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337,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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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道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及上訴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所生產之原味奶茶、蘋果奶茶等飲品,向均由被上訴人提供NDC302號奶精,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所訂購之奶精送至上訴人之代工廠即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製作奶茶。
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起,被上訴人改供應NDC305 號奶精。
94年12月間,上訴人陸續接獲消費者及經銷商反應奶茶飲品出現白色結塊小點浮出於奶茶上層之現象,並遭消費者及經銷商退貨。
經上訴人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更改原使用之NDC302號奶精為抗結塊劑僅一半之NDC305號奶精時,疏未相對增加乳化劑添加量,致奶精於相當時間後會重新凝結;
另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發所)對該白色懸浮物作脂肪酸組成分析,確認其為奶精類油脂之「可能極高」,且與被上訴人所供應奶精之脂肪酸組成「極為接近」,足徵上訴人所生產之奶茶產生結塊,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奶精造成。
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奶精供應商,就產製奶茶所應用之奶精成分及種類,應有專業知識,所提供之奶精有白色懸浮物情形,顯然欠缺奶精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有瑕疵。
且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奶精不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乃不完全給付,復因已作成奶茶產品而無法補正其缺失。
其中道地公司生產之奶茶29萬5,831 箱,經銷商退貨3,013 箱,損失新臺幣(下同)46萬7,015元;
匯竑公司生產之奶茶20萬3,752箱,經銷商退貨521 箱,存貨無法售出4,961 箱,損失84萬2,839 元。
又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因奶茶結塊問題,經消費者投訴,要求換貨及賠償,各損失31萬1,440 元、1萬2,345元。
另因被上訴人供應有瑕疵之奶精,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失。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各177萬8,455元(包括存貨退貨損失46萬7,015元、客訴損失31萬1,440元及商譽損失100 萬元)、185 萬5,184 元(包括存貨退貨損失84萬2,839 元、客訴損失1 萬2,345 元及商譽損失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細明字體第14級刊登於聯合報F1版廣告版1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各給付貨款24萬9,641 元、23萬7,179 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命上訴人就上開反訴金額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各就其敗訴金額中之52萬8,814 元本息(即撤回商譽損失之請求,並扣除反訴已判准之24萬9,641 元)、61萬8,005 元本息(即撤回商譽損失之請求,並扣除反訴已判准之23萬7,179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各52萬8,814 元、61萬8,0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細明字體第14級刊登於聯合報F1版廣告版1 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市售奶茶,均清楚標示原料,並於外盒標明開罐後請盡速飲用完畢,若有沉澱或懸浮,屬自然現象,請安心飲用等字樣,上訴人所生產之「阿薩姆奶茶」,依該產品標示所載,主要原料並無添加奶精,更未標示上開訊息,致消費者誤認。
而依上訴人之投料單記載,上訴人生產奶茶有添加奶粉及奶精,上訴人應證明白色顆粒或白色懸浮物係奶粉或奶精造成。
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奶精欠缺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至上訴人提出之食發所試驗報告書,乃上訴人自行委託試驗,非經兩造確認後送請試驗,不足採信。
況食發所之試驗報告書依成份實驗數據再試驗各類產品主成份比例分析表所載:「C16:0(棕櫚酸)部分,阿薩姆蘋果奶茶2.44,環泰奶精5.59」,兩者成分相差甚大,可見上訴人所生產「阿薩姆蘋果奶茶」未添加被上訴人之環泰奶精,而係可能添加金獅奶精。
㈡被上訴人將NDC302號奶精更改為NDC305號奶精時,已與上訴人確認並將規格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同後始交付,而上訴人於生產前必經實驗測試,完成後始得生產,倘上訴人於實驗時添加被上訴人供應之奶精,並產生白結懸浮物,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未發現而仍繼續生產。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存貨無法銷售及退貨損失,亦無消費者客訴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奶精供應商,被上訴人原供應NDC302號奶精,嗣於94年6 月27日改為供應NDC305號奶精,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所訂購之奶精送至益華公司製作奶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原物料採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益華公司「善化總廠飲料一廠原科配方、投料檢核紀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60 頁至第281 頁、第431 