,已善盡對於上訴人之告
知及保護義務等語。
3、經查本件系爭裂解爐係直火式加熱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裂解爐製造者,既因從事此等具有危險
顧慮之社會活動而獲得利益,自應盡必要之交易安全注意
義務,而於契約關係中,更應負注意保護交易對造,輔助
其實現給付利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謂其已將工檢報告
提供予上訴人,其報告中已載明最高使用溫度及壓力分別
為350℃、2.8kg/c㎡等語,惟查工檢報告僅屬檢查合格之證明,並非特別提醒操作者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文件
,通常操作者亦未必當然會注意閱覽設備檢查證明文件之
內容。再查上開工檢報告之內容相當瑣碎複雜(見外放證
物),又多涉及專業數據及用語,通常操作者不易自其內
容讀取應注意之操作安全事項。則上開危險性機械之製造
者,自應進而提供使用者簡明易瞭解之操作安全注意規範
,以避免危險發生。從而,被上訴人僅以其已交付工檢報
告,即主張已盡保護上訴人利益所必要之告知義務,自非
可採。況且,系爭裂解爐之加熱爐另有溫度控制盤之設置
(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另轉包予訴外人利峰公司承作,並由利峰公司直接交貨予上訴人及
教導使用,惟利峰公司就溫度控制盤係設定在850℃,將造成裂解槽體受熱超過安全限度,惟利峰公司並不知工檢
報告中所記載之安全溫度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並
經證人劉斯豪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王文龍證稱係伊向利峰公司表明將
溫度控器盤設定為850℃(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利峰公司既係被上訴人之下包,為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將
其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之溫度控制盤包予利峰公司承作時,
自應告知溫度控制盤之用途,以及其設定之條件,至少亦
應提示工檢報告予利峰公司,惟被上訴人卻於利峰公司承
包後,即對於利峰公司之製作情況未予聞問,以致利峰公
司就上開溫度控制盤無法為正確之設定,並因王文龍為錯
誤指示時,設定過高之溫度,則被上訴人對於危險性機械
之製造,顯然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因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護及告知之義務,自屬有據。且被上訴
人未就系爭裂解爐操作上之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法提醒
上訴人注意,及就加熱爐之溫度控制盤,亦未注意促請承
作之下包廠商為適當之設定,顯然與系爭裂解爐於操作時
,因溫度持續過高而超過爐體負荷,以致爆炸釀災之損害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負責技術
指導之王文龍未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工檢報告詳為閱讀注意
,又於向利峰公司告知溫度控制盤設定溫度時,確定其指
示是否適當。甚至於操作系爭裂解爐時未由任何訓練合格
之人進行,亦未注意危險性壓力容器之安全檢查規範,以
致為錯誤不當之操作,更促成本件災害之發生,顯然亦有
明顯之疏失。惟上訴人自己之過失經核僅係與被上訴人上
開過失相競合,而造成本件事故,尚無從因此認為被上訴
人未盡告知及保護義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未
盡告知及保護義務之行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以311萬6220元本息為相當:
1、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裂解爐
中,其一已爆炸,另一雖未爆炸,亦發生裂痕等瑕疵,顯
然均已因毀損、滅失而不能原物返還。且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上訴人自己亦有未詳閱工檢報告、無經訓練合格之人
操作系爭裂解爐,又未切實執行危險性壓力容器之安全檢
查規範等嚴重疏失,並因此與被上訴人未善盡附隨義務之
行為併合為導致本件災害之原因,且其可歸責之事由更為
明顯,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
滅,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應非可採。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受有其原受領之系爭裂解
爐爆炸及毀損,並導致廠房設備因爆炸受損,而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ꆼ興建廠房設備1048萬4456元(包含系爭裂解爐主體設備及燃燒控制設備468萬元在內):
ꆼ系爭裂解爐主體設備及燃燒控制設備468萬元:此部分裂解爐相關設備均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上訴人自受有積
極之損害,而此部分費用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自無不合。
ꆼ其餘廠房設備費用580萬4456元(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頁列表,即上訴人主張興建廠房支出費用1048萬4456元扣除上開裂解爐主體及燃燒控制設備46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雖僅承認裂解爐支架及其天花
板確因爆炸受損,而否認其餘損害之真實性。惟查本件
事故現場雖業經清理,相關受損物品均已不存在,惟上
