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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丁○○
己○○
戊○○民國80年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中縣
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住桃園縣
庚○○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 1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口,共同將被害人董聿玲殺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丁○○為董聿玲之母,原告己○○、戊○○分別為董聿玲之長子、次子,因此事故分別遭受喪子及喪父之痛,在精神上所感受之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丙○○則以:伊僅欲教訓董聿玲,並無殺死董聿玲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乙○○亦以:伊到場係為勸架,並未以腳踢董聿玲,亦未參與殺害董聿玲,雖曾以腳撥弄董聿玲,惟目的僅在確認其是否仍有意識,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云云;
被告庚○○亦以:伊於事後始抵達現場,係因擔心倒臥在地之董聿玲遭往來車輛輾壓,故與訴外人吳亮孝共同將董聿玲抬到路邊,未以腳踢或毆打董聿玲,當時所著黑色球鞋上之血跡,應係跨過董聿玲時不慎沾染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丁○○、己○○、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於86年12月16日與董聿玲離婚─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 8頁)依序為被害人董聿玲之母、長子、次子,而董聿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殺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3至5頁),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2號相驗卷95至101、103頁)。
雖被告否認共同殺害董聿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查:㈠被害人董聿玲於95年 1月17日凌晨零時許,自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號「漢皇薑母鴨」附近路旁之車號DA-1809號自用小客車旁經過,朝車內張望,並對在車內休息之被告丙○○說:「沒什麼」(台語),被告丙○○認董聿玲出言不遜,心生不滿,因而下車自後車廂內取出球棒 1支,隨董聿玲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11巷內,原在車內休息之被告乙○○見狀亦下車呼喊:「那個人跑哪裡去」,並自後方追跟,嗣被告丙○○在強國路11巷 4號門前追上董聿玲後,與董聿玲發生扭打拉扯,適時被告乙○○自後跟上被告丙○○,見董聿玲反擊,被告乙○○即以右腳踢董聿玲左側大腿靠近腰部處,被告丙○○則趁董聿玲遭踢而彎腰之際,持球棒重擊董聿玲頭頂部一下,董聿玲受此攻擊後不支倒地,惟被告丙○○仍未停手,持續以球棒朝董聿玲揮擊二下。
隨後被告乙○○將被告丙○○所持球棒取下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董聿玲上半身二次,並撿拾某不明物體重擊董聿玲頭部一下。
之後,被告乙○○即步出巷口,途中遇見前往尋找被告丙○○、乙○○之被告庚○○,被告乙○○向被告庚○○表示:「丙○○在裡面跟別人打架,我的腳很痛,你去裡面看一下」,被告庚○○聞言即往強國路11巷方向走去,在巷口遇見丙○○,並與丙○○一同進入巷內查看董聿玲,被告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後跟重踢董聿玲頭部二下,致其所著黑色球鞋上沾有董聿玲之血跡,隨即離開。
嗣被告庚○○又與訴外人吳亮孝先回到現場查看,被告庚○○經吳亮孝提議,為免倒臥於路中之董聿玲遭往來車輛輾過,遂一同將董聿玲抬到路旁,嗣被告庚○○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高舉右手再予毆打董聿玲後,方與吳亮孝離開現場。
嗣被告丙○○獨自再次回到強國路11巷 4號門前查看董聿玲,認為董聿玲躺在地上裝死,遂接續上開殺人犯意,走至巷口取下滅火器,再返回董聿玲臥倒處,以該滅火器噴灑董聿玲之頭部及全身,致滅火器泡沫覆蓋董聿玲頭身,並滲溢蔓延至趴臥之董聿玲臉面口鼻,繼而更將停放一旁之車號 SEE-021號輕型機車拉至董聿玲身旁後,將該機車朝臥倒地上之董聿玲身上推倒,壓住董聿玲之上半身,旋即離去。
董聿玲因受被告接連之攻擊,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撕裂傷、顱骨多發性骨折併延伸至右顱底、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頂葉、枕葉及額葉下面挫傷出血、右胸後壁第6、7、8肋骨骨折、 右肺挫傷出血、左胸壁外側數處同方向長方形之擦傷、左前臂後部擦傷一處及右腳內踝撕裂傷一處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頭部鈍挫傷,導致顱骨多發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驗驗員到場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12日 (95)醫鑑字第0207號鑑定書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142號相驗卷95至101、103、118至123頁);
並據被告丙○○、乙○○、庚○○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刑事訴訟警訊、偵審中自白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吳亮孝、秘密證人A2、及鑑定證人即法醫羅澤華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83至93頁);
