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按祭祀公業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依同條例第21條、第
-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父謝清烟與上訴人養母謝景係兄妹關
-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除489地號土地為耕地、計租外
- 五、查謝清烟為上訴人之生父,而上訴人於41年4月29日由謝清
- 六、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
- ㈠謝清烟於38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固載明
-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 ㈢查系爭479地號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祖先之墳墓,其
- ㈣參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祭祀公業祖堂
- ㈤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斯時既已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該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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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福廣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上訴人聲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能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以95年10月2日府地用字第0950293213號函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祭祀公業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依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凡在同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向或視為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登記後即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能力,若尚未登記為法人者,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雖不得認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茲查被上訴人尚未為法人登記,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記載之,爰先予更正。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父謝清烟與上訴人養母謝景係兄妹關係,謝景未出嫁,與謝清烟為同財共居之家長、家屬關係。
謝景為延續其香火,於民國41年4月29日收養上訴人,惟仍與謝清烟同財共居,故上訴人於被收養後仍與生父共同生活。
謝清烟前於38年6月20日以家長之身分代表全家與祭祀公業謝福廣之管理人謝湖祿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因土地重劃而變更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89、506、479、479-1、479-2、522、523、523-1、523-2、52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約其內雖載明489地號土地租金每年租穀2607台斤,其餘無租,即全部6筆土地(分割後增為10筆),只以489地號計租,租賃關係仍存在。
蓋因承租之始,僅系爭489地號土地為農田,其餘土地除有祭祀公業之祠堂、祖墳及少許派下員房舍外,均為荒煙蔓草之地,謝清烟承租後,即帶領家人種植相思樹等雜木。
當時之所以未另計租,乃因屬不毛之地,無計租之標準,故而一同以系爭489地號土地計租。
謝清烟於58年8月16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從事耕作迄今,其餘繼承人亦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迄未獲置理。
又原判決附表2編號5所示即479-2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86萬6568元,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得領取請求1/3即62萬2189元,詎上訴人前往桃園縣政府領取時竟遭被上訴人阻撓,且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將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不得阻撓上訴人領取原判決附表2編號5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62萬2189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不得阻撓上訴人領取附表2編號5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62萬2189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除489地號土地為耕地、計租外,其餘均非屬農地,而「無租」,而謝清烟及謝員死亡後,上訴人事實上僅在489地號1筆土地種植稻作,歷來亦僅支付489地號土地之租金,且該地號土地亦有部分荒廢經被上訴人收回供祭祀公業派下員停車使用,並減少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意旨,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苟有一部份未自任耕地,無論係轉租、出借他人,變更用途或任其荒蕪,全部租約均為無效,並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其餘之506、479、479-1、479-2、522、523、523-1、523-2、524地號9筆土地既無付租,亦非農地、謝清烟及上訴人又未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更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水泥磚造樓房,自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
況上列9筆土地上所生長之雜木顯係自然生成之雜木,上訴人稱其上雜木係伊帶家人所種植,顯非事實。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中522地號土地建有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之房屋,則該土地顯非上訴人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現有之二排蔬菜為上訴人所種植。
系爭479-2地號,並非耕地,上訴人未耕作亦不曾付租,則既無耕地租賃關係,該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並無主張領取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謝清烟為上訴人之生父,而上訴人於41年4月29日由謝清烟之胞姐謝景收養,謝清烟則於58年8月16日去世。
又謝清烟於38年6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與祭祀公業謝福廣之管理人謝湖祿,就祭祀公業所有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段489、506、479、522、523、52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並載明系爭489地號土地租金每年租穀2607台斤,其餘無租。
上開土地嗣分割重劃為同地段489、506、479、479-1、479-2、522、523、523-1、523-2、524號土地。
其後系爭48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收回一部份自用,並減租為每年2000台斤。
