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更(三),12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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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億壹仟壹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億玖仟柒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滯納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萬分之九九九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購機租與上訴人營運,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六財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核示租金計算方式為按十九年半分期攤還本息,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一次。

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下稱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伊為購機名義人,於七十七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而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陸續交付波音七四七-200型飛機一架、七四七-400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編號為B-160、B-161、B-162、B-163、B-164、B-150、B-151號(下稱七架飛機)予上訴人營運使用;

另編號為B-165、B-152、B-153號三架遠程飛機(下稱三架飛機),則於八十二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上訴人自購。

因上訴人機隊調整與增補汰換計畫不能稽延,飛機復不能一日閒置不用,租金亦不能不收取,雖租機草約未經核定,伊仍依計畫時程交機,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暫依百分之三計算收取租金。

嗣交通部奉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指示,應先協調上訴人將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

案經上訴人提請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暫以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收取租金,兩造並曾先暫依此條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稱臨時合約),以辦理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俾排除日後飛機事故時伊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嗣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

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之調整原則。

但上訴人對於前期應補差額,迭再申復請求不溯既往,並仍依原利率繳付租金。

行政院已核定以上開最低利率計算,承租七架飛機部分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未償付之租金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三架飛機部分,政府預付之購機款費用本息,上訴人應依約定返還預付款本息,上訴人應補繳之利息差額為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一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三元。

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個三年期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數額,故伊暫依上訴人提請之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利率計算收取租金,惟立法院審查決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上訴人尚應給付該部分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

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並按行政院核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加計滯納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中一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滯納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飛機租賃合約」(下稱正式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將正式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伊乃要求另訂臨時合約,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合約生效之日止。

七架飛機之租金,伊已依臨時合約約定之利率繳納完畢,無欠繳租金情事。

至於三架飛機部分,伊就被上訴人之購機預付款,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以一次付清,而買斷被上訴人原購機合約之權利,其餘購機款均由伊給付飛機製造商,三架飛機亦登記為伊所有,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擅自調高利率,要求補繳利息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以提高營運能力,及平衡中美貿易,決定購機租與上訴人營運,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覆交通部核示:「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

轉租華航(上訴人)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十九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

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

……」交通部即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六)機秘發(會)字第一八二號函轉知兩造,並請兩造依行政院上開核示事項辦理等情,有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8頁及被上證1號)及交通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交參密(七六)字第一一二九號函、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七六)機秘發(會)字第一八二號函文(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及被上證76號)可稽。

嗣由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被上訴人為購機名義人,於七十七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而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陸續交付上開七架飛機由上訴人營運使用(另三架飛機即編號B-165、B-152、B-153號遠程飛機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交機,並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二交三九四三二號函核示改由上訴人自購),上訴人均按租金利率百分之三給付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租金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既依上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公函所核定事項辦理,該核定事項已包含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方式等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內容,就系爭飛機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屬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利率,自第二個三年期起,由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或交通部核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達成租金利率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核定,應依兩造簽定之臨時合約約定等語,經查:㈠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約定若干契約必要之點將來由政府機關決定,以作為其契約之內容,倘就此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此項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前,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交通部提出訂購飛機計畫,上訴人原擬自行訂購飛機,購機總價款約美金十五至十六億元,並請交通部指定銀行貸款按本金十九點五年攤還,年息按百分之三計算。

雖交通部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畫原則支持,然行政院嗣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交通部核示,仍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轉租上訴人,租金按十九年半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有前開交通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可稽。

雖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之受文者為交通部,發文者、受文者均非兩造,然從交通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係針對上訴人同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購機計畫所為答覆,該函受文者包括兩造及行政院等,另交通部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亦檢附前開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副本予兩造,通知兩造依行政院核示辦理,由此租賃契約成立過程觀之,上訴人提出自購飛機計畫後,經行政院核示改由被上訴人購置轉租上訴人,兩造即按該行政院函示內容辦理系爭飛機租賃,參諸兩造嗣就飛機租賃事宜,俱依該行政院函示處理,上訴人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飛機租賃契約之成立應經行政院核定,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示意見,作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合意。

另參酌飛機交機後,兩造逐架簽訂正式合約,並依前開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核示內容,於合約內約定租金利率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有正式合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5至73頁),雖該正式合約嗣未經行政院核准而不生效力,惟兩造確實同意簽立該正式合約,益見上訴人對於飛機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已然了解,並同意。

