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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辛○○
戊○○
己○○
庚○○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戊○○、己○○、庚○○、辛○○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戊○○、己○○、庚○○、辛○○,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之續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乙○○、戊○○、己○○、庚○○、辛○○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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