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分別為:①系爭489地號土地,地目田,土地現部分由上訴人種植稻作,部分未種植農作物,由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停車場供祭祀公業派下員停放汽車使用。
②系爭479地號土地,地目原,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祖先之墳墓,其餘部分為雜木林。
③系爭479-1地號,地目原,土地全部鋪設水泥,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建造鐵皮房屋及放置木造之廢棄攤架及雜物、農具。
④系爭479-2地號,地目原,土地部分為柏油道路,其餘大部分為雜木及雜草,並堆置垃圾及廢棄木板。
⑤系爭523、523-1地號,地目林,土地部分為柏油道路,大部分為雜木雜草,並堆置垃圾及廢棄木板。
⑥系爭523-2地號,地目林,部分係新生路,部分為雜木雜草並堆置廢棄物。
⑦系爭506地號,地目建,土地上建有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之三合院房屋,房舍四周為雜木。
⑧系爭522地號,地目田,土地上建有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鐵皮房屋,房屋基地以外之小部分土地由其他派下員種植二排蔬菜,其餘空地荒廢。
⑨系爭524地號,地目建,土地上建有祭祀公業之祠堂及金亭,其餘空地為水泥地面,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及停車使用。
而系爭479-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分別以94年7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1959287號函、94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40236336號函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62萬2189元現仍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中。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183頁),並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桃園縣八宵字第39號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95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095003510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2、13、46至84、89、90頁),並據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6、131、134、135、167至177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謝清烟於38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固載明系爭489地號土地租金每年租穀2607台斤,其餘無租。
惟查其所載租賃標的則包含重劃前桃園縣八德市○○段489、506、479、522、523、524地號等6筆土地,足見前開租金確為該6筆土地租賃之對價,至以489地號土地計算每年租穀2607台斤,其餘土地列明租穀,僅屬租金計價方式。
被上訴人以系爭489地號以外之5筆土地記載無租即謂該5筆土地非屬耕地租賃範圍,尚無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
至不自任耕作,則兼指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亦同採此見解。
而前開原訂租約無效規定,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
又租約無效與否,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即同此見解,足供參酌。
㈢查系爭479地號土地部分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祖先之墳墓,其餘部分為雜木林。
479-1地號全部鋪設水泥,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建造鐵皮房屋及放置木造之廢棄攤架及雜物、農具。
479-2地號部分為柏油道路,其餘大部分為雜木及雜草,並堆置垃圾及廢棄木板。
523、523-1地號部分屬柏油道路,大部分為雜木雜草,並堆置垃圾及廢棄木板。
523-2地號部分係新生路,部分為雜木雜草並堆置廢棄物。
522地號其上建有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鐵皮房屋,房屋基地以外之小部分土地由其他派下員種植二排蔬菜,其餘空地荒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6、131、134、135、167至177頁)。
㈣參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祭祀公業祖堂後山,現已亂七八糟,其上堆置垃圾,野生林木雜生,大小不一,83年間並有人在雜木林放置廢輪胎、養雞。
因該野生雜木林位於祖墳後面,愈是茂盛表示家族愈是興旺,故家族裡面沒有人敢砍那裡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證人己○○並證稱:從未見過有人在系爭土地之雜木林上墾殖或砍伐,而祖墳旁之空地地面坑坑洞洞,無法曬穀,亦從未見過有人在該處曬穀,有時遭人堆置保力龍等雜物或廢棄家具,未堆放雜物時則已長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證人庚○○證稱十年前即未再見有人在祖墳旁之空地曬穀,地面上已長草,所以沒有人在上面曬穀(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丁○○則證稱伊擔任祭祀公業代表11年來,從未見有人整理、種植或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林,祖墳旁之空地已長草,有時甚至長到一般人之大腿高度。
另證人丁○○、乙○○均證稱目前農民均賣溼的稻穀,已不自行曬穀(見本院卷第72、73頁)。
證人乙○○並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樹林何時種植或由何人種植,因樹林並無人在管理,小時家裡困難,就去樹林檢柴燒水(見本院卷第74頁)。
證人甲○○復證稱上訴人從未向伊要過相思樹苗種植,僅有時會去樹林裡砍小樹枝來燒水煮東西,但不會整棵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見上訴人已多年未使用479-1地號之水泥地進行曬殼,而系爭479地號祖墳旁之雜木林、系爭523、523-1、523-2地號土地上之雜木、雜草均非謝清烟或上訴人所種植,且523、523-1、523-2等3筆土地在10餘年前即堆置垃圾、廢棄輪胎、家具等雜物,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而任其荒蕪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時即已全部無效,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㈤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斯時既已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其辦理變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
且系爭479-2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時,因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具耕地承租人身分,其主張為耕地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該補償費62萬2189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該附表編號4之地號479,應為479-1之誤,爰予更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不得阻撓上訴人領取附表2編號5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金62萬218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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