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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己○○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己○○、辛○○、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己○○、辛○○、丁○○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辛○○、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辛○○、丁○○上訴部分,由丙○○、戊○○、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己○○、辛○○、丁○○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庚○○上訴部分,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己○○、丁○○、辛○○(下稱己○○等三人)於原審原請求另造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甲○○、丙○○、戊○○、乙○○(下稱庚○○等五人)連帶賠償己○○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丁○○5萬元、辛○○1萬元(即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本金部分,不包括原審判命庚○○給付部分及為己○○等三人敗訴判決,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己○○等三人起訴主張:另造上訴人庚○○明知其母親即原審共同被告壬○○所收到有「祭」字標示之恐嚇信(下稱祭字信),與伊等三人毫無關係,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以毀損伊等名譽之故意,於94年6月4日在祭字信上加載己○○及辛○○相關之註記,提供不實資料予聯合晚報記者即被上訴人甲○○及TVBS電視台記者即被上訴人丙○○,其二人未經查證,即分別於同日聯合晚報第4版、翌(5)日聯合晚報第6版及TVBS電視新聞每小時新聞,以顯著標題刊登及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實事實(下分別稱6月4日報導、6月5日報導、系爭電視新聞),嚴重損害伊等三人名譽。
被上訴人戊○○、乙○○分別為TVBS電視台新聞部社會組副組長、新聞部主任,戊○○先指示丙○○做系爭電視新聞相關報導,嗣與乙○○二人對系爭電視新聞之內容查證,均未盡監督及審查之責。
庚○○等五人所為,致伊等名譽受損,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庚○○賠償己○○10萬元,暨庚○○等五人連帶賠償己○○24萬元、丁○○5 萬元、辛○○1萬元及(於本院擴張)均自96年6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己○○等三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庚○○等五人應連帶再給付己○○24萬元、丁○○5 萬元、辛○○1萬元,及均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答辯聲明:駁回庚○○之上訴。
上訴人庚○○辯以:己○○確實對伊及伊母壬○○提起多件訴訟,而祭字信係從臺南寄出,辛○○斯時於臺南就學,郵戳日期適為壬○○農曆生日前,故伊及伊父母均懷疑該信係己○○等三人所為,自屬合理。
己○○等三人就祭字信所涉恐嚇罪嫌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僅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己○○等三人所為,並非己○○等三人無此行為。
伊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主觀上認知所為陳述為真實,並無誹謗己○○等三人名譽之故意。
況伊父癸○○為退休之刑事局副局長,己○○為新聞媒體主管,皆為公眾人物,伊針對兄長己○○一家人因細故對父母、手足濫興訴訟,所為有違孝道明訓等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無侵害己○○等三人名譽之情。
且6月4日報導內容並無提及丁○○、辛○○,豈能侵害渠等權利。
另系爭電視新聞乃TVBS電視台記者自行引用另件92 年3月9日伊父癸○○接受採訪之畫面作為新聞背景,所為報導之內容及陳述,均與伊無涉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庚○○給付己○○10 萬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暨答辯聲明:己○○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丙○○、戊○○、乙○○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己○○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甲○○:伊不認識己○○等三人,因新聞同業舊識庚○○所述與己○○等三人之糾紛有新聞價值,乃請庚○○提供資料,經查證後撰稿為6月4日報導。
該報導見報後,己○○旋打電話至報社抗議未平衡報導,伊即與己○○溝通,依其陳述作成6月5日報導,報導文中「太太卻被媽媽『被』打」,其中第二個『被』係繕打筆誤贅字,並無毀損己○○等三人名譽等語。
丙○○:系爭6月4日報導見報後,伊主管命其作追蹤報導,伊查得於92年3月9日之TVBS新聞及中國時報曾有相關報導(下稱3月9日新聞),即調出該新聞帶查證,嗣經聯繫採訪當事人未果,乃依6月4日報導及3月9日新聞內容,撰寫系爭電視新聞內容,所述前刑事局副局長佟姓高階警官及其家人,因家庭糾紛而遭己○○等三人控告多件官司,奔波於臺北及高雄兩地之法院開庭之事實,並無不實。
該新聞中有關「佟媽媽過大壽時,長子不送禮就罷了,還寄訃聞咒老媽早死…」報導,係引用甲○○已為相當查證之6月4日報導中庚○○所述,並經核對資料庫之新聞資料相符,始為報導。
壬○○確於過壽前收到祭字信,伊無從查悉己○○等三人之不起訴處分,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且系爭電視新聞內容,並無涉及丁○○、辛○○,渠等主張因此名譽受損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戊○○、乙○○:伊等分別為TVBS電視台新聞部社會組副組長、採訪中心社會新聞中心主任,系爭電視新聞為丙○○依據6月4日報導進行撰稿,伊等基於主管而審稿,經核對該報導內容與他媒體所述相合,認無違失而予審定。
