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452,2009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伍角。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第二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10,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137元,上訴人、甲○○分別向本院繳納67,137元、67,13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可稽,已溢繳裁判費67,137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收上訴人之第三審裁判費33,568.5元 (計算式:67,137元÷2 ﹦33,568.5元)。

至甲○○部分另以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准予退還,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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