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48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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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甲○○
被 上 訴人 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被 上 訴人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變更為庚○○,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乙○○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合作金庫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甲○○、乙○○應分別與合作金庫、華南期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甲○○、合作金庫、乙○○、華南期貨公司、期貨公會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1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甲○○、合作金庫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乙○○、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13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原名為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由時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被上訴人乙○○代伊辦理期貨下單交易,被上訴人乙○○於89年5月間,交付伊之身分證影本予任職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職員即被上訴人甲○○,偽造開戶文件後於該行盜開伊帳戶,更將伊期貨保險金匯至該盜開帳戶加以侵占。

伊於90年9月間發現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對伊有下列侵害伊個人資料行為:㈠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違法任由被上訴人甲○○影印伊於合作金庫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個人資料申請書,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乙○○違法交付伊之註銷開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向調查局提出;

㈡被上訴人甲○○違法交付伊之傳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乙○○,嗣均由被上訴人乙○○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提出;

㈢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交付伊87年至89年間之期貨交易紀錄及出入金紀錄予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乙○○交付法院;

㈣被上訴人乙○○提供伊於合作金庫、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地方法院筆錄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

被上訴人甲○○傳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及其他伊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由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

嗣伊於94年8月7日閱卷發現上情,遂向被上訴人期貨公會申請調處,詎被上訴人期貨公會不僅未依期貨公會調處辦法第5條規定函請被申訴會員公司限期提出說明、未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安排紛爭調處、依第7條規定指定紛爭調處程序日期與場所、依第8條規定組成調處委員、依第9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調處及依第10條規定應酌擬公正合理方案,反以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已與伊達成和解為由拒絕伊之申請,尤有甚者,更將伊之申請資料提供予其餘被上訴人而為其等持以為脫罪之用,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已侵害伊之隱私權。

而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為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及合作金庫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及合作金庫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乙○○及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甲○○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及華南期貨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30萬元,被上訴人期貨公會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僅就其中1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上訴人甲○○、合作金庫、乙○○、華南期貨公司、期貨公會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1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甲○○、合作金庫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乙○○、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僅係將上訴人資料提供檢調單位,並未將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至本件上訴人所提註銷帳戶申請書即是其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故伊根本無須向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申請,至於日本期貨交易紀錄是伊自行製作,自己傳送至自己的信箱,用以向另案法院提供證明,且伊於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有權提出有利於伊之證據,並無洩密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係將相關資料交付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且該資料提出乃為偵查案件釐清案情所需,經伊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報告後,經同意而取得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予檢調機關,伊提出系爭資料並未構成洩密或違法,況伊係遭上訴人控訴,而造成伊訴訟上之需要,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為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伊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不法,且上訴人無法舉證伊提供資料予檢調機關,受有何項損害,伊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乙○○、甲○○匯款資料,均非伊公司之資料,實則上訴人資料都是上訴人自己提供予被上訴人乙○○,故沒有上訴人所稱的被上訴人乙○○調閱資料紀錄可提出。

至無總計金額之上訴人出入金紀錄與日本期貨交易紀錄上並無伊公司之簽章,故與伊無關;

有總計金額之上訴人出入金紀錄及陳和益出入金紀錄是伊公司提供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自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乙○○提供上訴人資料予檢調單位作為證據使用,非屬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乙○○有侵權行為,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被上訴人乙○○於90年11月20日(或21日)交付資料予調查局或被上訴人甲○○,然被上訴人乙○○早於90年4月間即自伊公司離職,則伊當時非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自無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且斯距今已5年有餘,上訴人現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則以:對於上訴人之資料,伊均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5款等有關保密規定處理,且伊將相關資料交付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為有權調查及調閱事實、資料之機關,該資料提出乃為偵查案件釐清案情所需,伊提出系爭資料並未構成洩密或違法;

又被上訴人甲○○為伊受僱人,伊對其有保護之契約義務,且因上訴人之控訴造成被上訴人甲○○訴訟上之需要,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故同意被上訴人甲○○提出檢調要求調閱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伊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提供資料,且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為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伊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不法,且上訴人無法舉證伊提供資料予檢調機關,受有何項損害,伊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期貨公會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發生糾紛,提出調處申請書向伊申請調處,伊在程序上為使他造當事人能預為準備,將繕本送達對造當事人,為行調處之必要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不願調處,故調處不成立,也有將調處不成立的通知寄給上訴人,上訴人稱伊拒絕調處,與事實不符,且有無拒絕調處或調處不成立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藉此主張伊洩漏其個人資料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遭侵害之個人資料:㈠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違法任由被上訴人甲○○影印伊於合作金庫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個人資料申請書,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乙○○違法交付伊之註銷開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甲○○違法交付伊之傳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乙○○;

㈢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交付伊87年至89年間之期貨交易紀錄及出入金紀錄予被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乙○○提供伊於合作金庫、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地方法院筆錄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

被上訴人甲○○傳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及其他伊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

㈤被上訴人期貨公會透過華南期貨公司違法交付調處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乙○○;

