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27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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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姿吟律師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購置38A JERVOIS ROAD#02-07 JERVOIS LODGE SINGAPORE 249034房屋(下稱系爭新加坡房屋),伊先後於87年5月5日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87年6月ll日匯款新加坡幣136,000元予上訴人。

兩造簽有借款協議書並經認證(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自87年7月起,於每月30日付新加坡幣3,000元或上訴人於伊書信通知後3個月內,將該時之欠款餘額本息一次付清。

惟上訴人自87年7月迄95年3月30日,均未清償分文,總計90個月,計應清償伊新加坡幣27萬元。

而伊已於95年3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15,396,600元與自87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於95年6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倘系爭借款為參加人乙○○所出借,以上訴人借款時,任職於參加人在新加坡獨資經營之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其二人均住新加坡,且參加人在新加坡亦有銀行帳戶,其大可逕在新加坡當地交付借款及書立借據,自無須藉由伊自臺灣匯款至新加坡予上訴人,復於事隔1年後再指示兩造另行訂立書面借據並為認證之必要,更無隱匿參加人為出借人身分,而不於該借據載明參加人為出借人,或載明伊係代理參加人訂約之理由。

況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3年6月17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命伊供擔保860萬元後,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而上訴人於與訴外人即其前妻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列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主張其尚無餘裕獨資置產,乃向伊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迄未償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為證,復聲請傳訊伊為證,經該事件原法院採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足證系爭借款確為伊所出借,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伊以參加人使者或隱名代理人之身分所出借,亦非參加人交由伊配偶戊○○○保管之款項。

嗣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系爭新加坡房屋已於88年2月26日售與參加人,以抵償系爭借款云云,顯與其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主張不符,蓋系爭新加坡房屋倘早已出售,自無系爭借款之負債,必在該案主張之,其於當時未予主張,顯見其所提與參加人之系爭新加坡房屋買賣契約非實。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加坡幣1,036,000元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四姐夫,伊當時係向參加人即伊三姊乙○○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因參加人久居國外,乃委託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伊四姊戊○○○將其託管之款項出借予伊,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不得向伊請求。

且被上訴人夫妻皆知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有,其等僅係代參加人履行出借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充其量祇為參加人之使者,自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

至兩造於8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純為避免范元姒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分配系爭新加坡房屋之一半,乃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該借據內容。

另被上訴人於93年間突然對伊為假扣押,並於95年3月間提出本件訴訟,係因其等知悉伊父母將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心生不滿,乃藉故興訟。

又伊於88年2月26日即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加坡幣891,360元出賣系爭新加坡房屋予參加人,參加人尚補貼伊新加坡幣25萬元,共計新加坡幣1,141,360元,與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約新加坡幣118萬元相近,足證伊確係向參加人借款購屋,嗣伊將該房屋賣與參加人以為抵償借款債務是實,而該房屋遲未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係因范元姒於88年4月8日向新加坡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該房屋進行任何登記程序所致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辯以:伊係戊○○○及上訴人之三姊,戊○○○之子女於新加坡求學階段皆由伊親自照顧,伊將戊○○○之子女視如己出,且對戊○○○非常信任,故委任戊○○○為其管理金錢。

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向伊商借,經伊指示當時為伊管理金錢之戊○○○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復因戊○○○係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專門為伊管理金錢,故戊○○○係自被上訴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帳戶(現改名為臺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將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且伊係徵得被上訴人夫妻之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貸與人,並於89年12月間委請新加坡律師製作借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1,03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宗第132頁正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87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被上訴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帳戶,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至上訴人於STANDARD CHARTERED ALEXANDRABRANCH、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87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匯款新加坡幣136,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⒊上訴人有收到前二項所列匯款,共計新加坡幣1,036,000元。

