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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七○巷八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乙○○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七○巷四八弄一九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七○巷八號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四地號面積壹佰陸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七○巷四八弄一九號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遷讓租賃本判決第四項所示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26日由陳富祥變更為甲○○,再於97年9月30 日變更為丁○○,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95頁),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房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4 號土地(以下稱324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街370巷8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稱系爭8號房屋),及坐落同小段324之13號土地(以下稱324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同巷48弄19 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稱系爭19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撥款而由其前身台灣省政府警察局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之公有宿舍,原始起造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警察局直屬警察大隊在職人員即被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被上訴人乙○○居住。
嗣劉胡友於68年12月1 日自原單位離職,改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
乙○○則於60年6月16 日自原單位離職,改任台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均已不符配住眷舍之規定,惟系爭房屋仍分別由被上訴人占用中,迭經催促返還未果,又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已附合為該屋之重要成分,應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等情,依民法第471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自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伊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又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早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實已妨害伊對基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及請求丙○○○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330萬2899 元、乙○○給付伊111萬5490元,及均自94年6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自同日起至各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所提財產移交清冊及建物勘測成果表上申請人名義,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始為實際原始出資建築人。
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伊所出資增建,已超過原始建物面積1.5倍至3倍以上,已成為系爭房屋主要使用部分,較原始建物更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伊對增建部分獨立享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又劉胡友實際上仍於原直屬警察大隊服職勤務直至74年間方退休,所應享公務員福利津貼均於原單位領取,未調離現職,依法應准丙○○○續住。
況被上訴人既謂其與劉胡友、乙○○依序於68年12月1 日、60年6月16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遲至91年12 月10日始發函請求返還房屋,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況伊自57年間即住居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突要求收回房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自系爭8 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應自系爭19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相當於之不當得利,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返還房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本訴與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㈣歷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其追加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370巷8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4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70巷48弄19 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4-13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289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五計算之租金。
㈣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5490 元及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五計算之租金。
㈤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370巷8號房屋,原經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警察局直屬警察大隊分配予上訴人劉鳳琴之夫劉胡友居住使用,劉胡
友於68年12月1 日自原單位離職後仍繼續居住使用,劉胡友死亡後,則由劉胡友之妻即上訴人丙○○○繼續居住使
用至今。其間上訴人曾為增建,原建物狀況與增建後現況
,如本院前審卷第43至46 頁所示。
又劉胡友於68年12月1日自原單位離職後調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嗣於74年2 月1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
2、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4之1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370巷48弄19 號房屋,原經被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政府警察局直屬警察大隊分配予上訴人乙○○居住使用,嗣上
訴人乙○○於60年6月16 日自原單位離職,改任台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惟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其間上
訴人曾為增建,原建物狀況及增建後現況,如本院前審卷
第39至4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上訴人得否本於主管機關頒布宿舍管理規定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房屋?
3、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4、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5、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五、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明之結果,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查本件系爭二戶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為
被上訴人前身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物登記簿謄
本、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11 日七八警署人字第51310號函、行政院78年9月15日台七十八內字第2425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94年6月16日保六秘字第094030003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 頁、本院前審卷第61、62、143、183頁)。
而系爭二戶房屋均列載於被上訴人房屋建物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中,有該移交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63年12月24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二戶房屋製繪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申請人姓名」欄上,均記載申請人為「使用機關臺灣省警
務處直屬警察大隊」,亦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6、20頁)。
