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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伍長公司)主張:伊承作對造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線公司)發包之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程,均依約配合中華電線公司工程進度,全數施作完成,惟中華電線公司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等7件工地,分別如請求金額欄之工程款及保留尾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609,446元尚未支付。
伊向中華電線公司請求給付時,其均以兩造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以下稱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為由,拒絕支付。
然上述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畢,中華電線公司亦收清工程餘款,縱未完成驗收,亦屬可歸責於中華電線公司之事由未向業主辦理驗收,應視為已無付款障礙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華電線公司給付4,609,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中華電線公司應給付伍長公司如附表編號⒈之工程款3,260,06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伍長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伍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伍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中華電線公司應再給付伍長公司1,349,385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中華電線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華電線公司則以:兩造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工程部份所簽訂之議價草約,其第四點以下增加記載之部分,係伍長公司經理梁銘心事後未得伊同意私自所為;
其餘6件工程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所載之規格數量,僅是建築物原設計圖的總數量,實際施作數量則因各建築物買受人之裝潢設計而異,不得據此認定實做數量,伍長公司應先就系爭7件工程實做之數量為舉證;
又伊未於伍長公司請款時,要求將各期期款納入尾款,就未付之工程期款伍長公司亦無法舉證兩造有「延緩至業主付款後再付」之合意;
況付款辦法僅於有伍長公司應負之施工責任時,始有適用,故本件伍長公司之請求權仍應於各該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完工時即得行使,其遲至94年3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保留尾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電線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伍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伍長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就如附表所示⒈⒉⒋⒌⒍⒎之工地訂有發包工程承攬書,由伍長公司承作中華電線公司發包之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作,另就附表編號⒊工地則訂有拆紙及矽利康議價草約,上開7件工程已於如附表所示完工日期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承攬書、議價草約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伍長公司主張,前開工程伊已全數施作完成,中華電線公司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⒎等7件工地,分別如請求金額欄之工程款尚未支付,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伊等情,為中華電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⒈⒉⒋部分:
⒈伍長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獲中華電線公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安裝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
中華電線公司雖辯稱,依上開工程承攬書承攬條款第⑴條約定,該等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書所列單價計算之,伍長公司自應證明其施工之數量云云。
惟依證人即伍長公司經理梁銘心於原審證稱:「(有無參與系爭之七項工程,情形如何?)有,除了宏國大鎮部份,其他六個都有。
這六個工程都是我們拿到合約後,依照合約數量、規格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另前任職伍長公司總經理之證人王世貞則證稱:「我是九十年年底才進入該公司,我有陪同原告(即伍長公司)的王瓊瑛,到被告公司(即中華電線公司)去找證人陳惠央洽談請款的過程,因為相關資料都已經送達,但一直都沒有核撥款項,他們說沒有核撥的原因為,被告的工程單位,並未核清楚,所以就沒有請款成。
…第三次,我們又去被告公司,也與證人陳惠央開會,我們把送出去的資料約伍佰萬元表示我們要請求的額度,證人陳惠央表示要我們折讓。
他提到我們以三百萬元為請款金額,我們認為不可能,差異太大,沒有同意。
」「我們有檢據請款資料,包括數量的計算、單價資料。
我們把資料送出去一段時間之後沒有得到回復,我們才再向被告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他們沒有就數量、單價抗辯,他們僅說他們還沒有核對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認伍長公司確已依照合約數量、規格施作上開工程,而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及附表其餘工程完工後,伍長公司即多次向中華電線公司請款,期間中華電線公司並未以數量不符或未經實算為由拒絕付款,堪認伍長公司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雖證人即中華電線公司員工許瑞德證述:「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總工程款為七百多萬元,原告請款不實,我們公司是實做實算,他們請款的時候我都會到現場核對…」等情,惟其亦稱:「他們大概做到六成的時候,我被公司調走,我已經幫原告請款百分之五十,我離開的時候都還沒有全部完工,我離開以後他們有無繼續做,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證人許瑞德既於工程期間即被調離該工地,對於伍長公司完工情形並不知情,其所稱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伍長公司請款不實一節,即不可採。
至許瑞德另稱:「發包時,以原設計圖的總數量發包,但實際工地會有變更,是依照實際上所施作,我們會現場核對,採取實做實算,我要走時工地有變更,詳細的情形,我也不了解。
…天闊工程變更的情形,例如某一棟陽台之落地門會全部都取消,因為陽台外面會做窗戶。」
等節(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惟已據許躍瀚證稱,對天闊工程,沒有收到中華電線公司任何變更工程數量或設計之通知等情,而證人許瑞德既稱,對於工地變更之詳細情形,伊並不了解,中華電線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變更設計之具體情事,堪認伍長公司主張,其已依契約約定數量完成工程乙情為可採。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查兩造間上開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⒊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結付(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
等語,是可認伍長公司須待中華電線公司之客戶驗收,給付餘款後,上開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始行屆至。
而證人梁銘心已證稱:「我們依照合約應該按月請款,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另證人許躍瀚則謂:「…,施工完成後,我們就會統計數量告知被告的現場人員,他核對後,就會通知我們要開發票,交付發票後,他們核對沒有問題,我們的請款資料就是我們統計出來的統計數量,在施工完成時,就已經交給他們,合約記載每個月計價,前幾期我們都是一、二月施工告一段落請款,但是後來就好幾個月才請一次,期間我們都有請款,但被告都一直沒有核撥。」
「我請款未付時,被告(先前是證人許瑞德、後來是熊先生)都說沒有跟業主請到款。
除此之外,他們也沒有說其他的處理方式,他們的處理方式就是沒有向業主請到款就沒有辦法付款。」
等情(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足認伍長公司於請領各期期款時,中華電線公司均以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內容為由拒絕付款,自應認前開工程未付之各期期款均列為未付尾款,而應依付款辦法第3條之約定辦理。