此外,復有球棒1支、沾有血跡之磚塊1塊及被告庚○○所著沾有血跡之黑色球鞋 1雙扣案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而上開磚塊及黑色球鞋所沾染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董聿玲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50018872號鑑驗書可稽(見外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卷㈠197頁)。
足見被告丙○○之不法殺害行為,及被告乙○○、庚○○之不法傷害行為,乃造成被害人董聿玲死亡之共同原因。
㈡被告丙○○先持球棒擊打被害人董聿玲之頭部,於被告乙○○取下球棒離去後,又與被告庚○○再返回現場查看董聿玲,復持滅火器對董聿玲噴灑,更繼而以機車重壓董聿玲之上半身,非置董聿玲於死,始肯罷手,依其下手部位、下手用力程度,且未將董聿玲送醫逕離開現場之情狀綜合觀之,顯見被告丙○○確係出於殺人犯意。
況被告丙○○推倒機車重壓董聿玲上半身,再以滅火器泡沫噴灑董聿玲之口鼻,可能造成董聿玲無法呼吸而死亡,尤為被告丙○○所能預見,乃被告丙○○仍執意而為,益見其殺意之堅。
是被告丙○○抗辯伊僅欲教訓董聿玲,並無殺死董聿玲之犯意云云,殊不足取。
㈢依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尾隨持球棒之被告丙○○至強國路11巷內,並以雙手拉住被告丙○○,制止其毆打董聿玲,終於取下被告丙○○所持球棒,與被告丙○○離開現場(見本院卷93、94頁);
復經徵諸證人彭仲豪於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證稱:「…丙○○與乙○○先離開到我車上睡,他們離開後約10幾分鐘,乙○○就跑回來告訴我說,他們睡在車子上有人來亂他們,說他們好像要打起來,叫我去勸架…」、「乙○○(跑回漢皇薑母鴨店)說:『丙○○跟人家打架』,並叫我們去勸架」(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0號偵查卷7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卷 162頁),足見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雖被告乙○○於被告丙○○與董聿玲扭打之際,曾以右腳踢董聿玲之左側大腿靠近腰部處,惟被告乙○○係因董聿玲反擊,方有此舉;
且董聿玲遭踢後是否彎腰,乃其生理反應,並非被告乙○○所得事先設計並與被告丙○○相互計劃,自難因董聿玲遭踢彎腰後,旋遭被告丙○○持球棒重擊頭頂部倒地,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共同殺害董聿玲之犯意云云,尚不足取。
惟被告乙○○於董聿玲倒地後,持續踢猛董聿玲上半身二次,並撿拾某不明物體重擊董聿玲頭部一下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2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7、88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傷害董聿玲之犯意及行為,其抗辯僅以腳撥弄董聿玲,目的在於確認其是否仍有意識,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庚○○於前揭時、地,以腳踢董聿玲之頭部二下,致其所著黑色球鞋上沾有董聿玲之血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述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0號偵查卷66、 127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20、21頁);
復經徵諸扣案球鞋上之血跡遺留方式,與不慎碰觸血跡所造成之抹擦痕跡不同,顯非因沾染所致(見本院卷90頁)。
是被告庚○○抗辯伊未以腳踢董聿玲,當時所著黑色球鞋上之血跡,係跨過董聿玲時不慎沾染所致云云,殊不足取。
又被告庚○○雖以腳踢董聿玲之頭部,又毆打董聿玲,惟其主觀上若有殺人之犯意,衡諸常情,則其儘可容任董聿玲倒臥地上,應無為避免董聿玲遭往來車輛輾過,而與訴外人吳亮孝一同將之抬至路旁之理,足見被告庚○○僅具有傷害董聿玲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
原告主張被告庚○○亦具有共同殺害董聿玲之犯意云云,尚不足取。
㈤況被告丙○○因此所涉及殺人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更重㈠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被告乙○○、庚○○因此所涉及傷害致死罪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見本院卷80頁)。
雖該案件現正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丙○○確有前揭殺害董聿玲之事實,被告乙○○、庚○○確有前揭傷害董聿玲致死之事實,自不待於該刑事判決之確定(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董聿玲致死,已如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丁○○為董聿玲之母,原告己○○、戊○○為董聿玲之長子、次子,因此事故分別驟失愛子及慈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鄉力爰斟酌原告丁○○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95年度全年度財產總額為219萬1,143元;
原告己○○現就讀大學、原告戊○○現就讀國中,彼二人均無資產(見本院卷41頁背面、47至52頁);
而被告丙○○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在砂石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並無資產;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1萬8,000元,並無資產;
被告庚○○為國中畢業,案發前無業,並無資產(見本院卷41頁背面、54至56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原告每人各250萬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7月20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 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末查,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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