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6年5月1日起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集團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洩漏職務上
-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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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6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集團下之博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博登公司 ),擔任醫學儀器事業部總經理、及公司董事職務,參與博登公司營運及重大決策,負責與外國廠商進行接洽、聯繫及開發等醫學儀器之代理、經銷及維護等業務,為博登公司與訴外人Conbio及Lumenis公司聯絡之唯一窗口。
92年8月10日突向公司提出辭呈,並唆使同部門多位員工集體辭職,造成 Conbio及Lumenis公司與博登公司終止代理關係,嗣上訴人於其離職後發現其於任職期間即與Conbio公司及訴外人劉品瑤聯絡,表示將協助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貿公司)辦理在台銷售機器之手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思,提供屬於博登公司機密之Conb-io雷射美容儀器 C3、C6型號之服務手冊予東貿公司,供東貿公司申請進口查驗登記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協助東貿公司向Conbio公司取得上開醫學儀器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權,顯然違反其職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博登公司因此被迫以新臺幣(以下同) 3,800萬元折價讓售相關儀器予東貿公司,致博登公司損失10,311,155元;
為維護投資人權益,94年 1月博登公司與上訴人完成合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311,155元本息之判決;
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11,1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為其論據,惟未據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所以離開博登公司之醫學儀器事業部總經理、及公司董事職務,實係因被上訴人罹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腎病、血尿、冠狀動脈等疾病,不堪負荷博登公司業務績效之重大壓力;
至於其他員工之離職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Conbio及Lumenis公司與博登公司終止代理關係,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被上訴人並未介入;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品瑤聯絡,僅屬對於舊同事之應對而已,並無具體或後續之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主導及協助東貿公司爭取博登公司之業務,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集團下之博登公司,擔任醫學儀器事業部總經理、及公司董事職務,參與博登公司營運及重大決策,負責與外國廠商進行接洽、聯繫及開發等醫學儀器之代理、經銷及維護等業務,為博登公司與訴外人Conbio及Lumenis公司聯絡之唯一窗口。
92年8月10日向公司提出辭呈,92年 9月15日博登公司核准生效;
嗣 Conbio及Lumenis公司與博登公司終止代理關係,由東貿公司自92年11月1日起取而代之,92年12月5日博登公司將庫存相關儀器以3,800萬元折讓予東貿公司;
94年1月博登公司與上訴人完成合併為存續公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博登公司9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及Conbio及Lume-nis公司終止代理函、東貿公司致客戶函、博登公司與東貿公司協議書、經濟部函等在卷(原審卷第16至21、第23至第28、第 8頁)足憑;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及違背職務之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東貿公司向Conbio公司取得上開醫學儀器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權等事實;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合併之博登公司與Conbio及Lu-menis公司終止代理關係,係發生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被上訴人並未介入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及違背職務之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東貿公司向Conbio公司取得上開醫學儀器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權等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發現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與Conbio公司及訴外人劉品瑤聯絡,表示將協助東貿公司辦理在台銷售機器之手續,提供屬於博登公司機密之Conbio雷射美容儀器C3、C6型號之服務手冊予東貿公司,供東貿公司申請進口查驗登記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協助東貿公司向Conbio公司取得上開醫學儀器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權為其論據;
查:1.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下午3:29致訴外人bbyers(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之Bruse M.Byers)、及pi-nliu(訴外人劉品瑤)之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55頁),固有「I will help Pin for the service manual, do not worryabout it.」 (中譯文為:我將會協助Pin(劉品瑤)取得服務手冊,別擔心此事。
