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62,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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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並變更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堆高機壹台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變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部分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3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減縮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減縮及訴之一部變更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伊所有,置於訴外人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號之廠區內之空地上,詎紳宇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明知系爭機器設備為伊所有,竟利用系爭執行事件趁機將之搬離,甚且逕行拍定而受償,致伊因而受有損害,經伊多次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41萬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6200元。

另於本院主張系爭堆高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迄今尚未歸還,爰就該堆高機部分之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堆高機(型號、樣式如附件)。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均載為債務人紳宇公司所有,原由執行法院點交予伊保管,嗣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執行法院乃於93年10月29日交予上訴人保管,伊於93年11月5日即已發現執行標的物有遭拆卸之情,並隨即陳報執行法院。

而伊經執行法院點交接管執行標的物時,所有執行標的物皆已成為廢鐵,執行法院乃於95年6月13日再交予伊保管,從而不論其中有無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均已成為廢鐵,伊因信賴執行法院之命令,而無從辨別是否為上訴人之機器,伊係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紳宇公司之財產,並無強行搬走上訴人機器之行為。

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高溫染色機,其僅依法院之命保管1台,嗣被偷走,其已報警處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機器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為伊所搬離,其主張並非真實,請求即無理由。

何況執行法院點交標的物予伊保管時,亦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故意不到場,倘認伊有過失,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紳宇公司之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對紳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第3714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分別以45萬4000元及50萬元為紳宇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紳宇公司之財產分別於136萬元及1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先於93年9月23日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1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聲請對於紳宇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70巷84弄12號1樓公司之物品及同鄉三林村三角林8號工廠內之機器物品而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開紳宇公司工廠所在地而為假扣押執行,當日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布邊控制捲布機1台,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㈢嗣被上訴人再於93年10月12日以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擔保聲請對於紳宇公司上開公司及工廠內之機器物品而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3年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紳宇公司工廠所在地而為假扣押執行,當日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之全自動PE膜布匹包裝機2組、雙刷梳剪搖機6台、定型機2組、梳毛機4台、搖粒機16台、剪毛機3台、鍋爐6台、高壓電器(附表誤繕為氣)設備1組、裁縫機13台、刷毛機13台,法官當時並諭知上開查封物交由第三人即上訴人保管,嗣於95年6月13日諭知上開查封物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以上開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機器設備均為伊於同年2月29日向訴外人廣炘有限公司(下稱廣炘公司)所購買,並已交付予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4年7月4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本院94年11月23日9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嗣於94年1月3日以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31328號、3132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及第16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物而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拍定上開查封物,執行法院於96年1月23日作成分配表而告終結。

㈥系爭堆高機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見本院卷,104頁)。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犯有侵占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96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㈧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前開執行事件經法院查封之機器設備。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載往訴外人順明旺有限公司(下稱順明旺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422之1號之廠房放置,經伊報警並告知該堆高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曾言明會歸還堆高機予伊,惟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被上訴人固承認系爭堆高機現在為其占有中,但辯稱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堆高機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查系爭堆高機並非執行法院查封後點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標的,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堆高機之正當權源。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堆高機存放地照片可稽(見原審卷,76至80頁、152至155頁)、合約書(見本院卷,36至46頁)為證,證人即順明旺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順明旺公司受執行法官指示清理廢棄物,係將順明旺公司當作廢鐵而搬走,上訴人曾請求其返還,但其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82至8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系爭堆高機既為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系爭高溫染色機之損失部分:再分述如下:1.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高溫染色機為訴外人甲○○向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以56萬2700元標得,以72萬元轉賣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拍賣筆錄、拍賣動產目錄、中古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73頁、74頁,本院卷,35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7 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高溫染色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其提出侵占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然系爭高溫染色機雖由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紳宇公司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號之廠區內之物品,而於被上訴人對紳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法院並未加以查封,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開廠區為廣炘公司之工廠,廣炘公司所有機器均置於廠內,法院所查封者為廠內之機器,至於廠外空地之機器,係上訴人於法院查封後所放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廣炘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高溫染色機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2.又於前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誤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另案查封之高溫染色機4台,及上訴人所有前開高溫染色機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因聯邦銀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復將全部高溫染色機交予該銀行取回,該銀行嗣又發現取回之高溫染色機中,有1台(系爭高溫染色機中之1台)非其所有,再退還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86頁),上訴人亦主張該高溫染色機為其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取回另1台,為不可採,如後述),亦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取回1台高溫染色機,證人甲○○亦證稱聯邦銀行之副理告知被上訴人取回2台云云(見本院卷,16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取回1台等語。

