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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委任該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否則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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