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83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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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丁○○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甲○○負擔。

丁○○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甲○○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0萬2,000元。

經原審判命丁○○給付甲○○16萬7,730元後,甲○○聲明不服並上訴於本院,始主張於163萬4,270元之上訴範圍內,請求丁○○應給付甲○○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以每月4萬元或每月1萬1,000元計算三年之租金,共144萬元或39萬6,000元等語。

惟甲○○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丁○○是否應賠償甲○○因房屋漏水所致損害163萬4,270元,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僅就請求金額之項目為補充與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業據甲○○釋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約於民國95年3月15日,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88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修繕浴廁並改變馬桶位置,導致尿水滲入位於樓下即甲○○所有臺北市○○○路○段88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致系爭6樓房屋臥房牆壁龜裂、大理石龜裂,房屋室內充滿難聞之臭氣,房屋內之室內裝潢設備亦均因此而毀損。

甲○○因此曾數次告知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訴外人丙○○及華泰保全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李謀富,惟李謀富因係丁○○之岳父,故對於甲○○之指控均置之不理。

但丁○○曾於95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其確有侵犯、毀損甲○○居所室內設備之情節,則甲○○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180萬2,000元本息。

惟原審僅判命丁○○應給付甲○○16萬7,730元,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甲○○163萬4,27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則以:㈠丁○○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近年內均租給訴外人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之用,並無浴廁改裝之情事。

惟因甲○○於95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稱房屋有漏水現象,丁○○隨即於95年4月15日致函甲○○除表達歉意外,另邀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劉建、副主委即訴外人呂秀蘭會同相關技術人員前往系爭6樓房屋勘查,發現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浴缸有裂縫漏水,於是立即進行換修工作,並於95年5月8日全部完成換新防水工程。

丁○○並於95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對於滲水一事表達歉意並告知修護之情形,另擬於95年5月18日前邀同主委、副主委、裝修師傅及水電技師前往系爭6樓房屋勘查,進行修護工作,惟甲○○卻拒不配合辦理。

丁○○再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甲○○配合,另託人不斷溝通,然甲○○始終不願配合。

丁○○願負擔費用修護因浴缸漏水所生之損害,惟該等費用應不及於重新裝潢部分。

㈡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浴缸之裂疵,應尚不致造成流水滲漏到系爭6樓房屋客廳、餐廳、地板內部等之情事。

又證人乙○○建築師之意見無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致造成系爭6樓房屋損害。

況本件兩造之房屋均是77年興建完成,因此壁布之痕跡及脫落應是長期使用後之現象,且各房間之壁紙均有此現象。

又甲○○所有系爭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變色,是存在每一個部位,並非只存在於一角,因此並不能證明是丁○○之行為造成。

另系爭大樓廢氣排放不良,業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訴外人金景冷凍空調工程行施作改善,如有因管線排氣不佳致有異味,非可歸責於丁○○。

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未說明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有漏水之證據,自不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有漏水到系爭6樓房屋之情形。

另鑑定報告只稱「水流『可能』流入六樓之水路」,並不能證明一定有漏水流入系爭6樓房屋。

故甲○○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污損不可歸責於丁○○,所以丁○○對其無損害賠償責任。

且縱使認為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稱修復費用45萬9,993元並非可採:⒈關於8-1主臥室之浴室、主臥室及第三臥室部分:⑴天花板壁紙部分:甲○○之估價單涉及本件部分天花板二間重作費用為1萬5,600元,但鑑定列為2萬7,992元,顯然不合理。

⑵浴室內排氣設備5,000元部分:原來並無此設施,新加之設施不能認為是其損害。

⑶牆面壁紙部分:依甲○○之估價單,全部室內壁面均全部改作壁布,全部工程費為14萬元,但鑑定報告書僅二間臥室之壁紙即高達3萬5,079元,顯然不合理。

⑷櫥櫃整理、清潔部分所列3萬9,000元,並無依據。

⒉關於8-2非工程性補償部分:甲○○只一人在內居住,所涉及的是三個臥室中的兩個臥室,原報告列4個月,每個月4萬元,共應支付房租16萬元,以及搬遷費用10萬8,000元,並無根據,應無必要,且非其損害。

⒊甲○○所有系爭6樓房屋裝璜已使用18年,甲○○之請求及鑑定報告所列費用,均以新作計算,未減除應有之折舊,則所列金額尚非其損失,均不應准許。

且計算折舊之時間太長,原判決命應一部給付,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8號6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丁○○為同號7樓房屋所有人。