⒋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英文原本、中文譯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㈡爭執事項:⒈關於系爭借款即新加坡幣1,036,000元之匯款,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⒉系爭借據是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⒊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新加坡幣101,000元?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六、關於系爭借款,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是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為購置系爭新加坡房屋而向其借款,並於87年4月28日自新加坡傳真銀行帳戶告知其配偶戊○○○,由戊○○○於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以其名義,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依序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136,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並於89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金額新加坡幣1,036,000元,約定利息以日計息,最低年利5%,或以國營銀行之利率,視何者為高,還款條件為上訴人自87年7月起,於每月30日付新加坡幣3,000元或上訴人於其書信通知後3個月內,將該時之欠款餘額本息一次付清,因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提供擔保860萬元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95年3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中、英文版、匯出匯款約定書、95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傳真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1、9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宗第116至122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事件卷(連同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執行卷併入92年度執全字第129 21號假扣押執行卷、92年度執全字第1442 號卷,見外放影印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50、87頁),應堪信實。

㈡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於87年5、6月間向其借款共新加坡幣1,03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憑,即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如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反對主張即抗辯系爭借款源自參加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貸與人實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僅為參加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系爭借據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被上訴人前揭匯款時間為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當時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在新加坡,均在新加坡有銀行帳戶,參加人在臺灣亦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參加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甚且上訴人當時任職參加人所獨資經營之建業企業,亦為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宗第200頁),倘參加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衡情其在新加坡當地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較之被上訴人自臺灣匯款至新加坡予上訴人更為方便,亦無匯兌及手續費之損失,上訴人與參加人竟未依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⒉上訴人所辯參加人為確保其債權並簡化借款流程而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⑴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原為英文版,乃參加人在新加坡當地委託律師所擬內容等情,固據提出律師函及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44至47頁、第4宗第79頁),復經參加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英文版為參加人委任新加坡律師所擬具乙節是否可採,惟揆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陳述,參加人留有系爭借據原本,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參加人持有系爭借據原本,即遽謂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尤其上開致參加人之律師函明載「關於己○○與丁○○(即兩造)之合約,為上述案件,因本件已經處理完畢,……向您請款」等字,上訴人亦自認參加人於89年12月間委託新加坡律師依參加人之意思擬具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可見系爭借據之內容合於參加人之真意,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

⑵倘參加人果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者,以系爭借款之匯入日期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而言,當時上訴人與范元姒尚未交惡,距88年5月27日上訴人對范元姒提起先位履行同居、備位離婚之訴相隔約1年;

又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89年12月15日,亦在范元姒於93年1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約3年以前,均無急迫之情形,衡之參加人能獨資經營建業企業多年,在商場上有與人交易無數次之豐富經驗,應會要求受任律師在擬具系爭借據時,記載其為貸與人,被上訴人僅係代為匯款之人或其代理人等字,亦不會交付系爭借據原本予被上訴人為憑,以免日後發生糾葛,上訴人所辯為簡化借款流程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非無必要,且與常情不合。

⑶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曾於其與范元姒間離婚訴訟二審程序時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109頁),明白范元姒日後可能進行之財產請求,為維護本身權益,遂要求上訴人應簽屬一份借據以證明其名下房產(即系爭新加坡房屋)為借款所購得,是參加人於89年12月間委託新加坡律師依其意思擬具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

但觀之系爭借據內容,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甚至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兩造並於89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據中、英文版送請認證,殊無從維護參加人之權益,反而因被上訴人亦持有足以表彰及證明其為系爭借款貸與人之系爭借據原本,益證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借據內容是實。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早於93年6月17日即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上訴人於供擔保860萬元後,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見外放系爭假扣押事件卷)。

倘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據系爭借款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時,上訴人理應對之提出抗告,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甚至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據為被上訴人有對其財產假扣押以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實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所請非虛。

⒋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范元姒於93年1月30日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答辯一狀即辯稱其尚無餘裕獨資置產,為購置系爭新加坡房屋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迄未償還,該等債務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中、英文影本及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為證(見外放該案卷第14、15、20、71至77頁影本)。

復於93年7月13日答辯三狀辯稱: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之價格為新加坡幣1,216,634.8元,折算新臺幣近2,200萬元,以其每年所得不逾520萬元,尚需負擔生活開銷,故購屋款除少部分由其自有資金支付外,絕大多數係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借款金額為每筆匯款金額外加手續費新加坡幣20元,第一筆借款係其於87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加坡幣90萬元後2日即87年5月8日,連同手續費自有資金共支付新加坡幣912,282.89元,第二筆借款係其於87年6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加坡幣136,000元,先後於87年6月13日、87年6月14日分別支付新加坡幣83,168元、51,980元;

