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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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