伊等並未參與新聞之查證及採訪過程,無可歸責之處。
查己○○與丁○○為夫妻,辛○○為渠等之女,與己○○之父母即訴外人癸○○、壬○○、及弟庚○○因故互有爭訟。
庚○○提供家人間爭訟等相關資料予甲○○,由甲○○撰稿,在聯合晚報登載標題為「退休大警官被兒子告翻天」之6月4日報導,經己○○異議後,甲○○再於翌(5)日撰文刊登「告老爸己○○有話說」之6月5日報導。
TVBS電視台於同(4)日晚間7時10分許至翌(5)日上午8時10分許,每小時播放由該台記者丙○○撰稿,引用該台92年3月9日相關採訪報導之新聞畫面,經新聞部社會組副組長戊○○及採訪中心社會新聞中心主任乙○○審定之系爭電視新聞一遍。
上開報導及新聞內容摘要同附件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聯合晚報6月4日報導、6月5日報導剪報、網路新聞資料、TVBS電視系爭電視新聞錄影及網路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不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是否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㈠庚○○明知己○○等三人被告訴寄祭字信恐嚇壬○○一事,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無法證明祭字信係其等三人所為,予其等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庚○○不爭之事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庚○○於接受聯合報記者甲○○採訪時,將加載「台南寄出」、「己○○」、「長女辛○○就讀台南……大學」等註記之祭字信、及兩造家人間多件訴訟資料交付甲○○,並表示:己○○於91年9月母親壬○○過壽時,寄一封只寫一個『祭』字的祭字信,想觸母親霉頭等語,業經甲○○陳明無訛,庚○○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而庚○○亦係新聞從業人員,既知甲○○之採訪目的在撰作新聞報導,其陳述可能見諸報紙報導傳播,所述己○○寄祭字信予母親之事件,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己○○孝行品德之評價,毀損其名譽,猶向甲○○為相關陳述,致甲○○依其陳述為6月4日報導,自屬不法侵害己○○名譽之行為。
縱庚○○因發信地點及日期等因素懷疑該信係己○○等三人所為,然己○○因該信件涉嫌恐嚇一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祭字信事件僅屬其家門糾紛,與公益無涉,自不容其藉媒體將其「懷疑」以肯定指摘傳述之。
庚○○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事為善意評論云云,洵無可採。
至庚○○於祭字信上加註前述文字,核係提示說明其懷疑己○○等三人所為之論據,並交付與甲○○,難認己○○等三人之名譽即因此受損,己○○等三人主張庚○○該行為亦屬侵害其等名譽,不無誤解。
又系爭電視新聞乃丙○○逕依6月4日報導所為追蹤報導(詳如後述),並非庚○○提供資訊利用傳播,己○○等三人復未舉證證明庚○○有參與系爭電視新聞之情事,自難逕令庚○○與卯○霖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甲○○係依庚○○提供資料及其陳述為6月4日報導,已如前述,觀庚○○提供予甲○○之資料(有加註文字之祭字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書、致佟先生及佟夫人 (即癸○○與壬○○)之信函、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受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83年10月8日自由時報剪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己○○等三人與癸○○等間訴訟案件一覽表、中國時報92年3月9日剪報、己○○等三人與癸○○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書、同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調查保護官通知等),可知己○○等三人與庚○○、壬○○及訴外人癸○○間數年來確有多起爭執訴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己○○遭壬○○聲請保護令事件民事抗告裁定中,亦認定己○○夫婦南北興訟及壬○○收到祭字信之事實。
則甲○○據此,認庚○○敘述非全然無據,而以「庚○○說」詞,為6月4日報導,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
該報導標題「退休大警官被兒子告翻天」,與內文所述「對雙親、家人一連串的告訴,……癸○○一家人南北法院奔波出庭……」,尚非悖離事實,至內文所謂「哥哥在母親壬○○過壽時,寄了一封只寫一個「祭」字的恐嚇信,想觸媽媽霉頭,癸○○……到法院告兒子恐嚇,官司後來無疾而終……」,直指己○○寄祭字信,且以「無疾而終」迴避說明不起訴處分結果,固有失實之嫌,然究屬引述「庚○○說」之內容,並非肯認該事實之具體報導,自難認子○○有侵害己○○名譽之不法行為。
甲○○於己○○異議後,旋於翌(5)日,另為6月5日報導「告老爸己○○有話要說」,報導內容悉為己○○之澄清說明,並無損毀己○○等三人名譽之詞,雖無記載己○○等因祭字信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亦無影響該報導內容無侵害己○○等三人名譽之認定。
至己○○等三人主張其中「從高雄北上處理兒子的教育問題,太太卻被媽媽『被』打」,係指摘丁○○打媽媽,然揆該段報導前後全文,真意顯係己○○夫妻「從高雄北上處理兒子的教育問題,太太卻被媽媽打」,閱報者當無混淆主客位者之虞。
甲○○抗辯上開報導中第二個『被』字係繕打贅字,尚非虛詞,難認該贅字有毀損丁○○名譽之情。
㈢系爭電視新聞為丙○○根據6月4日報導、3月9日新聞所編撰,於報導前,未得向相關當事人求證,為丙○○所自陳。
觀92年3月9日新聞所報導者均為癸○○、壬○○對己○○聲請家暴保護令事宜,無祭字信相關記載,有該新聞資料(網路新聞、報紙)在卷可考;
6月4日報導所載己○○寄祭字信恐嚇母親,觸其霉頭一節乃引述庚○○之言,已如前述,然系爭電視報導中就祭字信一事,並非引述庚○○之言,而係逕肯認該事實,報導「母過壽、子哭母、寄訃聞、佟媽媽過大壽時,長子不送禮就罷了,還寄訃聞咒老媽早死……」,是丙○○所查閱上述資料固可認所報導家暴事件及多次提告與事實無違,惟難憑認己○○寄祭字信予母親之事屬實。