查被上訴人誤取回之高溫染色機僅為1台,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186頁),且有聯邦銀行陳報表、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憑(見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卷,331頁、333頁),證人甲○○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取回之數量,所稱僅為傳聞,可信性低,又證人己○○雖稱其受法官之命搬走5、6台高溫染色機等語(見本院卷,83頁),然究為5台或6台,並不能確認,若為5台,則扣除聯邦銀行所有之4台外,則與被上訴人辯稱所保管者為1台之數量相符,是證人己○○所為證言,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回者為2台,尚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僅有1台為可信。

3.系爭高溫染色機中之1台,為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嗣被上訴人將之置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廣場,因無守衛致失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被上訴人既承諾保管該高溫染色機,自應善盡保管之責,卻因未置守衛而失竊,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又該失竊之高溫染色機,其價值如何,固已無從鑑定,然該高溫染色機為系爭高溫染色機中之1台,而系爭高溫染色機為證人甲○○以56萬2700元標得,亦如前述,則平均每台應為28萬135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28萬135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上訴人雖以其係以72萬元向甲○○購得云云,然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客觀上所受之損害,本件系爭高溫染色機係甲○○依公開競價方式以56萬2700元標得,此一價格較能客觀反應系爭高溫染色機之客觀價值。

又證人甲○○原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關係匪淺,其將系爭高溫染色機轉賣上訴人之價格,是否為客觀價格,尚非無疑,觀諸上訴人既主張以72萬元向甲○○購買系爭高溫染色機,卻主張因系爭高溫染色機之滅失,其受有64萬元之損害,可知該72萬元,並非系爭高溫染色機客觀價值。

是超過56萬2700元部分乃上訴人自願支出交易成本,非系爭高溫染色機客觀價值,難令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喪失系爭高溫染色機所受之損害共64萬元,於超過56萬2700元範圍,即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之損害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竟趁機將系爭機器搬離,甚且逕行拍定而受償,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經執行法院點交接管執行標的物時,所有執行標的物皆已成為廢鐵,從而不論其中有無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均已成為廢鐵,其因信賴執行法院之命令,無從辨別是否為上訴人之機器,其係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紳宇公司之財產,並無強行搬走上訴人機器之行為,縱認其有過失,因執行法院當時亦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故意不到場,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查被上訴人對紳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物品,原由執行法院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執行法院乃於93年10月29日將之交予上訴人保管,並命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並於93年11月10日履勘清點後仍交予上訴人保管,93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於93年11月18日就查封物品鑑價時,發現大部分機器已被拆除成廢鐵,嗣經執行法院囑託順明旺公司以廢鐵價格估價後拍賣,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執行卷、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號卷,查明無訛。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4 之物品,係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後,上訴人始置於查封物品所在之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號工廠外,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上訴人明知該工廠內之物品已為法院所查封,卻將附表一編號1、4之物品置於該工廠之廣場,致執行法院誤將該物品連同查封物品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又於法院由被上訴人處取交上訴人保管期間,連同查封之物品一併被拆成廢鐵,此一結果之發生,顯為上訴人一連串疏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何關係。

何況經上訴人就執行法院以廢鐵拍賣之標的中,指認其所有前開物品,雖稱附表一編號1之鍋爐,如前開第212號執行卷第80頁照片下半部圓筒狀物品之後(見本院卷,185頁背面),編號4之驗布機則如本院卷86頁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203頁),然該附表一編號1之鍋爐,是否在前開第212號執行卷第80頁照片下半部圓筒狀物品之後,既無從由照片發現,自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卷86頁之照片乃同類驗布機之照片,與上訴人於原審陳報者不同(見原審卷,150頁、151頁),亦不能依本院卷86頁之照片,認定執行法院以廢鐵拍賣之物品中,其中有附表一編號1、4之物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保管有何疏失之處,亦不能上開物品已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受償價金,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物品滅失之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一部變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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