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已另提出相關發票及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44頁至105頁),並具狀表列說明各發票項目之用途(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7頁)。而依上開照片所
示,系爭裂解爐爆炸後其廠房確已嚴重燬損(見原審卷
一第24頁至28頁照片),則其內原有設備物品堪認若非滅失,亦已不堪使用。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其
足認係廠房內原有因爆炸而毀損設備者,應均屬有據。
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中,其於92年12月30日支出之整地費8萬0850元(見同卷第52頁),此部分已在請求修復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請求(見後述ꆼ),顯屬重
複,亦應剔除。
另92年12月16日支出之堆高機費16萬元及92年12月18日支出之汽車修理費7192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92年12月18日支出保全服務費2萬8875元(見同卷第50頁)、93年1月15日之起重工程費5000元(見同卷第57頁)、93年1月17日之巡測檢驗費1萬2600元及93年6月2日之檢測分析費8000元(見同卷第58頁、第87頁)、機台檢修費1800元(見同卷第61頁)、93年3月17日之電動大門故障維修費1575元(見同卷第70頁)、93年3月30日之照明及泵浦改善費7000元(見同卷第71頁)、98年6月5日之補輪胎費263元(見同卷第87頁)、93年7月8日之企管顧問費5萬元(見同卷第90頁)、93年8月12日支出之運費2562元及2440元(見同卷第97頁、98頁),合計為36萬8157元,均屬於事發前早已支付之服務費用支出,並非因93年8月14日爆炸事故而發生之積極損害費用,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應予剔
除。
則自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廠房設備費用580萬4456元 (見本院卷二第2頁)扣除上開不應請求之36萬8157元後,其餘項目合計543萬6299元,尚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查上開費用支出
之時,距事故發生不過數月,應無特別考慮折舊之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經核並非可採。
ꆼ人事工資242萬7505元及廠房土地租賃費用199萬2000元:,經核人事費用部分係因上訴人僱用人員服勞務即應支出
之對價,並非因發生本件事故始額外發生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亦不因發生爆炸即致上訴人以往受領所僱用勞工提供
之勞役給付之利益即因此喪失,從而其人事費用之支出,
與系爭裂解爐爆炸難認有直接關聯。至於廠房土地承租費
用部分,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支出,不論是否發生鍋爐爆
炸事故,此部分費用均應支付,即無從認為其租金之支出
係屬鍋爐爆炸所導致之積極損害。從而,上訴人上開人事
費用及租金支出,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ꆼ爆炸後廠房修補費用(包括屋頂清理費1萬2600元、屋頂修補更換費用17萬8500元、地坪整理費用8萬元):上訴人所主張之爆炸後廠房修補費用合計27萬1100元(12600元+178500元+80000元=271100元),有相關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至176頁),此部分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ꆼ總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038萬7399元(計算方法:4,680,000元+5,436,299元+271,100元=10,387,399元)
3、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完成交貨予上訴人時,已同時提供工檢
報告,已如前述。且系爭裂解爐為危險性設備,不論係試
車或正式營運,其操作均應由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且操
作人員必須例行檢查壓力容器本體外觀有無顯著損傷、變
更或腐蝕,亦有內政部臺內勞字第162847號函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每日作業檢點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6頁)。
惟上訴人僱請操作之人員無一具備合格操作證照,甚至根本看不懂工檢報告,亦經證人王文龍承
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
且本件系爭裂解爐2具之中,僅有裂縫而未爆炸之1具裂解爐,亦發生端板明顯鼓起腫脹變形之現象,亦經工研院鑑定報
告記載甚明(見該報告第38頁、第40頁),由此當可推知另一具爆炸之裂解爐,於爆炸前之變形現象當更為嚴重。
且系爭裂解爐設有可拆卸之口,以及窺視窗,並非絕對無
法於每日進行操作前,由操作人員依上開安全規範檢視端
板有無變形,並及早採取因應之措施。惟上訴人僱用無合
格證照之人員,操作上開危險性之壓力容器,又不依安全
規範執行例行檢查,更未注意瞭解工檢報告所記載之最高
安全使用溫壓條件,導致裂解爐爐體端板已嚴重變形猶不
自知,終至爆炸釀災,堪認上訴人自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尤應自負重大之過失責任。而經審酌被上訴人未善盡告
知及保護等附隨義務之程度,以及上訴人本身輕率疏忽之
嚴重程度,本院認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自
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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