而上開祭字信新聞並無時效急迫性,丙○○非不可待聯繫得相關當事人查證確認後再為報導,乃其未待向當事人訪詢或為其他進一步查證,徒憑其他媒體之報導,撰作系爭電視新聞,致其中有關祭字信之報導失實,損害己○○名譽,自應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戊○○、乙○○分別為TVBS電視台新聞部社會組副組長、採訪中心社會新聞中心主任,自陳對系爭電視新聞負有監督審核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責,則其等雖不必實際從事查證工作,然僅以丙○○提出之系爭電視新聞與其他媒體報導相符,未見其他相關查證資料,即認丙○○已經查證而審定播出,亦難認其等審核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查6月4日報導、6月5日報導及系爭電視新聞所為祭字信相關報導之對象,均僅己○○,並未提及辛○○及丁○○,對其等名譽並無影響,庚○○於祭字信上加註辛○○相關記載,難認有損害名譽之情,前述甚明。
是辛○○、丁○○主張其等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尚嫌無據。
綜上,庚○○接受甲○○採訪之際,故意迴避己○○因祭字信涉嫌恐嚇一案已經檢察官查無其寄該信件之證據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仍陳述己○○寄祭字信恐嚇母親壬○○觸其霉頭之虛詞,致甲○○撰稿照登6月4日報導而傳播於眾,損害己○○名譽,難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丙○○、戊○○、乙○○(下稱丙○○等三人)未盡合理查證注意義務,即將6月4日報導所載庚○○指己○○寄祭字信予母親一節認作事實,分別撰作及審定系爭電視新聞,傳播己○○寄訃聞咒老媽早死等情,損害己○○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甲○○為6月4日報導已經合理查證,且引述己○○所言,不構成侵權行為。
祭字信封加註文字,無損害己○○等三人名譽,辛○○、丁○○名譽並無受損。
從而,己○○因庚○○及丙○○等三人各別之侵權行為,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庚○○及丙○○等三人連帶分別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正當。
茲審酌己○○與庚○○二人為兄弟關係,6月4日報導及系爭電視新聞之內容及傳播影響力,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己○○對庚○○之請求於10萬元範圍、對丙○○等三人之請求於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96年6月12日(即追加起訴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己○○等三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己○○請求丙○○等三人連帶賠償其8萬元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己○○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判命庚○○給付己○○10萬元,及駁回己○○等三人上述無理由之訴部分,並無不當,庚○○及己○○等三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均非有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庚○○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件:己○○等三人指述庚○○等五人毀損名譽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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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作者│報導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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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 │佟的次子庚○○說,91年9月,哥哥在母親佟 │
│94年6月4日│丑○過壽時,寄了一封只寫一個「祭」字的恐│
│第4版(記 │嚇信,想觸媽媽霉頭,癸○○忍無可忍,到法│
│者甲○○)│院告兒子恐嚇,官司後來無疾而終,但己○○│
│ │「從此開始對雙親、家人一連串的告訴,還告│
│ │過殺人未遂。」因己○○在南、北兩地開告,│
│ │癸○○一家人南北法院奔波出庭,沒有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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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 │從高雄北上處理兒子的教育問題,太太卻被媽│
│94年6月5日│媽「被」打、過去很多案子司法處理不公,他│
│第6版(記 │曾向法務部檢舉檢察官執法不當,但未獲得答│
│者甲○○)│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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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VBS電視台│母過壽、子哭母、寄訃聞、佟媽媽過大壽時,│
│自94年6月4│長子不送禮就罷了,還寄訃聞咒老媽早死,氣│
│日晚間7時 │的老人家差點沒心臟病發。逆子轟父出門、但│
│10 分許至 │除了家暴陰影,長子對警官老爸最大的折磨,│
│94年6月5日│就是三年內控告老爸老媽17條官司,還包括殺│
│上午8時10 │人未遂、逆子轟父出門、看著報紙,寫著自己│
│分許,每小│被兒子趕出家門,不堪的際遇,83歲的佟伯伯│
│時播放一遍│覺得無臉見人,因為自己曾是意氣風發的刑事│
│(記者寅○│局副局長、前刑事局副局長癸○○:「教育小│
│霖) │孩子是怎樣失敗,我很慚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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