㈡丁○○所有7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缸破裂。

㈢系爭7樓房屋主臥浴室及獨立浴室位置與6樓不同,而5樓及6樓格局相同。

㈣兩造之房屋均於77年興建完成,甲○○於95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發現系爭6樓房屋有被水滲漏、壁紙剝落、霉腐之氣充滿全屋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㈤甲○○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浴室牆面有污損,其他客廳、廚房、房間的壁紙有污損。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丁○○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是否因浴室漏水,致滲水入甲○○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造成損害?㈡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丁○○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是否因浴室漏水,致滲水入甲○○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造成損害?⒈主臥室之浴室漏水部分:⑴經查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於77年7月16日完工,甲○○於77年12月、78年1月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丁○○於購買系爭7樓房屋時,曾要求變更主臥室之浴室馬桶方向轉為90度,並於77年間裝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7樓主臥室之浴室浴缸曾經被破壞,因此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之水流可能流入6樓之水路;

如水量大,水流會噴洒而出可能濺到牆壁、周圍天花板,小則水循管道流下到天花板。

然後這些水由6樓天花板四周及縫隙流下,再由6樓浴室浴缸、地面等排水管排出。

小部分漏水可能因水的毛細現象滲透牆壁而造成浴室牆之外面污損,因此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及室外牆面壁紙等裝潢污損,應由丁○○負責修復,有95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書可證(證物外放)。

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而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雖指稱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漏水「可能」污損6樓裝潢,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之水流「可能流入6樓之水路」,惟該鑑定報告同頁亦指明,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影響所及,應不超過6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內磁磚、及主臥室之浴室外壁紙牆面及壁櫥內部;

且明白指稱其餘部分如6樓馬桶不通、餐廳地板變色等部分,則與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無涉,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6樓主臥室之浴室內外毀損,係因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所造成。

又鑑定人曾文忠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鑑定報告記載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可能」污損6樓裝潢等語,是因為伊無法當場看到,所以都是研判;

但依甲○○所提出浴缸破掉的照片判斷,水有可能從浴缸下方的集口漏下去,因為浴缸有破壞而且有馬桶不通的情形,所以7樓主臥室的漏水可能會流到6樓主臥室的浴室裡面,而且因為毛細現象可能會造成浴室外面牆的污損,所以7樓的浴室漏水,是漏到6樓的主臥室裡面或是外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則綜合鑑定報告全文與證人之證言觀察,鑑定報告所用文字雖僅為「可能」,其實即為肯定之意,僅因證人未於漏水當時在場親見,因此使用「可能」文字。

然就法律事實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當然為事後綜合一切情狀所為之價值判斷,絕非以損害發生當時在場親見者為限,始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不能以證人不諳法律,導致鑑定報告使用文字不精確,即認為系爭6樓房屋之損害非因7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漏水所致。

⑶又本件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曾文忠及周文濱二人作成,而鑑定人曾文忠為台北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學習土木、橋樑、房屋工程,現為土木技師,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從59年起於臺灣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工程局、營造業服務,在營造業的工作是蓋房子,曾受理法院委任房屋鑑定工作,至少有4、5件,其他單位也有幫忙鑑定,鑑定漏水的案件以法院而言有2件;

伊不認識本件兩造,鑑定時始見面等語。

而鑑定人周文濱為臺大土木系畢業,政大企管研究碩士,畢業後一直在土木方面工作,有時是管理職,有時是技術職,大約做了30年,原在力霸建設事業部任職,現在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工作,曾受理法院委託鑑定工作2件,並受理其他機構委任鑑定;

伊不認識本件兩造,鑑定時始見面等語,亦經曾文忠、周文濱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

⑷且上開鑑定報告並說明認定埋管周圍成為漏水管道之原理,係參考謝宗義編著「自家漏水怎麼辦?」第98頁水管之周圍與防水層之接續不良及水管之接頭不良之理論,及曾文忠編著「營造業管理實務」第3-151頁所示,澆置混凝土時如樓板埋管不佳(如無止水板、防水有缺口),以及第4-34頁所示,浴缸排水管接管方式不良等,暨其他如防水材材料老化生效等理論。

則鑑定人曾文忠、周文濱既就土木工程方面受有專業訓練,亦有相關之實務經驗,應認其就本件鑑定工作足以適任,渠等本於其專門知識,並參酌相關理論,研判6樓主臥室浴室內磁磚、浴室外壁紙暨壁櫥毀損原因係因7樓主臥室浴室漏水所致,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取。