頁至第434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NDC305號奶精內含之抗結塊劑為NDC302號奶精之一半,使用NDC305號奶精製作奶茶飲品時,因乳化不完全,在奶茶上層產生白色懸浮物之情形,致消費者抱怨並退貨,被上訴人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有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應就給付之奶精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添加被上訴人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所製成之奶茶,因抗結塊劑減半,致所製作之奶茶飲品產生白色懸浮物,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奶精具有瑕疵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品研中心主任蘇慶源製作之報告記載:「NDC305與NDC302之差異在於抗結塊劑添加量NDC305為NDC302之一半,…,另NDC305抗結塊劑較少,會產生假性結塊的問題,所以酪蛋白添加量有相對減少。
但因酪蛋白亦有乳化劑的乳化效果,而原來乳化劑沒有相對增加,所以導致NDC305奶精於道地公司的生產加工時沒有問題,但是儲放一段時間後,微小顆精油脂重新凝結而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證人蘇慶源證稱:伊係從事品保研發的工作,上開報告係由伊製作簽名,因於94年12月間,客戶(即上訴人)提及白色結塊之事,經伊調查結果,依生產奶茶之物理性質判斷,奶精與茶結合,會分析出油脂,ph值亦會變化,造成蛋白質沈澱,奶精係油與澱粉加乳化劑均質混合,並非牛奶,伊出具報告書予上訴人告知「使用NDC305號奶精儲放一段時間會產生小顆粒之油脂」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可見奶精之成分含有油脂。
衡以茶與油脂無法自然之融合(或結合),證人蘇慶源上開關於奶精與茶結合放置一段時間,會分析出油脂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7 月間委託食發所對奶茶內之白色懸浮物作脂肪酸組成分析,確認該白色懸浮物為奶精類油脂之可能性極高,而與被上訴人奶精之脂肪酸組成極為接近云云,固據提出食發所96年7 月20日食研技字第603692號函所檢附之委託試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9 頁至第509 頁),然上開報告測試之取樣、樣品數目等方式及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之NDC305號奶精,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嗣經本院函詢「奶精類油脂」與「奶粉油脂」差異性及上開食發所函之096SA02517技術服務報告書中白色懸浮物屬性認定理由,食發所雖覆以:⑴白色懸浮物與使用原料中油脂之脂肪酸組成應會相近;
⑵奶精應具有高含量之飽和脂肪酸百分比,一般超過90% ;
⑶奶茶白色懸浮物之脂肪酸組成與奶精樣品或奶精類參考資料之脂肪酸百分比組成接近,雖其中油酸(C18:1)含量百分比有較大出入,但大致相近,因此判斷白色懸浮物為奶精類油脂之可能極高(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該食發所之試驗報告書依成份實驗數據再試驗上訴人所檢送各類產品主成份比例,經分析C16:0(棕櫚酸)部分,上訴人所生產之「阿薩姆蘋果奶茶」與環泰奶精之成分相差甚鉅,是上訴人之「阿薩姆蘋果奶茶」有無添加被上訴人之環泰奶精,尚非無疑,該食發所之補充說明,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生產之奶茶有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NDC305號奶精,亦無從證明該NDC305號奶精有瑕疵。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NDC305號奶精應具備如何之通常效用品質?及「茶」與「奶精」結合後是否不得出現油脂漂浮物?以及奶精之化學成分比例是否有一致之國家標準或一般之商業品質標準等,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NDC305號奶精不具備通常物之效用品質而有瑕疵乙事為真。
㈢兩造就NDC305號奶精供應僅口頭訂約,並未明確約定奶精之品質及其成分比例,縱認「抗結塊劑」、「酪蛋白」及「乳化劑」等係奶精之重要成分,該等成分對於「茶」及「油脂」能否完全結合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然上訴人既為奶茶之製造商,對於茶與油脂無法自然融合(或結合)等情況,應當知曉,於製造奶茶產品時如何避免產生油脂漂浮物,自應由上訴人本於自身之專業判斷,而於製造奶茶飲品過程中就「茶」、「奶精(包含乳化劑)」及其他成分應如何調配比例,實乃由上訴人所控制,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之製造奶茶過程其調配比例為何,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對於奶茶之品質要求,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特定之品質,上訴人為奶茶之製造商,當會就NDC305號奶精之品質及早進行測試,不至遲於奶茶飲品製作完成並販售於市面時,始發現自身之產品出現油脂漂浮物,足認上訴人於訂購NDC305號奶精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需具備特定之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中等品質之奶精予上訴人,即符合契約義務。
又依證人蘇慶源所為「302 變更為305 ,我當時有和對方品保高靜琦經理聯繫過,有傳真為證,經過他們認同之後,我們才會開始交貨」(見原審卷第254 頁)之證述,可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品保人員同意後,始將原供應之NDC302號奶精改為NDC305號奶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所傳真之「305 植物性奶精規格表」,僅有奶精之「顏色」、「口感」、「脂肪」、「蛋白質」、「水分」、「粒徑」、「體密度」、「總生菌數」、「大腸桿菌群」、「酵母菌」、「黴菌」、「沙門桿菌」及「大腸桿菌」等資料,並未包含「抗結塊劑」、「酪蛋白」及「乳化劑」等成分之變更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NDC305號奶精不符契約通常或預定效用品質之瑕疵,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道地公司、匯竑公司各52萬8,814 元、61萬8,0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細明字體第14級刊登於聯合報F1版廣告版1 日部分,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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