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更(二),20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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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惟其所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時,同時給付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6日,向伊訂購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包裝機(下稱展示盒包裝機,係由下列 3部分所組成,即:⑴製盒機、⑵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⑶展示盒封蓋裝置;

其中⑴⑶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⑵為被上訴人自製) 2台,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 1台,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含稅)、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雙方並簽訂機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及交機款共計216萬4,250元(含展示盒包裝機未付價金 176萬元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未付價金 40萬4,250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及自90年12月29日起加計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機器,均係零件複雜之機器,須經按裝試車及驗收之手續,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清單供伊驗收,致上開機器迄未完成驗收程序,即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展示盒包裝機,其中1台(下稱包裝A機,擬用以生產錠劑商品)之操作速度不符系爭合約須達每分鐘50盒之約定,另1台(下稱包裝B機,擬用以生產口香糖商品)因短少 PLC解碼器,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

而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則無法與展示盒包裝機配合運作,且無法修復,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 454萬0,250元(含包裝A機損害金額325萬6,000元、 包裝B機損害金額88萬元、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損害金額40萬4,250元), 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係由下列 3部分所組成,即:⑴製盒機、⑵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⑶展示盒封蓋裝置;

其中⑴⑶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⑵為被上訴人自製) 2台,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1台,價金分別為880萬元(含稅)、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 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伊已交付上開機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及交機款共計216萬4,250元(含展示盒包裝機未付價金 176萬元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未付價金 40萬4,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送貨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9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時、交機時、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之30%、50%、20%,有系爭合約可按 (見原審卷10、18頁)。

茲被上訴人已先後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將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及展示盒包裝機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44頁背面);

而經原審於另案及本院於第一次更審中先後於87年9月8日、88年 8月31日及94年11月23日赴上訴人工廠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包裝 A機均已在運作使用中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65至68、72、73頁及本院更一審卷119至121頁);

復經參諸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驗收紀錄,證明系爭機器因何緣故不能通過驗收,其徒以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為由,抗辯不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自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16萬4,25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 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

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展示盒包裝機 2台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 1台,且其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情形不合,自無該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茲被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後,於9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4頁),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六、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業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5號著有判例;

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固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惟若上開判斷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

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惟查:㈠兩造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約定,展示盒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為每分鐘50盒;

而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之速度,應配合上訴人公司前段機械,此有該報價單足按(見原審卷11、19頁)。

是上開約定之操作速度,即為兩造就系爭機器所預定之效用。

㈡經原審於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機器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展示盒包裝機 A台之產能每分鐘30盒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輸送帶)確實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12盒至13盒( 1條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

如超出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

由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至於 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

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

輸送帶式之結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更設計。

…展示盒包裝機 B台無法正常運作,疑似 PLC之驅動解碼裝置被拿走。

由於該器之軟體設計圖無法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

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有該公會89年 5月25日 (89)桃機字第098號函足按(見原審卷135頁)。

足見系爭包裝A機因其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速度(即上開鑑定結果第項);

而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亦無法依系爭合約所約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即上開鑑定結果第項),是上開二者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至系爭包裝 B機部分,雖經鑑定認其 PLC解碼器被取走,致無法修復,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自認被上訴人交付包裝 B機之初,確有 PLC解碼器存在(見本院上字卷1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PLC解碼器連同包裝B機一併交付上訴人,顯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包裝B機有瑕疵,是上訴人就該包裝B機抗辯有瑕疵存在,即不足取。

㈢上開鑑定作成於89年5月25日,雖距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後已經過2、3年, 惟系爭機器曾經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 687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於87年 9月 8日勘驗,又經原審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88年8月31日再次勘驗,當時運作狀況均與接受上開鑑定時大致相同(見原審卷65至68、72、73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應認係符合系爭機器交付時之情形,自足據為認定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已逾交付後 2年3個月又9天,不符交付時之狀況云云,自非可取。

㈣雖另案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包裝 A機並無瑕疵,惟觀諸其判決理由,係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第項結論,認系爭包裝 A機,係因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無法配合,始無法達到約定之操作速度,其本身並無不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操作速度即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見原審卷 102頁)。

然查,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展示盒包裝機,係由3部分組成,其中1部分即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而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展示盒包裝機 2台外,另又向被上訴人單獨購買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 1台,以配合該公司原有前段機械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審卷74頁、154頁背面及更二審卷4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機器結構說明圖及照片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149至151頁);

再經參諸原審於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所指示之鑑定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27頁),足見上開鑑定函文第項所稱「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均係指系爭包裝 A機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即「產品整列計數裝置」,並非指上訴人單獨購買配合其原有前段機械使用之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至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鑑定部分,則經載明於鑑定結論之第項)。

準此,系爭包裝 A機,顯因其組成部分之「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操作速度,而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包裝 A機並無瑕疵,乃因誤認鑑定函文第項所稱「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係指上訴人單獨購買之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有以致之,其因而所為該部分之判斷,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亦屬顯失公平,即不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㈤系爭包裝 A機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民法第365條係就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所定除斥期間,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時,並無適用。

茲查,系爭包裝 A機之契約預定效用為每分鐘50盒,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僅每分鐘12至13盒,是其效用減少 (50-13)/50即74%,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包裝A機應賠償325萬6,000元(其計算式為:8,800,000元/2台×74% =3,256,000元─見本院更二審卷62頁),應屬可取;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係與其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使用,而該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經鑑定結果,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則該機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已全然不具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該機械尚欠價金之金額即40萬4,250元 (見本院更二審卷65、45頁),亦屬可取。

又上訴人前於另案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兩造間請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雖曾就系爭機器瑕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183、184頁),惟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經核與上訴人在上開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請求賠償工時薪資、加班費、津貼及耗損展示盒費用等項目不同(見原審卷 103頁背面),自仍得主張。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合計 366萬0,250元(其計算式為:3,256,000元+404,250元=3,660,250元),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並未主張抵銷),應屬可取。

至系爭包裝 B機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包裝 B機應賠償88萬元,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更二審卷64頁),即非可取。

七、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尚欠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提出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其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即已就系爭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41頁及本院上字卷3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尚欠之買賣價金216萬4,25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216萬4,25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應依上訴人之抗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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