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賴淳義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系爭房屋地址設計
房屋,當時名叫第二警官隊,當時約蓋有40、50戶左右,是第二警官隊的葉隊長叫我蓋的,一樓每間為六坪,因為
怕有淹水,所以都有設計二樓,房子都是一樣的,坪數都
是一樣的坪數(一、二樓總計十二坪),除了劉胡友副隊
長的房屋坪數較大(因為土地面積較大,大約十五坪左右
)之外,其他坪數均為相同的,我記得當初政府有撥款每
戶三萬元,但是不夠蓋二、三樓,不夠款項部分,由各戶
的房屋津貼補充,所以才會勉強蓋到二樓,因為沒有款項
,所以就沒有蓋圍牆,水泥也是使用軍方的。..土地好
像是軍方的,因為當時土地不是警務處也不是警官隊的,
所以房屋部分沒有執照,而是以備案方式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報備,設計圖是我畫的,備案工作,是警官隊以副總
統辦公室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備案,我也有到場
監工,工地也是正式發包,好像是以警務處的名義去發包
的。」、「(問,第二警官隊是否就是臺灣省警務處直屬
警官大隊第二警官隊?蓋屋的款項是否由政府出資?)是
的,款項也是政府的預算。」、「(問:一戶的預算為三
萬元,不夠部分,如何取得資金?)不足額度,還是來自
政府。葉隊長當時告訴我:款項不夠的部分,每一位隊員
在房屋沒有蓋好前,都有房屋津貼,要向政府借貸每位隊
員未來一、二年內的房屋津貼。但是實際上款項如何取得
,我並不清楚,每間房屋進去,就是大廳(約四坪),然
後是浴室廚房(約二坪)一樓樓梯是在廚房旁邊,二樓部
分,都是二間房,大的房間約三坪,小的房間約二坪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足認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原係由政府機關撥款而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
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之宿舍,至為灼然。
2、上訴人雖據證人賴淳義之證言,抗辯以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所建築云云,查證人賴淳義雖證稱「...我記得當
初政府有撥款每戶三萬元,但是不夠蓋二、三樓,不夠款
項部分,由各戶的房屋津貼補充,所以才會勉強蓋到二樓
..」,惟其亦同時證稱「(問:一戶的預算為三萬元,
不夠部分,如何取得資金?)不足額度,還是來自政府。
葉隊長當時告訴我:款項不夠的部分,每一位隊員在房屋
沒有蓋好前,都有房屋津貼,要向政府借貸每位隊員未來
一、二年內的房屋津貼,但實際上款項如何取得,我並不
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是證人賴淳義固稱不夠部分,以每一位隊員在房屋沒有蓋好前,向
政府借貸每位隊員未來一、二年內的房屋津貼云云。但是
賴淳義自承對於系爭房屋每戶超過三萬元預算部分之款項
實際上如何取得並不清楚,自難以其曾聽聞他人所述不足
額度部分要向政府預借隊員之房屋津貼,遽認上訴人亦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政府之人事費用即房租津
貼,有一定預算及支領程序,並非可任意預支未來一、二
年之房租津貼,證人賴淳義此部分之證言亦與經驗法則及
情理不合,應無可取。
參以上訴人乙○○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384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曾證稱:「房子是在五十一年蓋的,當時我是特務大隊第二中隊第三組組長,建房
子我沒有參與,但有參加開會,蓋房子的事是副總統辦公
室交辦的,土地是陸軍總部的,公家撥三萬元要蓋房子,
蓋二樓不夠,就用軍用水泥、軍用鋼筋蓋的,蓋房子的材
料都是副總統辦公室出的,沒有建築執照,副總統辦公室
出公文給臺北市政府備案,沒有水電,也是副總統辦公室
出面,蓋房子的事都是第二隊蓋的,當時陸軍總部移交土
地給第二警官隊時,是第二中隊隊長簽收的」等語,有原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111頁),益證系爭房屋係由政府機關撥款,而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建,至為顯
然,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由其原始出資興建,應非可
採。
3、又原審經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8號房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折合78.7坪),系爭19號房屋面積為54平方公尺(折合16.3坪),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26至331頁),均較上開證人賴淳義所證房屋原始建築物之坪數為大,系爭二戶房屋於建築完成後,顯有增
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之
獨立建築物,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
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面積部分並已超過原
始建物之面積1.5倍至3倍以上,並作為系爭房屋之房間、廚房、浴廁等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現況及原始
建物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9至4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係將原始建築之系爭房屋朝外之牆壁拆除,而使增建部分
與原始建築物結合而成為一體,作為系爭房屋之房間、廚
房、浴廁使用。又上開增建部分之房間、廚房及浴廁等雖
均設有門扇,然係作為各房間往返互通之用,並非獨立之
出入口,縱使系爭房屋增建之廚房部分,設有一後門,亦
僅係通往該房屋封閉之後院,對外仍須經原始建築物之大
門出入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42 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現況及原始建物配置圖所示,系爭8 號房屋增建部分係占
用原始建築房屋之院子,將原始建築之房屋朝外擴建,使
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部分相連,作為系爭房屋之房間、走
廊、廚房、廁所而與原始建築作為一體使用,與原始建築
二者並無法區分各成一可獨立使用之個體。
另系爭19號房屋增建部分亦係占用原始建築房屋之後院,將原始建築之
房屋朝外擴建,使原有建築部分與增建部分成一體,將原
有廚廁位移至增建部分,將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築部分作為
一體使用,又增建部分之房間、廚房及廁所等雖均設有門
扇,但係作為各房間往返互通之用,並非獨立之出入口,
雖增建之廚房部分設有一後門,亦僅係通往該房屋封閉之
後院,上訴人亦陳稱增建後仍由經原始建築物之大門出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 )。是增建部分並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並由
其取得所有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因附屬
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
物之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8 號
及19號房屋係由政府機關撥款興建,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應堪信採。
(二)上訴人得否本於主管機關頒布宿舍管理規定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房屋?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於民國68年12月1 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
乙○○於60 年6月16日於原單位離職,任臺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劉胡友、乙○○之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
職傳知單及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86至87頁)。
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
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
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
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劉胡友及上訴
人乙○○既已先後於68年12月1日及60年6月16日調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而無續住系爭房屋
之權。
2、上訴人雖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
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抗辯其得續住系爭房屋云云。
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
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
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
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
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函釋,及臺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
第4條第1款「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省級員工合法續 (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辦理: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退休,而現仍合法續住上開規則
72年4月29 日修正施行前所定眷屬宿舍之人員,及於上開規則72年4月29 日修正施行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施行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
均係針對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修正前退休、或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否續住宿舍之問
