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海商上,12,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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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蔡雅蓯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乙○○○○○○ ○○○ ○○○
附 帶 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甲○○ ○○○○○ ○○○○
訴 訟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於該國之公司,其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依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碰撞地點在台灣基隆港內)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海商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查依海商法第94條規定「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及船舶碰撞,究其本質係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一種,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應以我國法為兩造間侵權行為糾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登記所有之MT. BITUMEN EXPRESS油輪 (下稱系爭船舶) ,於民國93年9月11日靜止停泊在基隆港時,遭上訴人所有之金鴻八號輪船碰撞,致發生損害。
被上訴人所屬船舶營運人AEROMIC SHIPPING(S)PTE LTD於同年 9月16日、10月25日函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函復願負過失責任,並賠償修理費用,嗣卻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因本件船舶碰撞所受之損失計有系爭船舶修理費新加坡幣3萬9,174元、 修理期間燃油耗損費美金7,339元、港口代理費新加坡幣4,600元、 港口主管當局登輪檢查船舶油氣含量費新加坡幣300元、引水費新加坡幣1,494元、拖船費新加坡幣2,325.4元、船員薪資與伙食費新加坡幣8,378.04元、監工費新加坡幣14,400元、營運損失美金6萬9,600元、其他雜費支出新加坡幣1,000元,合計美金12萬909.21元(匯率以新加坡幣1.63元比1.00美金計算),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萬909.21元或新臺幣395萬4,5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4萬2,598.4元〈即系爭船舶修理費新加坡幣3萬9,174元、 港口主管當局登輪檢查船舶油氣含量費新加坡幣300元、引水費新加坡幣360元、拖船費新加坡幣2,325.4元、其他雜費新加坡幣439元〉、 美金7萬6,939元〈即修理期間燃油耗損費美金7,339元、營運損失美金6萬9,600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57萬5,792元( 即監工費新加坡幣14,400元、船員薪資與伙食費新加坡幣8,378.04元、港口代理費、引水費新加坡幣5,734元、其他雜費新加坡幣5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船舶碰撞係因海馬颱風襲台所致,屬不可抗力,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船舶碰撞發生在基隆港,系爭船舶之修理,應以在基隆港之修理費用標準為據。
兩造於本件船舶碰撞發生後,即委請專業鑑定人上船確認碰撞情形,當時初步估計所有材料及修理費僅新台幣7萬8,000元,且系爭船舶經驗船協會檢驗後,認不影響適航性而核准開船,足見本件船舶碰撞屬極輕微擦撞。
系爭船舶曾於碰撞後之93年 9月22日、23日來基隆港裝載貨物,並非不能安排在基隆港修理,竟未在基隆港修理,反至修理費較高之新加坡修理,其修理費高於原初估之費用甚鉅,殊不合理。
上訴人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倘確實無法來台修理,須先提出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並未報價予上訴人確認, 而逕於93年11月1日在新加坡修理後始傳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表示意見。
縱認被上訴人得在新加坡修理系爭船舶,按未滿一萬噸鋼造貨船之耐用年數為12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七五,系爭船舶係於71年建造, 距離系爭船舶於93年9月11日發生碰撞時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餘價值僅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就此修理費僅得請求新加坡幣2,189.4元。
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船舶損壞部分所拆除之鋼鐵所有權,有再出售之價值,上訴人得主張扣減此價值。
另被上訴人係利用船期空檔修理系爭船舶,並無安排任何營運船期,自無何營業損失可言。
系爭船舶為傭船契約,其延滯費係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所為之滯港補償約定,此補償包括停靠船舶之費用、船員之薪資、其他傭船人之費用等,與每日營運所得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修理期間共12日,營業損失達美金6萬9,600元,為無理由。