又系爭新加坡房屋經參加人在當地委託鑑價結果,已貶值為84萬元,扣除其負債新加坡幣1,036,000元,其剩餘財產為負數,范元姒已無從請求分配等語,另提出新加坡律師通知函、支票為憑(見同上卷第122至124、127至133頁影本)。

上訴人甚至在該案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為證,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以證人身分在該案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跟我說要買房子,還說新加坡那裡的房子會增值,我就借給他,是借新加坡幣1,036,000元,當初是我太太(即戊○○○)在處理我的財務,我確定是在合作金庫匯給被告的,利息約定最低年息5%或依銀行公告利率計算,或每月30日前付新加坡幣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每次口頭向被告催討債務,他都一直拖,被告說賣了房子就會還本金,惟亦無消息,系爭借據是我本人簽的,因有姊弟關係,也不好意思一直催,更沒採取法律行動;

我於88年1月7日開刀,而被告所借金額較大,怕被告移民加拿大,故要求寫借據以確認這筆債務,並提出開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語(見同上卷第145至151頁影本)。

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該案辯論意旨狀內亦再次陳述其為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之上開過程,且引用被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借款原因等證詞及系爭借據等件為佐,確認本件借貸屬實(見同上卷第168、170頁),堪認上訴人已就其提出為購屋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⑵嗣原法院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採信上訴人所稱其收入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之價額,乃向被上訴人借貸以購屋之答辯,及被上訴人所為貸與上訴人購屋之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迄未清償之證詞,並以系爭新加坡房屋現值新臺幣16,539,600元(即新加坡幣84萬元之換算),扣除此項債務合新臺幣18,648,000元(即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之換算)即無剩餘,范元姒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而為范元姒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1頁)。

是上訴人在該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與實際情形相符,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⑶上訴人於本件雖辯稱其係債務人,要配合債權人之指示簽署文件(指系爭借據),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先前之辯解係為簡化借款流向,其非要騙法院,躲避前妻范元姒之追訴云云。

惟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證明其確因購屋而借貸前開新加坡幣1,036,000元,該屋價值應扣除系爭借款之事實,祇需傳喚貸與人為證即可,又系爭借款果真為參加人所貸與,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匯者,上訴人在該案即應聲請傳喚參加人、被上訴人均到庭為證,並無何困難。

況參加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既證稱其知悉上訴人與前妻范元姒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涉訴(即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倘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貸與,參加人更應出庭作證,而非僅由被上訴人於該案出庭證述其為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債權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以確認債權,復提出早於89年12月15日作成且經公證之系爭借據為憑,亦上訴人於該案所是認,經原法院於該案採信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乃竟於本件再予翻異,並以其於87年至89年間,收入近新臺幣1,000萬元,88年間之利息亦有新臺幣3萬餘元,折合存款100餘萬元,並無經濟拮据情事,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詞非實,致錯誤百出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宗第82、93、95頁),非惟與上訴人前於該案所稱其薪水「扣除必要花費」外,已所剩無幾,且礙於生活困窘無力償債等情相扞挌(見外放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第218、222頁影本),更與其於該案為反駁范元姒質疑被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所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足證系爭借款是實、「借貸是在87年,距證人(即被上訴人)93年8月到庭作證時已逾6年,經過這麼長的時間,人的記憶當然不可能百分之百清清楚楚,因此證人之陳述縱然稍有枝微末節差異,亦不影響本件借貸之真實性」等語相齟齬(見同上卷第180、181頁),顯見上訴人為求本件勝訴,寧為與該案相反之陳述,自有可議。

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參加人委任戊○○○管理金錢,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下稱合庫高雄分行)外幣帳戶之款項,幾乎全係參加人所匯入,其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關係,參加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其存合庫高雄分行外幣帳戶之款項匯借新加坡幣1,036,000元予上訴人,是系爭借款乃參加人所貸與,而非被上訴人,並經戊○○○在錄音中所承認,且表明要返還參加人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98年4月2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宗第53至71頁,第4宗第17頁反面至26頁,第5宗第163至165頁)為證,並經參加人提出該案97年6月18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宗第169、167頁)。

