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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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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即明。
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亦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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