再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所失利益即為營業損失,依財政部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國際海洋船舶貨運輸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予以核算,亦即營業所得中百分之八十三係被認定為成本費用,需予扣除,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亦僅美金1萬1,832元(即69,600元×17%)。
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船舶修理期間之監工費用新加坡幣1萬4,400元、船員薪資與伙食費新加坡幣8,378.04元、港口代理費、引水費及拖船費與其他雜項費用新加坡幣561元等,合計新加坡幣5,734元部分,均與本件船損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系爭船舶, 於93年9月11日靜止停泊在基隆港時,遭上訴人所有之金鴻八號輪船碰撞,受損情形為:⑴船肋骨18至23號,自主甲板以下,右邊板凹損1,300×700公釐及1,200×200公釐。
⑵主甲板於船肋骨23號處凹損600×400公釐。
⑶第23號船肋骨處之附材及腋板變形。
⑷一鵝頸式通風筒內凹。
⑸一救火管路彎曲。
⑹船肋骨第18號至23號處,甲板上之船舷欄杆變形等情,有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資料、基隆港務局確認之海事報告、兩造簽名確認之海事報告及德意志勞埃德船籍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公證報告可稽 (原審卷11-1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船舶碰撞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應就系爭船舶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船舶係於93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引水人指導下錨碇於基隆港, 翌(11)日上午7時30分金鴻八號輪船駛近下錨時,因太靠近系爭船舶,系爭船舶以超高頻無線電頻道16警示金鴻八號輪船應保持安全距離,然金鴻八號輪船未回應,並在系爭船舶右側運行漂流, 同日8時30分金鴻八號輪船之左舷船尾處碰撞系爭船舶之右舷後側等情,有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及基隆港務局製作之海事報告可稽(原審卷56頁、本院卷68、83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本件船舶碰撞為其過失所致(原審卷4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船舶碰撞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為可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船舶碰撞係因海馬颱風襲台所致,屬不可抗力,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船舶碰撞當日固有海馬颱風襲台,然其海上颱風警報係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始發布,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可稽(本院卷41-42頁), 可見本件船舶碰撞並非因海馬颱風襲台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其航行之注意及預防之責任,且無其他過失而損害仍然發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船舶碰撞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船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兩造已合意系爭船舶之損害以原證六即上開四、所述之損害為範圍(原審卷184頁)。
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船舶修理費部分:
⑴本件船舶碰撞發生後,因系爭船舶上尚有諸多貨物,仍應依約完成運送,且依事故發生當日勘察結果,系爭船舶僅上層甲板欄杆、船殼凹陷及括痕,並未損及貨艙甲板骨架及外板骨架等影響其適航性(本院卷68、83、142頁), 德意志勞埃德船籍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具損害範圍後,要求於93年12月11日前完成船舶修理(原審卷17-18頁), 其意即在使被上訴人得於完成該船次之運送契約後,再擇期安排修理。
至系爭船舶於完成運送契約後應否再回到基隆港修理,則應視其船期安排,且以因此產生之損害額最少為準,倘因修理而特別將船駛至基隆港修理,恐因此增加油料費用及人員費用等,亦有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事故當航次,在基隆港完貨後,"BITUMEN EXPRESS"( 指系爭船舶)載3,586.95公噸貨物往中國大陸,在中國大陸完成卸載後,該船又回台灣載貨並交貨於印尼。
基於船期緊密亦無機會短期內造訪台灣,在新加坡完成此損害修理顯係最佳選擇。
若必欲"BITUMEN EXPRESS"在臺灣復舊,新加坡距台1,812浬,以該船航速7.5節計算,需耗油每浬0.0728公噸(每日13.01公噸),單程所耗油費為54,084.5美元(美金410.0/公噸0.0728公噸/浬1812浬),而往返為108,169.0美元。
由是,前往基隆港進行復舊顯不經濟,亦會使此事故生新損失」等語可參(原審卷57-58頁);