惟查:⑴參加人於97年6月18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述其(以建業企業名義為之)匯入上開外幣帳戶之款項係委任戊○○○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即轉帳作業)、金錢保管、投資(即到澳洲出國考察、去高雄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69頁反面、170頁正面),縱令屬實,亦徵參加人之匯款有多種用途,並非專作賺取銀行孳息之定期存款使用,甚且有支付投資等雜項,自應扣除其開銷、轉帳手續費或買賣股票虧損等部分,是上開匯入款項之數額並非固定不動。

⑵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幣帳戶雖有多筆建業企業匯入之款項,惟其中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到匯日期82年11月6日、83年1月31日依序匯入美金229,871.04元、34,946,025 元,並非參加人或建業企業所匯;

另被上訴人之合庫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到匯日期85年5月20日、88年8月12日依序匯入新加坡幣440,827.59元、101,000元,亦非參加人或建業企業所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否認上開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可隨時提領存款之事實,尚難以上開外幣帳戶有多筆建業企業之匯款,即遽謂被上訴人開設上開外幣帳戶係專供參加人使用或被上訴人祇能依參加人之指示提領上開外幣帳戶之存款。

⑷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宗第132頁):①(時間9:10)參加人(乙○○):「……今天包括打官司的事情所涉的錢全部都是我的錢,那我反而要問你為什麼,因為明顯的你就是在針對我嘛。」

,蘇孫中慧:「不是啊。

我從來都是說丁○○(即上訴人)。」

,參加人:「好,我知道你說你是針對丁○○,不是針對我。」

(見本院卷第3宗第53頁,第4宗第17頁反面),可見戊○○○已當場否認打官司事件所涉及之錢全屬參加人所有,且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證稱:「這不是她(即參加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22頁正面),並無承認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貸與之情事。

②(時間15:30)戊○○○:「……因為我本來就跟你講我不是跟你打官司,而且打完以後我本來也是有說這個你的還是還給你」(見本院卷第3宗第55頁,第4宗第18頁反面),(時間18:25)戊○○○:「……所以我就說打完一審我就不打啦……」,參加人:「……今天始造因者是誰?」,戊○○○:「是丁○○。」

(見本院卷第3宗第56頁,第4宗第19頁正面),(時間21:42)參加人:「你們自己在法庭上講的話。」

,戊○○○:「那個在法庭講的話,當然就是照事實那樣子」(見本院卷第3宗第57頁,第4宗第19頁反面)等語,並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證稱:「因為乙○○對我們假扣押,他說還有錢在我們那裡,要還的錢不是指本件新加坡幣1,036,000元,因為我先生已經跟乙○○結算過,如果有欠他的就要還他」、「是指這個案子。

如果丁○○還錢就好,但父母不諒解,乙○○又跳出來把我們假扣押,我像夾心餅乾,我覺得很灰心,那是我的心情。

我沒有要還乙○○1,0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22頁正面),上開解釋尚合於前揭譯文之情境,應屬可信,足證蘇孫中慧並無承認要返還系爭借款予參加人之情事,並明確表達要上訴人還錢,核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相符。

③(時間28:35)戊○○○:「是你,因為所有金錢你為何要過來?」,參加人:「……我在託你幫我管我的錢……」,戊○○○:「我哪有那麼大的能耐。」

……參加人:「你們借了錢去,跟你們替我保管的錢呢?那是我的錢啊」,戊○○○:「這是天地神明的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0頁,第4宗第21頁正面),戊○○○並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作證解釋:「是指建業公司的錢過來包含逃漏稅金、分紅存入我先生的合庫大順分行、中國商銀(改名兆豐國際商銀)戶頭。

我不知道裡面的錢是否全部都是乙○○的錢。」

、「因為乙○○逃漏稅金的錢,有匯流回去我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他都拿去使用,但乙○○現在都全部否認,還假扣押我們的財產,我的意思是講人在做,天在看,神明也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22頁),即係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幣帳戶之款項全係參加人所有,並否認有向參加人借錢,而參加人所稱「你們替我保管的錢」,語意含糊,且為戊○○○所否認,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借款有關。

