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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人 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炬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97 年2月19日更名登記為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2,219,682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確僅為擔保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新公司)之貸款,而與瑞品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品公司)無涉,被上訴人故將之張冠李戴,顯與事實有違。
華新公司前於9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商議洽購電子零件一批,當時因係首次試賣,無法預期市場接受度,華新公司本有猶豫,惟被上訴人則保證不會讓華新公司虧錢,但為帳面業績好看,仍要求華新公司先開立期票交付以方便該公司會計作業,當時雙方氣氛融洽,被上訴人更信誓旦旦,可長期合作共創利潤,上訴人乃出借票據三紙,供作華新公司貨款之擔保,其第一張為94年6月30日屆期,面額11,109,840元,另一張為94年8月31日屆期,面額22,219,682元,另一張則為94年12月31日屆期,面額10,000,000元,前二張即為貸款總額,後一張則為保證支票,此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
二、再從時間點而言,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日被上訴人確認金額後,即開立支票交付之,當時瑞品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尚無任何交易存在,衡諸常理,豈可能先開立支票去擔保尚不存在、尚未發生之交易?
三、就華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該雙方已協議以15,000,000元結算,華新公司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所開立欲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即便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關72KK之貸款 (即系爭華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以16,500,000元結案,而華新公司已給付15,000,000元,於被上訴人至多亦僅得於16,500,000元扣除15,000,000元,即1,500,000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為請求。
五、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新公司於94年3月30日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星光片等電子材料(72KK),總金額為34,081,258元,實際出貨後確認金額為33,329,522元。(下簡稱華新貨款)
二、上訴人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1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1頁反面)
三、對本院卷第96、97頁被上證32應付帳款明細表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1日、金額22,219,682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一、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1日、金額22,219,682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是否為擔保上開華新貨款或包括擔保瑞品公司之貨款?華新公司、華仁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仁公司)、華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仁實業)及瑞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物品時,有無公司名稱混用或共同之情形?二、兩造就華新貨款有無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三、兩造就第一方案有無達成協議?是否就華新、華仁、華仁實業、瑞品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四、第一方案如已達成協議,則該協議是否被解除?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1日、金額22,219,682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係為擔保上開華新貨款或包括擔保瑞品公司之貨款票係為擔保上開華新貨款或包括擔保瑞品公司之貨款?華新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及瑞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物品時,有無公司名稱混用或共同之情形?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於94年5月13日簽發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11,109,840元(下簡稱第一張支票)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22,219,682元(下簡稱第二張支票)、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面額10,000,000元(下簡稱第三張支票)之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
又查上開華新貨款(72KK)金額為33,329,522元之事實,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查第一、二張支票合計之金額恰為華新貨款33,329,522元(11,109,840+22,219,682=33,329,522),且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係擔保上開華新貨款所用,僅主張第二張支票於95年5月4日協議時轉為擔保票(按:即包括瑞品公司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訴人所辯第一、二張支票原為擔保支付華新貨款等語,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張支票擔保華新、瑞品公司貨款之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第三張支票僅為華新貨款之保證票
等語,故第二、三張支票是否為擔保華新、瑞品公司等貨
款抑或第二張支票仍僅為華新貨款之擔保,第三張支票為
華新貨款之保證票?應為首要查明之爭點。經查被上訴人
於95年4月9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夫,羅列第一、二、三方案,希望上訴人選擇其中一方案,以解決兩造貨款糾
紛(見原審卷第71、72頁),而上訴人雖於95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應同意第一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而第一方案內容為:「72KK-以1,650萬結案,4/30付清(●Chip均價約0.2,圓片150萬, 瑞品自負呆帳風險與盈虧), 這價位比元砷的0.4均價好太多了! ●9.4kk+14kk-貨款於4/30付清, 炬鑫保證處理客訴, 如果是炬鑫的責任,炬鑫會負責賠償 (這也是過年時雙方的口頭協議)●12kk-貨款於12/31付清 (請先開票)●其他沒有爭議的貨款於4/30付清●期限內如有無法付清的款項從5/ 1起以年利率5%計算, 每個月支付利息」。