而租金利率於本件飛機租賃契約誠屬必要之點,自應由行政院核定。

再就飛機租賃期間長達十九年半,倘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三年均須由兩造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再行合意,必造成履約之困擾,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希。

另衡諸一般租賃契約多由出租人決定各期租金,約定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利率,每三年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依市場利率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原則檢討調整核定,應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

是則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其利率每三年由行政院依市場及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調整決定之內容,既為上訴人於訂立正式合約時知悉而同意成立契約,則兩造就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其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乙節,已互相一致同意,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

上訴人抗辯上開行政院函之發文者及受文者,不包括兩造,無從作為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決定調整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利率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七架飛機簽訂臨時合約,乃合法有效之租約,該契約內約定租金利率方為兩造合意內容等語。

惟查,兩造自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成立飛機租賃關係,上訴人對於第二個三年期以後之租金由行政院調整決定之事實,已知悉並同意,業如前述。

而正式合約內容方為兩造終局確定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兩造之所以訂立臨時合約,係因正式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之故。

觀諸上訴人於臨時合約訂立後,對於行政院核定第二、三個三年期利率之調整日期,以申復方式請求政府應以交通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結論之利率調整之(見原審卷㈠第325至328頁、第340至341頁及被上證6號、25號),並未引用臨時合約有關利率之約定主張權利。

且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行政院核定利率調整為百分之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亦以八四中財統發字第一0六七號函被上訴人表示願配合執行(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8頁及被上證50號)。

倘若七架飛機租金應以臨時合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為準,不受行政院核定利率之拘束,則上訴人儘可依臨時合約約定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再就行政院核定調整之利率申復?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排除上級機關對其行政監督權限之意,兩造間之臨時合約並未變更利率之約定,尚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臨時合約僅係臨時性之約定,利率部分應以將來兩造簽訂經交通部正式核准之正式合約所載內容為準,被上訴人並未將臨時合約交由上級機關核准,臨時合約絕非用以取代需經政府或上級機關核准之正式合約,而僅具特定權宜性暫時性之效力,不能亦不可排除將來政府正式核定利率之權限等語。

由被上訴人於臨時合約簽訂後,均未以臨時合約關於利率之約定主張契約權利,足徵兩造均明知利率應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准而實際上尚未核准,故臨時合約關於利率部分並非兩造真正合意訂定而生效之利率。

此由七架飛機第四個三年期即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租金利率,交通部原核定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立法院決議改為百分之七點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百分之七點二付息,上訴人就此亦僅主張交通部既核定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即不應再依立法院之決議變更之可得明證。

故本件之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從未由兩造基於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而以契約合意訂定。

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臨時合約約定之利率取代行政院(或交通部)核定利率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㈠上訴人已給付七架飛機之租金利率第一個三年期(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分之三、第二個三年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分之三(其中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百分之四)、第三個三年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之五、第四個三年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租金利率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業如前述,而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復交通部,核示「有關利率調整日期,應依本院台八十二交字第二四0四四號函示,第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檢討調整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仍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

有關利率調整標準,衡酌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國內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七十九年底為九%至三十%之間,八十二年下半年為二.七五%,以此減碼幅度換算,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調整不應低於六.二五%,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調整不應低於五%,往後利率調整,請會商財政部、本院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有關改由華航自行購買之三架機,其預付款利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除B-152號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華航還款日止利息之計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應比照上述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辦理」有上開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及被上證44號)附卷可稽,可見行政院核示第二個三年期、第三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最低標準,並授權第四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利率調整由交通部自行核處。

惟因上訴人再三申復,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正式以台八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核定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按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據以計算租金差額,責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有行政院函(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及被上證55號)可憑。

是上訴人前所暫繳納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百分之四,與行政院核定之百分之六點二五既有如上差額,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按兩造就飛機租賃之租金利率原約定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既授權第四個三年期以後,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租金利率由交通部自行核定,並無不可。

交通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集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等單位開會討論,決定該期利率由第三個三年期之百分之五調整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後,被上訴人依交通部指示已於同年九月九日檢送該會議記錄予上訴人,有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八十五字第00五八三五號函暨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函(見被上證51、52、53、54號)在卷可按,上訴人另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中財管發字第一六一二號函同意遵照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38至139頁及被上證58號),並據此繳納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

雖被上訴人主張立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查被上訴人民航作業基金時,將原列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改為百分之七點二,有院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及被上證57號)可憑,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依百分之七點二年利率計算租金等語。