④(時間32:36)戊○○○:「你把他撤了,我如果有所有單據,我全部給你。」

、(時間32:49)「我有的我就全部給你,沒有的……」(見本院卷第3宗第61頁,第4宗第21頁反面),(時間55:07)參加人:「那到底是誰去開的庭?是誰去提起這個告訴?」,戊○○○:「是你叫我們限期起訴。」

(見本院卷第3宗第68頁,第4宗第25頁反面),戊○○○並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作證解釋:「叫他撤銷假扣押,已經結算完了,如果還有逃漏稅捐的單據,我還要再找,他用假扣押逼我們。」

、「當時有我先生假扣押孫潤本的財產,乙○○也有假扣押我們的財產,……後來我先生有起訴,就是本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22頁反面),而本件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所提起之訴訟,復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結稱其有對上訴人假扣押,參加人叫其限期起訴之案子即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49頁反面、第151頁正面),而參加人當時尚未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據被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宗第149頁反面),是戊○○○會要求參加人撤回(或撤銷)之案件,祇有假扣押執行事件,不可能要求非本件當事人,僅係輔助上訴人一方之參加人撤回本件起訴或上訴,是上開對話,應與本件無關。

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譯文第4頁時間19:02,乙○○說:『……我現在唯一的要求,就是把那個銀行的細節,資金流向,找出來,我們把金額對清楚』等語,你說:『那你就是不想和解,反正就是要,非這樣做下去就對了」等語,乙○○所稱「把那個銀行的細節,資金流向,找出來』是指何銀行資金?)合庫高雄分行及兆豐新興分行,都是建業公司為了逃漏稅金所以匯到我的帳戶,在另案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有整理過,其中合庫高雄分行有兩筆錢不是建業公司匯進來,兆豐新興分行也是有非建業公司匯進來的錢,88年有結算過,還經乙○○確認……,我們已經結算過了,所以孫中榮在93年1月還跟我借錢去提供擔保。

如果他還有錢放在我這裡的話,他不用跟我借錢。

(問:提示譯文第4頁時間21:19,戊○○○說:『我覺得,現在你(指乙○○)給我的感覺好像爸爸、媽媽跟弟弟的打手一樣,來打這個官司。』

,你說:『而且打得很厲害。』

,是指何官司,為何說乙○○像是丁○○及其父母的的打手?)這官司是指本件借款給丁○○的案子。

乙○○維護丁○○出來參加訴訟及假扣押,讓大家很不愉快,我去是要勸和。」

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均無從自前揭錄音譯文揆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貸與之事實。

⑥倘參加人始終有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幣帳戶,則其於建業企業與訴外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時(案列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見本院卷第5宗第239至242頁),需用款項,衡情直接通知被上訴人提款供其使用即可,乃參加人竟於93年1月30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142萬元(見原審卷第122頁),並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顯見參加人當時已無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帳戶,則參加人於前揭錄音中所稱其還有錢在戊○○○處,否認雙方已結清款項,並自行曲解戊○○○於前揭錄音對話中稱於本件官司打完後,要還錢給參加人云云,即非無疑。

⑦再者,參加人私錄其與被上訴人、戊○○○對話時,本件已進行一審程序,但參加人卻從未在對談中明確說到系爭借款為其貸與上訴人,且雙方爭執事情大多屬於其假扣押被上訴人等財產、參加人匯入上開外幣帳戶款項是否已經結清及其匯款是否涉及避稅等問題,前揭錄音譯文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及參加人自行曲解前揭錄音內容及譯文字義,全盤否認被上訴人及戊○○○證詞之真正,所辯參加人指示被上訴人匯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並為戊○○○於錄音中所承認云云,要無可採。

⒍又參加人倘有指示被上訴人於87年5、6月間匯款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該款項應於88年10月4日戊○○○傳真予參加人之函文提及,並於對帳明細中記載(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

惟遍觀上開參加人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及對帳明細,僅記載參加人款項自86年7月31日起至88年4月14日支出之情形,其對象包含孫蘭英、上訴人、參加人等人帳戶,對於被上訴人於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先後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136,000元(合計1,036,000元)予上訴人乙節,隻字未提,益證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借款,非屬參加人所有,亦非依參加人指示而為,否則戊○○○應於前揭傳真信及對帳明細中作帳報告參加人。