)之字義,固屬不虛;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品瑤已自被上訴人獲得服務手冊;
矧訴外人劉品瑤於被上訴人所涉背信之刑事案件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結證稱:「 (離職後為何發函請博登海外的合作廠商主管請求提供經銷雷射等資料? )當時我是個人工作室,有幫東貿負責產品登記,東貿有要求我去做產品登記,我是直接發函給海外的公司要,他們有發函給我請我跟楊龍和問問看, peter lin就是乙○○,我有先知會乙○○,乙○○說他們跟原廠有代理的問題在洽談中,後來東貿就說不要了。
後來他們也沒拿給我。」
、「 (有關東貿在辦理產品登記證時是否由妳承辦?)不是。
我當時出國,我是在93年1月出國進修,就沒有再承辦這個業務,東貿當時還有其他的承辦人,我是幫東貿辦到93年 1月,我是有把這個業務交接給其他人,本件我因為沒有資料所以我也沒有拿東西給他們,我不知道為何在我承辦期間他們另行申請,他們早已告訴我不要辦理這件案子,當時是打電話告知我的,當時是東貿的王偉斌通知我的。」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250號偵查卷宗影本足稽;
被上訴人顯未將所謂服務手冊交付予訴外人劉品瑤或東貿公司。
2.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劉品瑤於92年6月25日下午7:14致Bbyers、副本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56頁),略以:「Assuming you won't be surprised that I am contactingyou for PRODUCT REGISTRATION.As Peter informed you,Iam responsible for Conbio registration under a new c-ompany called Enfield Medical Co,Ltd.」 (中譯文為:我想你不會感到驚訝,我正在為有關產品註冊乙事與你聯絡,正如Peter先前告知你的,我正負責為一家叫Enfield Med-ical Co,Ltd.的新公司辦理Conbio機器註冊的事。
)、「Re-garding product registration for ConBio, we need toundertake the whole process for QSD and product lice-nse even though PHI has received the approval fromour DOH.Since this registration must be done secretl-y, we can not transfer or take any document from PHI.Therefore, please prepare the essential document for QSD, and C3 and C6 registration. As soon as you havegathered the following document, please send to me.M-y mailing address is 4th Flr No 45-3 Ding Zhou 3Rd,Taipei, Taiwan.」 (中譯文為:儘管我們DOH先前已接受PHI的申請註冊核准,為了 Conbio機器的註冊,我們仍須進行完整的機器進口查驗登記程序(QSD),及產品授權。
由於這個註冊必須秘密進行,我們不能由 PHI移轉或獲取任何文件。
因此,請備妥為辦理機器進口查驗登記程序(QSD)及C3和C6機型註冊所需文件,一旦你已收集備妥後述文件,請寄給我,我的地址是臺灣臺北市○○路○段45-3號4樓。
)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在博登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將博登公司當時獨家擁有之Conbio C3與 C6型機器產品代理權,秘密移轉予東貿公司,而利用職務之便與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之Bruse M. Byers交涉,再轉知訴外人劉品瑤等事實;
本院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劉品瑤致美商HoyaConbio Lasers公司之Bruse M.Byers,以副本送被上訴人之事實,固屬不虛;
惟查訴外人劉品瑤於被上訴人所涉背信刑事案件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除為上揭之證言外,尚結證稱:「(請訊問劉女在電子郵件聯絡bruce時為何表示被告已經知道此事? )是的,我有跟被告提到此事並請他幫我跟原廠聯絡。」
、「 (你知道乙○○還是博登公司的主管,你也曾在博登公司任職過,為何還要乙○○幫你要這上述資料?)我沒有跟乙○○要這個資料我只是知會他而已。」
、「(在信函中為何提及要強調秘密進行? )因為我承辦業務,我不希望原廠誤解,所以我要說明白我要的資料。
我當時知道東貿要我辦理這個事情是要爭取博登的代理權。」
、「 (你跟乙○○提及此事時林男知道你是要幫東貿爭取博登的代理權?)是的,後來楊龍和沒有跟我聯絡。」
、「(請訊問證人劉品瑤當時辦理產品登記自認是否妥適? )我認為不會,但是因為我只是知會乙○○而已,所以我也不知道乙○○跟原廠如何聯絡。」
、「 (認為要秘密進行為何還要通知乙○○? )因為我是怕國外通知東貿說我有跟博登要東西,因為我私下跟乙○○聯絡。」
、「 (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跟原廠信件中還知會在博登任職的被告? )我覺得我通知乙○○是想要林知道我跟國外要資料,因為我當時想說乙○○只是朋友。
」、「(為何當時沒有通知楊龍和、朱裕發?)我並沒有要讓博登所有人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覺得乙○○跟國外有聯絡所以我直覺要通知他。」
等語,被上訴人均係處於被動之被告知而已,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協助東貿公司辦理在台銷售機器之手續,提供屬於博登公司機密之Conbio雷射美容儀器C3、C6型號之服務手冊予東貿公司,供東貿公司申請進口查驗登記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協助東貿公司向Conbio公司取得上開醫學儀器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矧訴外人劉品瑤於92年6月25日致美商Hoya ConbioLasers公司 Bruse M.Byers之電子郵件,副本送被上訴人後之92年7月4日、 9日、10日及11日,被上訴人仍積極一再與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之BruseM.Byers聯絡交涉訂購C3型號之機器之事實,有92年7月4日下午 3:29被上訴人致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BruseM.Byers略以:「…Plea-se help to keep 3 units of C3 for us.I will issue o-rder and L/C next week.…(請幫助我們保留3台C3。