題,所為之函釋及規定。
本件上訴人均係於72年4月29 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修正前離職他調,應無上開函釋及規定之適用。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 號解釋文固闡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
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
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
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
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
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
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
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亦接續闡釋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因其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非屬行政院
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及台(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適用之對象。並未認上開行政院台( 74 )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應擴張適用於72年4月29 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修正前離職、或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離職之人員,亦
未認用人機關得任意擴張適用。上訴人引上開函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主張其有權續住系爭房屋,應
無可取。
3、上訴人丙○○○雖又辯稱其夫劉胡友實際仍於被上訴人單位服務至74年退休云云,並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 月24 日局授住字第0920301401 號函說明二所載「..劉胡友當時曾有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第一大隊民國73年12月27 日直警一人字第4941 號簡便行文表,可茲證明胡員曾繼續代理第二警官隊隊長至民國73年12月27日歸建,而於74年2月1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
..」為證。
惟按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
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業經行政院62年2 月19日(62)台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
而查劉胡友係於68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單位離職,有其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及公務
人員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縱認其離職調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仍繼續代理被上訴人之
第二警官隊隊長至民國73年12月27日始歸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惟其係74年2月1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而系爭房屋並非其退休時服務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
依上開行政院62年2月19日(62)台人政肆字第3085 號函釋,並不符合得准予續住之情形。另上訴人所引上開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92年1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20301401 號函,亦認劉胡友並不符合得准予續住宿合之規定,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主管機關頒布宿舍管理規定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房屋,應
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
人返還房屋?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
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
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
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8號及19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所興
建,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配偶劉胡友及上訴人乙○○
居住之宿舍,且均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系爭房屋既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查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及上訴人乙○○已先後於68年12月1日及60年6月16日自被上訴人單位調任他職,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
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應議處。則上訴人丙○○○之夫劉胡友及上訴人乙○
○均應於離職後三個月遷出,即劉胡友應於68年3月1日前遷出;
乙○○應於60年9月16 日前遷出。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
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
返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
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及乙○○返還
系爭宿舍之請求權,不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基
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分別於68年3月1日及60年9月16 日屆滿應遷出之翌日即可行使,至為顯然。
被上訴人遲至91年12月10日始委由君翰法律事務所催告,限上訴人於一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該所函及郵局回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至30頁),及於92年2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頁民事起訴狀),顯已逾15 年。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因時效完成,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等語,即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
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
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
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二戶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從本於主管機關頒布宿舍管理
規定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
之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
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
抗辯權而已,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
。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
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83年6 月7日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61、62頁),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代為行使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抗辯其已取得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如仍須自占有之房屋遷出而交
還基地,無異剝奪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非時效制度承認
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云云,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固認「房屋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房屋
占有人如已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房屋,核屬法律時效
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倘容許將土地與房屋兩
者割裂,則已取得占有房屋時效利益之人,仍須自其占有
之房屋遷出而交還基地,無異剝奪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
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等語,惟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而時效取
得之利益,固應受保護,惟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之