再佐以該公證報告之鑑定人水汎華及中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之鑑定人李英龍均稱:「船籍協會在這個文件 (指原證6船舶碰撞公證報告)中有提到小項目在2004年9月12日到12月11日之間修復, 所以他們認為這個只是小損害、小工程,不影響適航性」等語(原審卷189頁),鑑定人水汎華另稱 :「我認為因為船舶本身有運送契約在身,應該以完成運送契約為第一要務」等語(原審卷186頁), 及依德意志勞埃德船籍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公證報告所載,並不影響系爭船舶之適航性,且系爭船舶之船期均早已排定而緊密之情,足徵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之修理安排在船期空檔,且就近在停泊之新加坡修理,並接近德意志勞埃德船籍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公證報告所載最後之修理期限即93年12月11日,應屬合理。
系爭船舶若依上訴人要求須返回基隆港修理,則除船舶修理費外,再加計系爭船舶由新加坡專程往返基隆港修理之耗油費用、人事成本、往返時間及該期間不能為船舶使用收益之損失,顯不經濟,且可能使此事故生新損失,況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始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以基隆港之計費標準修理系爭船舶(見本院卷74頁),而系爭船舶於93年10月26日後至上開德意志勞埃德船籍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之93年12月11日修理期限前並未停靠基隆港,自亦無法配合上訴人要求趁至基隆港裝卸貨物時順便修理系爭船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應在基隆港修理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修理包括一般性支援、鐵工、油櫃清洗3項目,共計新加坡幣3萬9,17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SYNTHESIS PTE LTD出具之發票為證 (原審卷83-86頁),且依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亦認確屬系爭船舶碰撞所必要支出之修理費 (原審卷58-59頁)。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船舶碰撞屬極輕微擦撞,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系爭船舶在基隆港之修理費僅約新台幣26萬元云云,惟查鑑定人水汎華、李英龍均稱 :「依據船籍協會所提出的報告(原證6船舶碰撞公證報告) ,本件修理項目並未超過系爭船舶的船損範圍」等語(原審卷185頁), 上開發票所載鐵工修理項目應屬本件船損所必要。
又系爭船舶並不會因該鐵工項目之修理而提高船舶之價值或效能,亦無法因此而延長船舶之航行壽命,祇會因曾經毀損而減損船體之價值,尚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參本院卷122頁)。
至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船舶損壞部分所拆除之鋼鐵有再出售之價值,應予扣減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可採。
⑶另依鑑定人水汎華稱:「這艘船是油輪所以要先清艙去除油氣,因為怕爆炸,這段期間要看油艙的清潔度,如果油泥不多清潔就很快,如果油泥很多的話就比較慢,而且油泥到底要排到何處也是一個問題,因為不能隨便排放到海上,而且鐵工換修的時間就需要6天(前後2天作工作細節討論及人員安排機具調派還有搭架,完工後要拆架、油漆,中間4天,1天工作8小時,總計32小時,而且船隻範圍不大,不可能1次調派太多工人在裡面做電焊,而且電焊時火星會掉落所以不可能上下同時一起電焊施工」、「我有一份新加坡港務局的資料在第2頁的A項部分, 如果是油輪要做熱工的部分一定要先作清除油氣的工作,如果不是油輪,如果要在機艙熱工的話,也是要做清除油氣的工作」、 「 ( 一般性支援項目
是指什麼?這些項目是否必要?) 碼頭的靠泊及離去的費用、靠泊的拖船費用、修理期間淡水的損耗費用、每天要做油氣檢測費用、修理期間提供的消防設備費用、每天要做安全巡察的費用、船上垃圾處理費用,這些項目在一般的修船廠是必然的費用」、「本件船舶是在新加坡修理,所以要看新加坡的規定而定,根據我剛剛所提出的新加坡港務局的規定,關於切割外板及內構的部分是禁止在錨地施工」、「因為本件大部分涉及切割外板的部分,所以不可能在錨地處理」等語(原審卷187、190-191頁),及參以系爭船舶係在新加坡修理,自應依新加坡之航管法令,而依新加坡航管法令所載,系爭船舶之修理需切除外板,且系爭船舶為油輪從事屬熱工部分之修理,需先清除油氣,禁止在錨地修理等情,堪認系爭船舶修理前所為之一般性支援及油櫃清洗,亦屬本件船損所必要。
再者,鑑定人水汎華認系爭船舶之修理期間12日為合理,係根據發票之記載及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就施工之前後順序為詳細之陳述,是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上開公證報告足堪採信,即一般性支援、鐵工、油櫃清洗等3項目及修理天數12日係屬系爭船舶修復所必要之項目及天數。
至鑑定人李英龍所稱依系爭船舶之船損範圍,在系爭船舶之錨地就地修復僅需2至3天,毋庸為一般性支援、油櫃清洗項目云云(原審卷186-187頁), 因其係以在錨地施工、儘速修理為前提,而未考量系爭船舶係在新加坡修理、施工期間之安全性及船舶日後之適航性等,且未就上開發票之記載或施工天數有何不合理之處具體提出合理之質疑,其上開所言尚難逕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依鑑定人水汎華稱:「新加坡光船殼板的平板部分,新加坡幣1公斤6.7元,折合台幣大約135元,中船是1公斤90元,有百分之五十的不同,這個只是就最簡單的項目來說明,至於人工的部分以2004年的GDP來看, 台灣是1萬4,663元美金,新加坡是2萬5,121美金,薪資的部分就有高到百分之七十的差距」等語(原審卷189頁), 並參諸其所提出中國造船廠及新加坡修船價目表及中華民國招商網,新加坡無論在人工及材料方面之費用均超過台灣百分之五十以上,則在新加坡修理系爭船舶之費用自較在台灣修理為高。