⒎上訴人辯稱其已於88年2月26日將系爭新加坡房屋出售予參加人以資抵債,買賣價金為新加坡幣891,360元,參加人另補貼其新加坡幣25萬元,共計新加坡幣1,141,360元,與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新加坡幣118萬元相當,嗣因范元姒於88年4月8日對系爭新加坡房屋聲請假扣押而無法過戶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新加坡房屋買賣合約、律師費帳單中、英文版及范元姒聲請假扣押之文書中、英文版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4、183至200頁)。

姑不論上開買賣合約是否屬實,單就上開買賣合約中文譯本觀之,其特別條款記載:「⒈買價為新加坡幣891,360元。

⒉簽署本合約時,買方應交付賣方新加坡幣891,360元,並於約定之交易日完成給付。

……」等字(見原審卷第189頁),可知參加人須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上訴人買賣價款新加坡幣891,360元。

惟依上訴人所述,參加人既於87年5、6月間貸與系爭借款,則參加人嗣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時,自可主張以系爭借款抵償該屋價款,並於上開買賣合約中記明,但其等竟約定參加人須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上訴人買賣價款新加坡幣891,360元,且遠低於上訴人所稱之市價新加坡幣118萬元高達新加坡幣288,640元,尤其於合約外更約定參加人須再補貼上訴人新加坡幣25萬元,而非在上開買賣合約逕記載買賣價款為新加坡幣1,141,360元(891,360+250,000=1,141,360),均有悖於常情。

再者,范元姒於93年1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時,已就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請求分配(見外放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影本),倘上訴人果真早於88年2月26日即將該屋出售予參加人,自當提出上開買賣合約,及以買賣價款抵償借款等抗辯於該案中爭執之,乃上訴人非但未為是項抗辯,甚且以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無法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無從分配予范元姒等情置辯。

顯見上訴人所稱售屋抵債乙節非實,益徵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⒏上訴人復辯稱參加人於9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142萬元,被上訴人即要求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出具借據,並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122頁),倘被上訴人於87年5、6月間貸與系爭借款予其,同理應要求其立即簽立借據為憑,乃被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於89年12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借據,復未依約要求其交付系爭新加坡房屋權狀為保管,更未催討借款,足徵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⑴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確知,貸款人有沒收該房產的權利及保有房屋所有權狀的權利,直到該貸款和利息清還為止。」

,可知被上訴人有沒收系爭新加坡房屋之權利及保有房屋所有權狀之權利,惟此為貸款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且系爭借據之條款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所擬,而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文件,則被上訴人未按契約條款即時行使其權利,以保障其債權,致將來受有損失者,僅為被上訴人,殊無影響系爭借據之法律效力,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姊夫、妻舅關係,上訴人又為參加人與戊○○○家中獨子,礙於手足情誼,被上訴人亦難貫徹執行契約條款,此觀被上訴人於87年5、6月間匯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嗣於88年1月間發現罹患肝癌,雖經開刀治療,但仍有復發之可能,乃遲至89年12月15日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以圖保障(見本院卷第5宗第152頁正面),可見一斑。

上訴人竟以自己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新加坡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保管之違約情事,而反向推論抗辯系爭借據非實,被上訴人非真正貸與人云云,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陳稱:「結論:從被告工作收入情形可知,如非借貸,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購置價值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的房屋,被告為家中六名子女中之唯一幼弟,姐姐姐夫基於手足之情貸予款項購屋,……又礙於被告生活困窘無力償還之困境,被告姐姐、姐夫雖有微詞,也僅能期待被告僅速售屋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03頁,外放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第222頁影本),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以證人身分所述:其借新加坡幣1,036,000元給上訴人買房子,但上訴人一直未付利息,每次口頭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他都一直拖,並說賣了房子就會還本金,惟亦無消息,系爭借據是我本人簽的,因有姊弟關係,也不好意思一直催,更沒採取法律行動,因其於88年1月7日開刀,怕上訴人移民加拿大,故要求寫借據以確認這筆債務等語(見外放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第145至151頁影本),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結稱其有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本息,簽立系爭借據時亦然,但上訴人均稱賣了該屋,連利息一起給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宗第151頁反面、152頁正面)。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以系爭借據為憑,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進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見外放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即係循法律途逕保障其債權,並非未曾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

