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265,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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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奕嬋)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變更為乙○○,其於同年8月8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0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成為被上訴人直銷商,依被上訴人永久營業方針第17條約定,直銷商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於網路上拍賣或銷售被上訴人產品,如有違反,應按次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違約金。

詎上訴人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先後5次夥同訴外人周震凱、郭國花等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以mimi0000000帳號、mswang92帳號(下合稱系爭拍賣帳號)低價出售商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訴請上訴人支付100萬元違約金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重新推蔫辦法,於2年內無任何活動者,其直銷資格即被取消,須由他人重新推蔫始得回復直銷商資格及頭銜;

茲上訴人多年未從事直銷活動,早已喪失直銷商資格,亦無適用永久營業方針處罰違約金之餘地。

如上訴人仍係直銷商,永久營業方針第17條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即使上訴人以網路交易出售被上訴人商品,違約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87年8月成為被上訴人直銷商,自88年4月迄今並無任何訂貨銷售紀錄。

㈡系爭拍賣帳號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有下列5次交易:⑴95年11月27日,以mimi0000000帳號出售被上訴人商品蘆薈汁1瓶、益生菌1盒,售價1047元。

⑵96年2月8日,以mswang92帳號出售被上訴人商品蘆薈汁1瓶、益生菌1盒,售價1018元。

⑶96年3月9日,以mswang92帳號出售被上訴人產品蘆薈汁1瓶、益生菌1盒、刮鬍面霜1瓶,售價1300元。

⑷96年4月17日,以mswang92帳號出售被上訴人產品蘆薈汁1瓶、益生菌1盒,售價1018元。

⑸96年5月28日,以mswang92帳號出售被上訴人產品蘆薈汁6瓶、益生菌2盒、麥草錠2瓶,售價4668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直銷商資格?㈡上訴人是否違反永久營業方針第17條?㈢前開條款效力如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終止直銷契約,故兩造直銷契約依然有效;

上訴人於88年間曾領取直銷獎金而升任為助理主管(AS),依95年12月28日修正之協議書與重新推蔫辦法,助理主任不因2年無活動而喪失直銷資格云云。

上訴人辯稱已多年未從事直銷活動,依重新推蔫辦法已喪失直銷資格,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其違反直銷契約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97年6月13日答辯狀所附重新推蔫辦法已載明「任何積極直銷商都可以重新推薦加入永久(指被上訴人)已2年而無任何活動且尚未購買任何永久產品之直銷商。

重新被推蔫之直銷商依在被重新推蔫前為助理主管或以上者,依照營運方針由助理主管(AS)做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於無任何活動的條件則定義為:「⒈二年內沒有購買任何產品(包括向上線、下線、其他直銷商或公司購買之產品)。

⒉二年內均沒有推蔫任何人。

⒊二年內均沒有參加任何永久公司有關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14頁)。

直銷商加入申請書及協議書第16條後段亦記載「…若於一年內未達營運方針所規定之資格,永久公司將視該直銷權無效,將主動刪除其資料,並可重新申請加入。」

(見本院卷第58頁)。

綜合上開條款意旨,2年內無活動之直銷商既然須由他人「重新推蔫」始能回復直銷商資格,足證直銷商如於2年內無任何購買產品行為,將喪失直銷商資格,直銷契約即失所附麗。

再者,自88年4月年迄95年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訂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交易紀錄與領取獎金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計至90 年4月間,上訴人已連續2年無交易活動致喪失直銷商資格,則永久營業方針第17條自此時起即無適用於上訴人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縱於95至96年間以網路出售被上訴人商品,亦無違約責任,自無須支付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晉升為助理主管(AS),依95年12月28日所修訂協議書第16條與重新推蔫辦法,助理主管以上直銷商不因2年無活動而取消其資格,故被上訴人仍應受直銷契約(含永久營業方針)所拘束。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與營運方針、重新推蔫辦法(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並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備查公文,亦無任何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資料,其空言95年12月28日已修訂協議書與重新推蔫辦法,助理主管以上直銷商不因2年無活動而取消其資格,即非可採。

況且,兩造直銷關係早於90年4月間終止,縱使被上訴人於95年間修改相關條款,對於已消滅之直銷關係仍無從回復,永久營業方針即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據以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直銷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違反永久營業方針第17條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等情,洵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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