然立法院該決定僅為立法院分組審查之意見,並非所謂之附帶決議。

且當時預算法(適用六十年間所公布之預算法)並無如同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規定(該條規定係預算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所新增者),縱於立法院確認後,附帶決議也僅具有建議性質(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5至32頁)。

觀諸立法院其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五屆第五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十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建請行政院責成「民航局撤回上訴(第三審)」(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5至158頁),則立法院既已變更其決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租金利率第四個三年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二之理由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租金差額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尚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㈠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就三架飛機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即出賣人)之預付款金額加計就編號B-165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編號B-152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金額;

編號B-153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交通部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交會(八二)字第0一六0二六號函檢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研商「本部民用航空局新購波音七四七及MD-11型飛機十架租予華航使用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見原審卷㈢第125頁)予被上訴人,該會議研商結論為「㈠民用航空局(被上訴人)購租華航(上訴人)之十架遠程飛機中,尚未交機之波音七四七客機一架及MD-11型客機二架計三架,為減輕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負擔,改由華航自行購買。

㈡現已交機租與華航之七架飛機……其租賃合約有關提前檢討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基於獎勵華航對國家之貢獻同意該公司所請提前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其年利率……由現行百分之三調整為百分之四。

㈢本案租賃之七架飛機其租金之計算,仍遵照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核示原則,…下一次檢討調整日期為8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及被上證25號),嗣交通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函送行政院,行政院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二交三九四三二號函核准三架飛機改由上訴人自購,未明示改為自購前無庸按原約定租金利率計付,有前開行政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2、343頁及被上證37號)。

㈢三架飛機與七架飛機原均由被上訴人購置轉租上訴人,並據以計算租期及租金,改為上訴人自購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關於租金之收取自係比照七架飛機,兩造就預付款應加計利息返還之事實既不爭執,兩造實有以改為自購前之原租金利率計算之合意,此觀諸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並先按原租金利率計算利息即明。

而第二個三年期、第三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既於三架飛機改為自購時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原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再加計按上訴人當時實際給付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自僅係暫付性質,留待利率核定後結清。

觀諸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租購MD-11型B-152號機應償還預付款利息之利率計算研討會紀錄載明:有關預付機價款利息計算方式需報奉交通部核准後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及被上證43 號),行政院嗣就三架飛機預付款及計息處理原則,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第一六六0一號函核覆利率計算方式為:預付款利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除B-152號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還款日止利息之計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應比照七架飛機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第二個三年不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不低於百分之五),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及被上證44號),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華航(八三)中財統字第二二六號函提出建議(見被上證46號),行政院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正式核定上訴人短繳三架飛機利息之金額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及被上證55號),倘上訴人於一次給付預付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結清,何至如此。

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個三年、第三個三年租金利率核定後,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利息差額,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非以租賃飛機為營業之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

次查,行政院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三交第一六六0一號函指示七架飛機之第二個三年期利率應不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期利率不低於百分之五,惟此僅屬原則「不低於某利率水平」之指示,尚未確定租金利率,復因上訴人仍再三申復,故就租金利率顯未於當時經行政院確定,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

而行政院係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正式核定以第二個三年期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期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確定七架飛機租金差額為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三架飛機利息差額為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並責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已得向上訴人請求,關於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訴,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顯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取。

八、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兩造於七十八年合約草案、八十年合約草案、正式合約及臨時合約內,均有上訴人逾期繳納租金時,被上訴人得按遲延日數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收滯納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78、285、293、301頁),顯見兩造確有此滯納金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

惟該滯納金之性質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135、263頁)。

而兩造就系爭飛機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第二個三年期以後租金利率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因正式合約遲未能核准生效,兩造乃簽立臨時合約因應,上訴人亦先按臨時合約約定利率如期繳納租金,而無違約情事,行政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致生租金差額之爭議,上訴人方未繳納該租金差額。

又滯納金之約定係源於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合約草案第十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而七十八年間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約為百分之四點二五,此後逐年遞減,於上訴人遲付上開租金之八十六年間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約為百分之三點七五(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32至244頁),上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上開滯納金約定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略有不同,是本院斟酌上訴人違約情形及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租金差額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滯納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為適當。

又前開滯納金係就遲付租金所為違約金約定,三架飛機改為自購後,兩造固合意上訴人應返還預付款加計按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因行政院核定利率後致生利息差額,惟已非租金性質。

而兩造就此預付款利息之返還並無遲付利息應加計滯納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行政院各函亦無此核示,是被上訴人就預付款利息差額部分,請求上訴人加計滯納金,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返還預付款利息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架飛機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差額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三架飛機預付款利息差額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一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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