惟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保證處理3,800,000元客訴問題。
進而自95年4月14日以後至95年5月7日止,兩造互為發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75頁至第95頁)中,主要在討論3,800,000元客訴問題,最後仍無法解決,可見兩造就第一方案並未最後之協議。
蓋3,800,000元客訴問題既為第一方案內容的條件之一,則可認兩造在第一方案必要之點並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第一方案協議既未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張支
票於兩造達成第一方案之協議後,由擔保華新貨款轉為擔
保華新、瑞品公司貨款,第三張支票亦為擔保華新、瑞品
公司貨款之依據,已不存在,其主張已不足採。
(三)況查上開三張支票簽發日期均為94年5月13日,已如前述,後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應付帳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所載,兩造已不爭執上半部之記載屬華新貨款,下半部則屬瑞品公司貨款,而依上半部所
載,華新貨款最後結帳日為94年5月13日洽為上開三張支票簽發日期,是以上訴人辯稱華新貨款結算後即簽發系爭
支票等語應為可採,上開三張支票應均係擔保華新貨款無
訛,蓋觀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下半部所載,瑞品公司貨
款最早結帳日期為94年5月31日,係在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之後,則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如何能就尚未結帳貨款作擔保
,從而第二、三張支票應得確定並未作為擔保瑞品公司等
貨款之用。
(四)至華新公司、華仁公司、華仁實業及瑞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物品時,有無公司名稱混用或共同之情形部分,被上
訴人雖舉證人即廖富江於原審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及訂單、電子郵件為證,惟兩造對上開應付帳款明細
表所載,一部為華新公司貨款,一部為瑞品公司貨款已不
爭執,而本件爭點亦明確在於確定第二、三張支票是擔保
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上半部華新公司貨款或包括下半
部之瑞品公司貨款,是上訴人是否混用上開四公司名稱,
對本件爭點之判斷應屬無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兩造就華新貨款有無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一)上訴人認兩造就華新貨款有達成減縮為15,000,000元之協議之依據,無非係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和瑞品(按:應為華新)的第一筆交易是72KK的次級品,我承諾不讓瑞品賠錢,也讓瑞品利用這72KK去了解市場的行情,吳先生說72KK只賣了台幣1,500萬,為了履行承諾,炬鑫二話不說,同意折讓台幣1,700萬... 」為憑,惟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訴外人游朱義於95年4月4日所發之電子郵件顯示:「...唯一無法共識的是,黃董(按: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深圳發現
吳先生未將大圓片入帳的NT150萬,應該加在原來同意的1,500萬上面,也就是說,瑞品(按:應係華新貨款)應該再將這150萬還給炬鑫),但這150萬雙方看法,完全沒有交集,我也無力協調事情也拖得很久了,我既然無力
協調,只好告訴雙方只剩這最後的150圓,就由你們雙方自行解決很抱歉,協調這麼久,還是沒達成結果」,可見
有關華新貨款,兩造雖曾協議以15,000,000元和解,然斯時漏未就大圓片1,500,000元計算在內,乃屬被上訴人對於大圓片1,500,000元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漏未計算,是被上訴人以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敦請訴外人游朱義就加
上1,500,000元部分再行協調時,則上開15,000,000元之和解契約已失其效力,故兩造就華新貨款固曾達成15,000,000 元之協議,惟嗣因漏未計算大圓片1,500,000元部分,致撤銷原有和解契約而失其效力。
三、兩造就第一方案有無達成協議?是否就華新、華仁、華仁實業、瑞品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
兩造就第一方案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已如上開肆之一之(二)項所述,是以觀之第一方案內容,固有就華新、華仁、華仁實業、瑞品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之意,惟兩造就第一方案既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除上開第一方案外,兩造有就上開四公司一併處理之證明,自應認兩造並無就華新、華仁、華仁實業、瑞品公司之貨款一併處理之約定。
四、第一方案如已達成協議,則該協議是否被解除?
兩造就第一方案未達成協議,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有無就協議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無產生任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承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係為擔保華新貨款,而兩造原協議以15,000,000元和解之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漏未計算1,500,000大圓片部分而撤銷,而第一方案最後又未經兩造達成協議,是第一方案中有關華新貨款(72KK)以16,500,000元和解部分,即未成立,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華新貨款債務33,329,522元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就華新貨款(72KK)已以1500萬元結算並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已同時消滅云云,應不足採,是以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15,000,000元後,上訴人就華新貨款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329,522元(33,329,522-15,000,000=18,329,522)(此計算金額嗣於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應就擔保此部分貨款之第二張支票票款中給付。
又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餘瑞品公司等逾期貨款20,640,672元部分,因無法證明系爭第二、三張支票係為擔保此部分貨款,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即無就此部分貨款負給付票款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29,522元,及自95年4月11日(被上訴人主張以退票日95年4月11日為計算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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