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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376號10樓之1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340地號,應有部分830/62624,同小段339地號,應有部分830/62624,同小段341地號,應有部分830/62624,同小段342地號,應有部分830/62624(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乙○○、丁○○、甲○○4人共有後移轉與上訴人。
2.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1.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2.乙○○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復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69萬元,有系爭房地現值評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2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41萬元(1069萬元+72萬元=1141萬元),第一、二審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12,408元、168,61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072元、第二審裁判費81,244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訴字卷二第1頁、本院卷第26頁),尚欠繳93,7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納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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