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金上,8,200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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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零捌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21,3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0,0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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