鑑定人李英龍認為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約新台幣26萬元,因係以在錨地施工及工期較短為前提 (此部分不可採,已如前述) ,且以在基隆港修理之人工、材料費用為計算標準,而未考量系爭船舶係在新加坡修理之事實,亦未就上開發票之記載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具體提出合理之質疑,自當以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在新加坡之修理費為新加坡幣3萬9,174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船舶修理監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之修理監工費計新加坡幣1萬4,400元乙節,固據提出發票為證 (原審卷87頁), 且依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及鑑定人水汎華之陳述亦認屬系爭船舶碰撞所必要之支出 (原審卷61、192頁),然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及鑑定人李英龍之陳述則認系爭船舶受損輕微,由船長即有資格可以督導修理工程,沒有監工之必要性(原審卷126、192頁)。
經查本院衡諸系爭船舶之修理工程僅侷限於小部位之施工,並非艱難鉅大工程,且其修理係依據新加坡嚴謹之航管標準,故無法在錨地修理,事先並須為一般性支援、清洗油櫃等動作,以致無論在修理之日數及項目、金額均已較在基隆港修理為高,而被上訴人或鑑定人水汎華既未能證明新加坡之航管法令就系爭船舶之修理有強制監工制度之規定,以系爭船舶之船損情形應由船長負責督導系爭船舶之施工為已足。
至於德意志勞埃德船籍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在96年2月26日函復原審稱:「對本輪日後之修理檢驗,其修理範圍,得依據本公司原損害檢驗報告,依據現場及船圖圖說,由修理地之本公司其他人員負責改善後之品質確認」云云(原審卷141頁), 亦不足以證明確有聘雇監工之必要,況上開監工費高達系爭船舶修理費用三分之一強,亦不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新加坡航政主管當局登輪檢查船舶油氣含量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因新加坡航政主管當局登輪檢查船舶油氣含量,計支出新加坡幣3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原審卷78頁),而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新台幣6,000元(原審卷119頁), 以起訴時新加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20.5元換算(原審卷9頁), 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港口代理費用、引水費及拖船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航至新加坡修理,計支出港口代理費新加坡幣4,600元、引水費新加坡幣1,494元(864元+270元+360元)及拖船費新加坡幣2,325.4元乙節,並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為證 (原審卷77、79-82頁)。
經查系爭船舶無論停泊任何港口碼頭,均須支付港口代理費用、引水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船舶係為修理而專程前往新加坡港口停靠,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於預定船期結束後返回新加坡港時始為修理,系爭船舶本欲返回新加坡港,而非專程為船舶之修理而停泊新加坡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港口代理費新加坡幣4,600元及自外海至檢疫錨地 、自檢疫錨地至西錨地引水費新加坡幣864元、270元部分,尚難認係修理系爭船舶之必要費用。
至引水費中之新加坡幣360元及拖船費新加坡幣2,325.4元部分, 依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此拖船之雇用,純為靠泊修船廠碼頭 ,引水費360元係自西錨地至修船廠(原審卷60頁),則均屬為修理系爭船舶所額外支出靠泊新加坡修船廠碼頭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新加坡幣2,685.4元 (360元+2,325.4元=2,685.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船舶營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能取得為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即所失利益須為通常情形可得取得之利益,其特徵在於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當事人有信賴可獲得該項利益之情形即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提供系爭船舶租傭他人收取租金為使用收益,系爭船舶於修理期間,因無法租傭他人,致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傭船延滯費(按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判參照)1日為美金5,800元作為系爭船舶不能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12日計損失美金6萬9,600元乙情,並提出傭船契約為證 (原審卷88頁)。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就系爭船舶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係以提供船舶租傭他人收取租金為使用收益,則系爭船舶於修理期間(12日),因無法租傭他人,被上訴人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又被上訴人係以傭船延滯費率1日為美金5,800元作為系爭船舶不能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參以鑑定人水汎華稱:「 (一般請求營運損失的請求基準為何?) 