足徵被上訴人並非未以口頭方式對上訴人催討借款,否則不會對上訴人迄未償債頗有微詞。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祇能提出95年3月16日催告其清償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此書證,即遽謂被上訴人未對其催討借款而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並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結稱:「(問:為何在87年借錢給上訴人時,拖到89年才寫借據,但是93年時借給乙○○就馬上寫借據?)因為當時借給上訴人,是信任自己人,沒有馬上寫借據,叫他還拖很久,所以後來借錢給乙○○認為寫一下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頁),尚合於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要難以參加人於9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142萬元,被上訴人即要求參加人立即出具借據,約明利息及清償期限,即遽謂被上訴人於87年5、6月間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時,未立即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為憑,自非貸與人,系爭借據屬虛云云,亦無足取。

⑷至被上訴人於匯貸上訴人新加坡幣1,036,000元後,在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下,又陸續於87年9月28日匯予上訴人新臺幣1,663,000元、200萬元及於88年10月5日匯予上訴人美金36,211元,惟後三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意思所匯,業據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宗第152頁反面),且有戊○○○88年10月4日傳真信及對帳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而該三筆款項既係參加人指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擅自動用之理,否則即有背信之嫌。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倘對其有系爭借款債權,依一般人通念,應直接自上開匯款中取償即可云云,實係將他人另有用途之款項挪為己用之背信行為,自非適法。

益證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意思將後三筆款項匯予上訴人之性質不同,前者確屬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與參加人無關。

⒐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依參加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僅為參加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⑴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

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可知隱名代理人仍須有本人授與代理權,及有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⑵上訴人及參加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時,有以參加人使者之身分,傳達參加人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

或參加人在何時、地以何種方式授權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如何明示係代理參加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等情。

復以參加人業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證稱其係指示戊○○○將錢轉至上訴人帳戶,其未與被上訴人聯繫;

其只是指示戊○○○,要借錢給上訴人,請她匯款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足證被上訴人無從為參加人之傳達意思機關,參加人根本無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參加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是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而為相對人所否認者,亦應由表意人就該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系爭借據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於87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加坡幣1,036,000元,兩造並於8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系爭借據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亦未聲明不服,甚至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據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對抗范元姒,況被上訴人就匯出之系爭借款,並未經戊○○○列帳與參加人結算,上訴人及參加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本於參加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而匯款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及參加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通謀而為虛偽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⒒至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5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宗第114、116、136、13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之真意係為參加人之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係以參加人於79年間成立建業企業,於84年間,為避稅,乃取得其及戊○○○,由參加人自建業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入其上開外幣帳戶,其再依參加人之指示,自84年8月15日起至88年10月7日止,將上述款項陸續匯入參加人所使用之戊○○○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共計新加坡幣3,941,637.31元,嗣戊○○○依參加人指示,開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支票供參加人使用,參加人明知有使用戊○○○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竟於96年6月6日以其及戊○○○等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謊稱並無使用戊○○○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其等應償還上開款項,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認參加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遂提出詐欺告訴。

案經檢察官以參加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宗第134、145、146頁)。

依該案偵查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論及系爭借款之真正出借人為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

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辯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人間就其匯入上開外幣帳戶之款項有委任、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惟上開外幣帳戶之款項並非全為參加人獨資之建業企業所匯入,已如上述,而建業企業既將金錢匯入上開外幣帳戶,依前揭說明,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受寄託之上開外幣帳戶銀行,至上開外幣帳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尚非該銀行所得過問,該銀行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祇需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

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寄託受託人者,其地位非但同於該銀行,且因開立上開外幣帳戶,而持有存摺及印章,對該帳戶內之金錢有管理使用權,更可自由提領存款運用。

即使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建業企業匯入上開外幣帳戶之金錢有約定其他用途,亦屬另事,仍無礙上開金錢所有權已移轉該銀行或等同銀行地位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內存款有管理使用權利之事實。