職務配住關係而居住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房屋,其所取得
之時效利益,僅止於房屋之占有,並不及房屋之所有權,
更不及於房屋基地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僅取得可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
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況上訴人雖因時效取得拒絕返還系爭
房屋之抗辯權,仍無從否定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之本質,亦難謂其對該房屋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
等權能為合法,而變更其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其對於系
爭房屋及基地既均屬無權占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房屋占
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即得以房屋
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被上訴人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
上請求權。如謂其所取得占有房屋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
射及於已登記之建物基地,進而排除被上訴人本於基地所
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
抗辯權所生效果,視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喪失,應非承認
時效制度之宗旨所在。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需返還系爭房
屋所在基地,應非可取。
4、上訴人既不得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倘上訴人未遷出系爭房屋,難認已履
行其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所在土地,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臨五常街,由五常街370 巷可接往復興北路,與捷運中山國中站相距不遠,交通便利,附近有五常國小
、五常國中、中山國中、民福市場,生活機能尚屬完備,
惟其上系爭8號及19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屋齡逾40 年之老舊建築,天花板已有部分剝落,大樑鋼筋外露,僅純供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現場鄰近照片數幀,及交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5至255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均已老舊壞損,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已無甚價值,被上訴
人亦未陳報房屋價額,且主張併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五
計算上訴人占有房屋及土地所受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7背面)等情,及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系爭房屋與土地
利用之情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其所占有土地總價年息分之五計算之不
當得利,尚屬相當。
2、查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4及324之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86年7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500元,自89年7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0,9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1、62、85、86頁),又上訴人於94年6月20 日陳稱業已收受被上訴人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3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6月20日起回溯五年即89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0 日,及自94年6月2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非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丙○○○居住使用之台北市○○街 8
號房屋占用系爭324地號土地1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居住使用之台北市○○街370巷48弄19 號房屋占用系爭324之13地號土地54 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丙○○○於89年7月以前占有系爭8號房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26,025元(40,500x161x5%=326,025),89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32元(326,025÷365x10= 8,9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89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8 號房屋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9,245元(40,900X161X5%=329,245),89年7月1日至94年6月20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37,205元( 329,245x4+ 329,245÷365x355=1,637,205 ),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丙○○○給付89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46,137元(8,932+1,637,205=1,646,137)。
上訴人乙○○於89年7 月以前占有系爭19號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40,500x54x5%=109,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9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6元(109,350÷365x10=2,996),89年7月起占有系爭19 號房屋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430 元(40,900X54X5%=110, 430)。
89年7月1日至97年6月2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9,125元(110,430x4+110,430÷365x355=549,125)。
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89年6月21 日至94年6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7,335 元( 2,996+549,125=552,121)。
(六)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其基於其對於系爭土地與
房屋之管理權能,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土地,
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之利益,尚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為其權利而非義務,本非不得自行決定於何時
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應於自原單位離職後,配住之房屋將
受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乙節,應為上訴人所得預期,上訴人
以其自57年已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突要求收回,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台北市○○街370 巷8號及台北市○○街370巷48弄19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不符合准予續住之規定,不得本於主管機關頒布宿舍管理規定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房屋。
惟系爭8號及19 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即屬無據。
惟上訴人僅取得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上訴人對於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上訴人既不得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倘上訴人未遷出系爭房屋,難認已履行其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自系爭8 號房屋遷出,將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646,1 37元及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1 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9,245 元。
暨請求上訴人乙○○將自系爭19號房屋遷出,將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52,121 元及自9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 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10,4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中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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