以租約的租金或是當時市場行情,一般來講延滯費率比租金行情大概低一半,以延滯費率來算的話是比租金還少百分之50」等語 (原審卷194頁),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之延滯費率1日為美金5,800元作為系爭船舶不能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亦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船舶於12日之修理期間內,伊因系爭船舶修理而無法提供傭船人以收取傭船租金之損失美金6萬9,600元(5,800元×12日= 69,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係以船舶租傭他人收取租金為收入,而於船舶租傭期間因營運船舶運送所生相關費用係由傭船人支出,被上訴人並無須負擔,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以收取租金方式為使用狀益有何成本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利用船期空檔修理系爭船舶,並無安排任何營運船期,無何營業損失可言;
縱有營業損失美金6萬9,600元,亦應依財政部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扣除百分之八十三之成本費用,即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為美金1萬2,832元(系爭船舶係新加坡籍而非我國籍船舶,當無引用我國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新加坡營業利潤標準)云云,並不可採。
⒍船員薪資與伙食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船舶修理期間支出船員薪資及伙食費計新加坡幣8,378.04元乙節,固據提出船員月薪簽收單為證(原審卷90頁), 惟查被上訴人與船員間之僱傭關係係按月計酬,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無論有無為貨物之載運,均須支付船員薪資及伙食費,故系爭船舶縱在修理期間,被上訴人仍需按月支付船員薪資及伙食費,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船員月薪簽收單,乃船員在93年11月之薪資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船舶在修理期間,為應付船舶之修理,額外支付船員何種報酬及其金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船舶修理期間之油料耗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因修理須使用船舶上之發電機,船上油艙內之燃料油因此次修理所消耗之油費計美金7,339元乙節,業據提出HAI YIN MARINE PTE LTD發票及日報表為證 (原審卷91-93頁),且依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亦認確屬系爭船舶碰撞所必要支出(原審卷62頁),而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雖亦認油料耗損確為修理系爭船舶必要支出,然其金額以新台幣3萬9,300元為合理 (原審卷126頁)。
經查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人水汎華稱:「因為還包括洗艙跟除油氣,所以會有額外的油耗」等語 (原審卷194頁),而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定人李英龍則稱:「一般的小船靠泊在碼頭只需靠發電機照明,一天的油耗不多,約零點五至一噸之間」等語(原審卷194頁), 本院衡諸鑑定人李英龍關於油料耗損之鑑定係以在錨地進行 3天左右之修理,且毋庸為一般性支援、油櫃清洗項目所為之評估,然系爭船舶之修理需有一般性支援、鐵工、油櫃清洗等項目,且修理期間需12天,均如上述,則鑑定人李英龍就此油料耗損之評估已難盡採,況其檢定報告對於如何計算出油料耗損之費用為新台幣3萬9,300元,並未為詳細之計算及說明,而鑑定人水汎華於其鑑定報告對於油料耗損係根據 HAI YIN MARINEPTE LTD開立之發票,供油量為MGO50.088MT, MGO油價為每噸410美元,及由船長發給船舶所有人之日報知悉93年11月6日系爭船舶留有MGO存油20.90公噸,修理期間燃油耗損量計算得為20.9MT+50.088MT-53.0MT=17.988MT,乘上油價每噸410美元,油料耗損計為美金7,339元,故就此部分之鑑定,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應較可採。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⒏雜項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船舶因修理計支出雜項費用新加坡幣1,000元, 惟上訴人僅同意給付新台幣9,000元(原審卷119頁),以起訴時新加幣兌換新台幣匯率為20.5元換算,上訴人同意在新加坡幣439元範圍內給付雜項費用 ,逾此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新加坡幣439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商法船舶碰撞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4萬2,598.4元(39,174元+300元+360元+2,325.4元+439元=42,598.4元)及美金7萬6,939元(69,600 元+7,339元=76,9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台幣57萬5,792元,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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