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參加人委任將系爭借款匯予其等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外幣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從未以參加人名義為之,況參加人業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證稱其僅係指示戊○○○將錢轉至上訴人帳戶,其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顯見參加人根本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不合。

是被上訴人自上開外幣帳戶匯予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尚難謂為參加人之金錢。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其合庫外幣帳戶匯款予其之金錢屬於參加人所有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等語,為可採信;

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為參加人之金錢,參加人為貸與人,系爭借據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不足以採。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新加坡幣101,000元部分:㈠上訴人抗辯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因其已於88年8月11日匯款新加坡幣10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外幣帳戶,而清償部分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

被上訴人固承認有上開匯款,惟否認係償還系爭借款之一部等語。

觀諸上開匯款單記載「Details of Payment(付款細節):REFUND OF LOAN(還款)」,可知上開匯款新加坡幣101,000元係償還債務之用。

雖被上訴人早於87年5、6月即匯借合計新加坡幣1,036,000元予上訴人,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匯出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後,即依參加人之意思陸續匯出三筆借款予上訴人等情,有戊○○○88年10月4日傳真信及對帳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則上訴人以還款為用途,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外幣帳戶,尚難遽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

㈡上訴人於93年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始終陳稱其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出售系爭新加坡房屋所得,亦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案證述上訴人一直拖欠系爭借款未還等語(見外放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而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既於88年8月11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外幣帳戶,倘係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上訴人不應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其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前揭陳述。

再者,參加人前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有還我10萬元新加坡幣,這10萬元也是由被告直接匯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經上訴人是認上開新加坡幣10萬元即其於88年8月11日匯還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新加坡幣101,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結稱:上訴人匯新加坡幣101,000元給我時,說這筆錢不是要還給我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宗第149頁正面)。

足徵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外幣帳戶之新加坡幣101,000元係為償還其向參加人之借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否則兩造嗣於8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時,應將借款金額扣除上開匯款101,000元而記載,亦會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陳述部分清償之事,其等既未為之,益證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匯還。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18日將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換算成新臺幣1,893,750元,同日分別匯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甲○○新臺幣893,750元、上訴人之母丙○○○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回條聯、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89、290頁,第5宗第87頁正面、89至91頁),應堪信實。

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分別匯予甲○○、丙○○○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丙○○○於98年4月13日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匯給我的100萬元,不知何原因,我沒錢借給被上訴人,以前被上訴人也沒匯錢給我,我以為是三女兒(即參加人)或四女兒(即被上訴人配偶戊○○○)匯給我的,以前上訴人有給過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86頁反面),另證人甲○○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結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匯錢入其世華銀行帳戶,這筆錢應該是三姊乙○○(即參加人)借給我;

其與上訴人離婚後,未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但我會跟他講我需要多少錢,他再給我,上訴人的錢有時候也是向乙○○借的,有時候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我直接跟乙○○週轉,(提示本院卷一第289頁)匯款回條上其姓名後面之電話00000000是公婆家即丙○○○家的電話,我那時候人在國外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跟我公婆住在一起,我是用手機跟上訴人聯絡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宗第86頁反面、121頁正面)。

可知被上訴人向來未匯款予甲○○、丙○○○,亦無義務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予甲○○、丙○○○之義務,以往會匯錢予甲○○及丙○○○者僅為上訴人或參加人,甚至甲○○向上訴人要不到生活費時,會轉向參加人借款週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非子虛。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將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外幣帳戶,以清償其對參加人之借款債務,應認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已於匯款清償債務時即不復存在,其後自無從再生而可於本件據為與系爭借款相抵銷之款項;

至於該款嗣後如何運用,仍無礙前揭認定之結果。

上訴人嗣於本院再予翻異,辯稱倘認系爭借款非參加人所貸與者,則以上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顯係將已不存在之上開新加坡幣101,000元為重複抵債之用,殊乏所據。

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新加坡幣1,036,0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是實,並非兩造通謀虛偽而為,另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所匯之新加坡幣101,000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無從抵銷債務等情,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屢次口頭催告及於95年3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未果,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加坡幣1,036,000元本息。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加坡幣1,036,000元與自上訴人收受變更聲明書狀繕本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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