最終均提出於檢調機關或法院。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不法取得伊於合作金庫、華南期貨公司、期貨公會等之個人資料,分別洩漏予偵訊機關以為其等脫罪之證據,顯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資料最終提出檢調機關或法院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取得或交付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㈡若有,各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如何?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資料最終提出檢調機關或法院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取得或交付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違法任由被上訴人甲○○影印伊於合作金庫之開戶文件、帳戶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個人資料申請書,再提出於調查局云云。

經查:⑴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㈠字第0510002020號令第一項規定:「一、司法、軍法、稅務 、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據有調查權之機關,有 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 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 查詢」(見原審卷一第85頁)。

⑵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雖抗辯依上揭規定提供上訴人資料予被上訴人甲○○,再提出於調查局釐清事實,然上揭規定係要求有調查權機關(例如調查局)應正式備文查詢,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顯然係便宜行事,並不符合上揭規定。

然被上訴人甲○○所以必須至調查局說明,係因遭上訴人控訴,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67頁),既然上訴人之控訴造成被上訴人甲○○訴訟上之需要,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參照),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從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提供與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甲○○提出於調查局,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又未證明個人資料有遭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乙○○違法交付上訴人之註銷開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甲○○提出於調查局云云。

惟查:⑴誠如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所辯稱,註銷開戶申請書上傳真號碼雖係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號碼,但影本資料已久遠,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係透過被上訴人乙○○而交付被上訴人甲○○,尚有疑問。

⑵再者,縱使註銷開戶申請書如上訴人所述確係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乙○○而交付被上訴人甲○○,然此部分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從而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供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間接交予被上訴人甲○○提出於調查局,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違法交付調處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乙○○,及提供交付上訴人之日本期貨交易紀錄及出入金紀錄予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乙○○交付法院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所稱調處申請書之個人資料,記載之對造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乙○○,申請調處之內容要旨亦對被上訴人乙○○多所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0頁),則將此內容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乙○○,使其有答辯機會,符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記載為對造當事人之旨,並無違法交付個人資料可言。

⑵被上訴人乙○○曾為上訴人營業員,自有機會持有上訴人之各種交易紀錄或入出金紀錄等資料,被上訴人乙○○並自承上訴人之日本期貨交易紀錄乃其自行製作,並非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交付,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日本期貨交易紀錄乃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乙○○再提出法院。

⑶再者,縱有入出金資料由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乙○○而交付法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從而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供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乙○○提出於法院,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期貨公會違法交付調處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云云。

經查:⑴按被上訴人期貨公會「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後段規定:「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處時,應提出調處申請書(附件一),並按他造當事人提出繕本。」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第二條則規定調處委員會係辦理會員與會員或期貨交易人等間之爭議。

⑵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期貨公會申請調處,卻記載對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期貨公會自應以被上訴人乙○○所隸屬之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被上訴人期貨公會之會員)為調處對象,並將調處申請書附證物繕本寄送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符合上揭規定,自無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法交付上訴人之傳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乙○○,而由被上訴人乙○○向調查局提出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誠如被上訴人甲○○所述,係其以自動提款機匯款至上訴人於萬泰銀行帳戶之證明,應屬被上訴人甲○○自己的資料,沒有違法交付被上訴人乙○○之問題。

⑵再者,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將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從而縱認傳票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上訴人個人資料,被上訴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乙○○,而由被上訴人乙○○向調查局提出,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上訴人乙○○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提供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地方法院筆錄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由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云云。

經查:⑴法院筆錄乃得公開之資料,當事人、或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不生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問題,應先敘明。

⑵如前所述,基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就訴訟相關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提出於司法檢調機關,乃上訴人所應容忍之事,從而縱被上訴人乙○○提供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表、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又未證明此部分個人資料有遭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權利受有侵害。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傳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及其他上訴人資料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由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云云。

經查:⑴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乃公開之資料,並非上訴人個人資料,被上訴人甲○○傳真予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提出於法院,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⑵上訴人雖以判決僅10頁,傳真卻有23頁,而質疑其個人資料遭侵害,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他頁數傳真資料為何,僅憑臆測指摘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足採。

⒏上訴人因而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華南期貨公司、合作金庫、期貨公會之負責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甲○○無罪、乙○○有期徒刑8月,嗣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上訴人甲○○無罪、乙○○則改判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將被上訴人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被上訴人甲○○部分則駁回上訴,故被上訴人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個人資料,最終均係提出於檢調機關或法院,而其告訴被上訴人等妨害秘密罪嫌,亦經檢察官認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在案,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輸出或洩漏資料檔案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難認上訴人權利受有侵害。

㈡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個人資料,最終均係提出於檢調機關或法院,難認上訴人權利受有侵害,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不法取得伊之個人資料,分別洩漏予偵訊機關以為其等脫罪之證據,顯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甲○○、合作金庫、乙○○、華南期貨公司、期貨公會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1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甲○○、合作金庫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

被上訴人乙○○、華南期貨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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