丁○○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⒉獨立浴室漏水部分:⑴本件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6樓其餘部分如馬桶不通、餐廳地板變色、變黑、劣化、牆壁與天花板間(木押條)及其他處裂紋、天花板、牆面壁紙部分變色及小部分剝落等損害,並非系爭7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因為毛細現象有一定高度範圍,不大可能跑到6樓其他地方。

蓋6樓的地板長期浸在水中,鑑定人研判可能是6樓地板的水管漏水,因此用透地雷達去照射,在5、6樓之間有一個地方顯現水分很高,因此與7樓無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並經己○○○○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

⑵獨立浴室外餐廳轉客廳踢腳處發生白華現象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為,餐廳與客廳轉踢腳處有白華,水分來源有浴室防水失敗水氣侵入或地坪溼氣之毛細現象上升後外滲(見該補充鑑定報告第49頁)。

而經透地雷達檢測結果,飽含水分範圍由系爭房屋浴室出口沿牆壁繞向客廳(鄰近此處)。

而砌磚工作本來就有磚塊勾縫,亦即先天由兩種材質造成界面的問題(尤其砂漿不密實),垂直及水平勾縫因受水自然因素(如毛細、虹吸現象)作用力之影響,將使磚牆內形成不規則水路,可能為白華之原因。

又浴室內飾材(磁磚含抹縫)龜裂及防水材老化失效,亦可能成為白華之原因。

此外因獨立浴室外面壁紙並無水痕及脫落,且將壁紙撕開後,牆壁亦無水痕,因此不可能係由7樓上方滲漏水沿磚牆留下而造成白華,有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可稽(證物外放)。

⑶餐廳地坪沿獨立浴室外牆邊一帶之大理石變色,及獨立浴室外牆壁龜裂、水泥掉落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為:①系爭大樓完成於77年,而系爭6樓房屋門框龜裂、客廳廚房牆壁龜裂等情形,極有可能因經歷921、333等大、小地震所致,與系爭7樓房屋無關。

至於樑、牆、樓板等結構體龜裂,則為營建廠商施工不良、保養不佳、房屋結構體不均勻、不對稱,因地震造成剪力、扭力所致,與7樓房屋無關。

且己○○○○亦於原審結證稱:6樓牆壁與天花板裂痕不是漏水,如果磚牆施工的程序是先砌磚牆再打樓板樑柱的混泥土,因此磚牆與混泥土很容易結合在一起;

但系爭大樓的施工方式,是先作混泥土然後再砌磚牆,一般正確的方式是要先用鐵件補強,否則易因兩種材料的乾縮而裂開,此即為系爭6樓房屋的牆壁與天花板龜裂之故,並非漏水所致。

一般漏水會造成裡面的污損,持續的漏水會造成結構體的損害,但不會造成龜裂。

一般漏水可能是樓板沒有放補強鋼筋、樑柱發生裂痕等,外面下雨就會滲透,但此種狀況與本件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

②獨立浴室外牆邊大理石變色部分,經以透地雷達檢測結果,飽含水分範圍由系爭6樓房屋浴室出口沿牆壁邊(餐廳範圍)繞向客廳,導致5樓房屋餐廳燈具一直滲漏、天花板污損。

如果滲水係因7樓供水管龜裂所致,則滲漏位置將由樓板、樑、牆壁等有連續龜裂處滲出,但6樓房屋僅在獨立浴室、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發現鐘乳石、白華,但均無潮溼、滲漏水甚至滴水、積水。

③從敲開6樓房屋地板石材樣本可知,石材之材質不佳,長期浸漬於水中,石材發生質變、膨脹,致生變色、龜裂。

由於6樓地板石材劣化係因飽含水分(導致5樓天花板滲漏)所致,與7樓無關,有補充鑑定報告第6至7、9至10頁可按(證物外放)。

⑷室內壁布污損、剝落部分: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為,系爭6樓房屋採用布面壁紙裝潢,由於非光滑表面容易附著灰塵,黏著劑塗抹厚薄不均勻,經過長期間後,部分位置壁紙難免產生不均勻變色。

且由於屋頂混凝土樓板龜裂及磚牆(為最佳滲漏界面),容易有水氣(含空氣中)穿梭期間,除影響黏附力外,壁紙與牆壁間黏著劑年久之後,黏著力退化導致部分壁紙脫落,因此與系爭7樓房屋無關。