我將會在下星期提出訂單和信用狀。
…」、92年7月9日下午10:43、及7月10日下午7:26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之Br-use M.Byers分別致被上訴人略以:「…I am holding 3units of C3 for you, but I have not yetreceive the p-urchase order or L/C.Please advise ASAP.Please advi-ce when you want them to ship.Iwill need to Priorit-ize your orders.… (…我為你保留3台C3,但是我還沒有收到訂單或信用狀。
請儘速告知。
當你需要他們(C3)運送的時候也請告知我。
我將會需要優先處理你的訂單。
…)」、「…Today Irecived your PO for 4 units of Medlite C3220V.However, if you remember, according to our disc-ussion in Bangkok, in order to recive a price of US$30,000 you will need to order a minimunof 5 units.O-therwise, the price will be US$32,000per unit. Plea-se revise your PO to 5 units if you want the US$30,000 per unit price.… (…我今天收到你要4台C3的訂單。
無論如何,如果你記得的話,我們之前在曼谷的討論結果,你最少需要訂購5台以上,才會有1台美金 3萬元的價格。
否則,現在每台價格為3萬2千元。
如果你想要1台3萬元的價格,請將你的訂單修改為 5台。
…)」、及92年7月11日下午3:34被上訴人致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Bruse M.Bye-rs略以:「…Please amende the order to 5 units.(請將訂單改為5台)」等電子郵件在卷 (原審卷第55、54頁)足稽;
且由92年7月4日上午 1:09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Bruse M.Byers致訴外人劉品瑤略以:「…For the operati-on and service manuals,please confirm that you canget copies of those from Albert Yang who I know hasthem in his possession… (…操作手冊及服務手冊,請確認你可以從楊龍和那裡拿到影本,就我所知他手裡有這些資料…。」
之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55、56頁),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 Bruse M.Byers建議訴外人劉品瑤向訴外人楊龍和索取操作手冊及服務手冊影本,而非向被上訴人索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與美商Hoya Conbio La-sers公司之Bruse M.Byers交涉,再轉知訴外人劉品瑤等,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係上訴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要非足取。
3.博登公司於92年11月24日於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說明博登公司於92年11月21日公告與 Lumenis Inc.終止代理關係,不予續約之原因,係因Lumenis Inc.基於其自身財務需求之考量,對次一年度最低進貨量要求相當高,而博登公司在大力推廣脈衝光美容兩年多中,市場已快速成長趨近飽和,在Lumenis Inc.並未提供博登公司評估深具市場潛力之新款美容雷射儀器之下,基於博登公司長期利益考量,決不與其續約。
在代理權終止後,博登公司即積極處理帳列存貨,並與新代理商洽談代理權移轉事宜,包括存貨及維修保固合約等之移轉。
92年12月31日博登公司即與東貿公司就博登公司現有庫存處理方式、維修及保固等事項達成協議,而簽訂協議書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重大訊息說明、及協議書在卷 (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3頁)足憑;
由上述博登公司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係博登公司基於長期利益之考量,與Lumenis Inc.續約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終止代理權,且與東貿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5條產品許可證條款,亦為:「甲方 (博登公司)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授權乙方 (應係誤植為甲方、指東貿公司)進口以上LUM -ENIS、Conbio HOYA CONBIO及Candela三家原廠公司產品,授權書及授權清單如附件六,甲方同意同時轉讓產品該等授權許可證予乙方使用,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許可證所須之用印、提供資料文件等等事宜。」
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博登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將博登公司當時獨家擁有之Conbio C3與C6型機器產品代理權,秘密移轉予東貿公司之事實,顯與上述協議書之約定有所不符。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之事實,本院查訴外人朱裕發、楊龍和雖均曾任職於博登公司,惟訴外人朱裕發於92年間自博登公司離職後,同年間轉任於由訴外人王偉斌所負責之曜亞公司;
楊龍和於92年間自博登公司離職,迄至94年2月間始到曜亞公司任職,均非轉任職於東貿公司,且該等訴外人於被上訴人所涉背信刑事案件中,均未據供證係受被上訴人之唆使而離職,有前述偵查卷影本足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之事實,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唆使員工離職、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及違背職務之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東貿公司向Conbio公司取得上開醫學儀器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權等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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