中華電線公司辯稱,其並未主張將期款延緩至業主付款後再付,及本件並無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之適用云云,均不可採。
又如附表編號⒉宏國大鎮工地及編號⒋台北霖園飯店,分別於88年10月、88年5月完工,中華電線公司迄未證明已向其客戶申請驗收或收清尾款證明,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另如附表編號⒈之天闊大樓工地,依中華電線公司所提與業主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源利公司)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⒈天闊江山萬里總計2,550萬於12月開立發票,於12月28日領款2,000萬,分20張第一張支票到期日為91、2、28日其餘每月一張支票到期日為每月底,於領款時開立發票及保證書。
⒉另550萬待91年2月底管委會成立後領取共計5張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張每月1日。
接續前2000萬月份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業主源利公司如依上開會議內容履行,係自91年2月28日起分25期給付,至93年2月始付清尾款,斯時中華電線公司給付伍長公司天闊大樓工地工程款之清償期始行屆至。
是伍長公司請求中華電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部分如請求金額欄之工程款,即無不合。
⒊中華電線公司雖稱,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又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包括「天闊」及「江山萬里」2工程之工程款,無從區別源利公司何時給付完畢「天闊」工地之工程款,自不得從93年2月起算時效期間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中華電線公司抗辯,伍長公司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已為伍長公司所否認,中華電線公司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伍長公司關於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於中華電線公司之客戶驗收,給付餘款後,清償期始行屆至,已如前述。
其中編號⒉⒋之工程因中華電線公司迄未證明已向其客戶申請驗收或收清尾款,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編號⒈之工程依前述會議記錄,應認中華電線公司客戶源利公司至93年2月付清尾款後,清償期始屆至,中華電線公司不能證明編號⒉⒋之工程款其究係何時向客戶申請驗收或收清尾款,亦不能證明,源利公司就天闊大樓工程款於93年2月前即已付清尾款,則伍長公司於94年3月17日起訴請求,自不得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附表編號⒊部分:
⒈附表編號⒊中央聯合大樓工程,兩造間之拆紙及矽利康議價草約並未如前開發包工程承攬書般約定付款辦法或期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認於工程完成時,即得請求承攬報酬。
姑不論兩造對中央聯合大樓有無如附表所示追加吊車費用一節,尚有爭執,縱伍長公司主張有此費用屬實,然該工程既已於89年03月完工,伍長公司即得行使其請求權,雖其前於90年10月1日及91年6月7日分別以傳真函及律師函向中華電線公司為請求,惟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進行,迄本件於94年3月17日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中華電線公司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伍長公司雖稱,本件工程乃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其請求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
然本件伍長公司所主張者,為工程現場之百葉窗必須以吊車施工,乃追加吊車費用。
核其性質屬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2年。
㈢附表編號⒌⒍⒎部分:
⒈本院向中華電線公司之業主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公司)、中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公司)函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⒌⒍⒎工程,係何時驗收,並給付尾款予中華電線公司,經各該公司函覆,長雄大樓工地於91年9月25日完工驗收、91年11月25日給付尾款,敏盛醫院工地於90年6月18日完工驗收、91年10月25日給付尾款;
北投大業路工地於90年4月付清尾款,有長鴻公司97年4月30日、中信公司97年8月19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97頁)。
依前述付款辦法規定,附表編號⒌⒍⒎之工程款清償期於各該尾款給付日即行屆至,伍長公司即得行使其請求權,雖其於90年10月1日及91年6月7日以傳真函及律師函向中華電線公司為請求,惟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進行,迄94年3月17日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中華電線公司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伍長公司固謂,驗收及收清尾款均係中華電線公司與業主辦理,伊並不知情,自不知付款辦法所稱「驗收及收清尾款」之法律障礙已解除,而得行使,故時效期間應自長鴻公司、中信公司函覆本院時起算云云。
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本件附表編號⒌⒍⒎之工程款清償期於業主長鴻公司、中信公司給付尾款予中華電線公司時,即已屆至,伍長公司行使其請求權,在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即應進行,伍長公司辯稱,不知請求權得行使云云,自不可採。
又附表編號⒌⒍⒎之工程為「塞水路」「矽併」工程,中華電線公司稱,係將矽膠塗料填縫於鋁門窗縫隙之工程,為伍長公司所不爭,是該等工程雖由承攬人即伍長公司備料及塞填工具,惟其契約目的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核與承攬契約性質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伍長公司主張,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伍長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且未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附表其餘部分之工程款,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中華電線公司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從而,伍長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工程款合計4,295,7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中華電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⒈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中華電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伍長公司如附表編號⒉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伍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伍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伍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伍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華電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工 程 名 稱 │完工日期│ 請求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⒈ │天闊大樓工地 │90年 9月│ 3,260,061元│
├──┼───────┼────┼──────┤
│ ⒉ │宏國大鎮工地 │88年10月│ 643,160元│
├──┼───────┼────┼──────┤
│ ⒊ │中央聯合大樓 │89年 3月│ 107,688元│
├──┼───────┼────┼──────┤
│ ⒋ │台北霖園飯店 │88年 5月│ 392,496元│
├──┼───────┼────┼──────┤
│ ⒌ │北投大業路工地│89年 6月│ 91,041元│
├──┼───────┼────┼──────┤
│ ⒍ │長雄大樓工地 │90年 1月│ 66,000元│
├──┼───────┼────┼──────┤
│ ⒎ │敏盛醫院工地 │89年 8月│ 49,000元│
├──┴───────┴────┼──────┤
│ 總 計 │ 4,609,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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