且己○○○○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壁紙變色脫落,鑑定結果是常見單純壁紙變色,因為沒有看到水痕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證物外放)、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

⑸主臥浴室馬桶排放臭味部分: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為,由於系爭6樓房屋長期未使用,門窗緊閉兼以馬桶「存水彎」之水位已下降(未使用蒸發)至下水位,使馬桶與排糞管、排糞幹管相通氣,故會聞到臭味,此種情形與7樓無關,有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可按。

⒊又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由原審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

則甲○○因部分鑑定結果不利,而另請建築師乙○○鑑定,認為系爭7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6樓損害之範圍,不僅止於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及室外牆面壁紙等裝潢污損,尚及於獨立浴室外餐廳轉客廳踢腳處發生白華現象;

餐廳地坪沿獨立浴室外牆邊一帶之大理石變色,及獨立浴室外牆壁龜裂、水泥掉落;

室內壁布污損、剝落;

主臥浴室馬桶排放臭味等情云云。

惟乙○○業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並未到系爭7樓房屋檢測,只是根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判斷,認為水一定往低處流,所以是上面留下來的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

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曾文忠、戊○○○○則係親自檢測系爭6樓及7樓房屋,有鑑定報告可證,從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較屬可信。

況且乙○○亦證稱:土木技師鑑定時撕壁紙,水泥塊會掉落,是因為水泥成分不好,當時施工品質不佳所致;

又因6樓房屋有段時間無人居住,窗戶緊閉,則馬桶的水會蒸發,溼氣存在,會造成天花板與壁布腐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是據此益證系爭6樓房屋獨立浴室外牆壁之損害,並非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

㈡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丁○○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7樓房屋之浴室以致滲水,因此侵害甲○○所有系爭6樓房屋財產權而受有房屋裝潢、設備等損害,則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⒉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別審酌如下:⑴房屋損害部分:①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所示,主臥室天花板拆除2,800元、運棄3,000元;

浴室牆面及地板清潔2,500元;

浴室內玻璃窗框矽力康填縫防水3,200元;

主臥室壁紙拆除及運棄費用1萬5,300元;

櫥櫃整理、清潔3萬525元;

主臥室門窗整理、清潔2,500元;

第三臥室櫥櫃內部整理、清潔1萬2,375元;

室內整理、清潔2,500元;

全室整理、清潔費用3萬元;

廢棄物運棄1萬元,合計11萬4,700元,有補充鑑定報告可證,均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應無折舊問題。

故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惟主臥室之浴室天板拆除重做1萬1,016元;

主臥室浴室內窗框油漆3,200元;

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拆除重做3萬600元;

主臥室櫥櫃新作6萬1,050元(16,500元×3.7公尺=61,050元);

第三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拆除重做4萬2,300元;

櫥櫃新作2萬4,750元(16,500元×1.5公尺=24,750元),此部分合計17萬2,916元,亦有補充鑑定報告足稽,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

而依行政院頒訂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該部分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6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

甲○○係於77年6月購買,至95年3月共17年餘,故以每年折舊1/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萬2,654元(計算方式為17萬2,916元× (1-1/50) =16萬9,458元;

16萬9,458元× (1-1/50)=16萬6,069元,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至第1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而依甲○○就本件部分天花板二間重作費用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僅為15,600元云云,惟該估價單所列該筆費用為拆除工程費用,並未包含重作費用。

又依甲○○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全部室內壁面改作工程費為14萬元,與鑑定報告所載不同,係因二者計算面積範圍不同,故據此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④至於主臥室之浴室內排風設施6,000元部分,並非丁○○之過失所致,是甲○○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⑤則就系爭6樓房屋室內修繕部分,綜上共計23萬7,354元(11萬4,700元+12萬2,654元=23萬7,354元)。

又依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加計零星費用取8%為25萬6,342元(23萬7,354元×1.08=25萬6,342元)。

⑵又甲○○因搬遷與施工,另須租用房屋居住所受損害,依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以四個月、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共16萬元。

另搬遷費用以單價300元、遷入與遷出二次共600元計算,乘以室內面積154平方公尺共9萬2,400元(補充鑑定報告誤載為92萬4,000元)。

此部分共計25萬2,400元。

從而甲○○共得請求丁○○賠償50萬8,742元(25萬6,342元+25萬2,400元=50萬8,742元)。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丁○○給付50萬8,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丁○○應給付甲○○16萬7,730元,尚有未足。

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甲○○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甲○○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就丁○○應給付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丁○○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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