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507,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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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子○○
1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現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委由伊向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洽商購買股票事宜,因定穎公司表示不願股權過度分散致經營權控制不易,要求將本次出售股票集中登記於3人名下並集中保管於定穎公司,兩造及訴外人楊銘湘等乃於93年3月12日合資借用上訴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價格,購買定穎公司股票240張(下稱系爭股票),悉皆移轉過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確認其所購買系爭股票其中之100張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同意將於定穎公司交還股票時,過戶於伊名下。
其間定穎公司陸續於9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日、94年9月20日、95年10月20日發放股票股利;
又於94年1月21日以每股25元辦理94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伊亦按上述內部分配比例委由上訴人認購2萬2594.6股,計56萬4864元,並匯款5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連同前述借名登記之10萬股,總計應有22萬9423.5股及現金股利17萬6480元;
嗣定穎公司於94年3月間通知各股東領取股票,上訴人亦於94年12月28日將其名下股票悉數領回。
詎上訴人堅不履行上開承諾書內容,經伊於96年2月1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爰依上開承諾書、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名下定穎公司股票共計229張又423.5股背書轉讓予伊,並協同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⑵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6480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定穎公司股價每股僅值12元,並無每股30元價值,竟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共交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購買140張定穎公司股票。
被上訴人本應將溢付價款返還予伊,然被上訴人竟為自己利益,以伊交付之溢付款項購買100張定穎公司股票,並謊稱由其出資購買。
被上訴人實際未為任何出資,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寫好草稿,誘騙伊依樣書寫,不足採信。
嗣伊於94年2、3月間向定穎公司董事長夫人丙○○查證,始悉被上訴人謊報該公司股價賺取價差。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屬不法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系爭被上訴人購買100張定穎公司股票所生一切利益,均應歸伊所有。
退步言,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賺取差價,致伊受有252萬元差價〈計算式:(30-12)×140000=0000000)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據此主張抵銷。
又伊於93年至97年間就分配之股利已扣抵稅額,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持股比例,其各年度應負擔稅額分別為3萬6180元(93年)、13萬2801元(94年)、23萬5988元(95年)、22萬4009元(96年)、9萬9028元(97年),合計72萬8006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此部分併主張抵銷之。
再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卯○於93年9月間誆稱有1批50公斤黃金欲從迦納出口至香港,委請伊代墊10萬元美金清償關稅與保管費,並承諾待黃金出口至香港後給予1倍之報酬云云,伊乃與配偶辰○○及被上訴人前往迦納,且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伊,聲稱黃金賣方願提供15公斤金砂交辰○○保管,更提出迦納當地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空運提單,訛稱該批黃金將於93年9月29日空運至香港,伊遂於同年9月27日交付7萬5000美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遊說辰○○將上開保管之黃金存放訴外人盤素梅設於迦納銀行之保管箱,由盤素梅出具保管切結書,被上訴人即佯稱上開黃金即將抵達香港,由辰○○於93年10月4日會同被上訴人在香港提貨,竟發現貨櫃僅有椰子殼。
惟被上訴人既係委任伊前往迦納支付黃金關稅及保管費用,就伊所支付7萬5000美元(折合臺幣254萬9850元)必要費用,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本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伊亦得據此與本件伊所負之返還股票股息債務相抵銷。
又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用其名義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240張定穎公司股票,並由定穎公司集中保管,有定穎公司股票保管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㈡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上載:「立承諾書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2日購得定穎電子(股)公司股票共計240張,其中100張股票係由子○○支付購買,立書人同意將上述股票無條件於定穎公司交還股票之同時,過戶於子○○名下。」
有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㈢定穎公司於:
①93年10月16日發放93年度第1次股票股利,其比例為每股1元,上訴人持有240張股票,可獲得2萬4000股,被上訴人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1萬股。
②93年12月1日發放93年度第2次股票股利,其比例為每股0. 48元,上訴人原持有24萬股,加上①已發放股利2萬4000股(共26萬4000股),可獲得1萬2672股,被上訴人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5280股。
③94年1月21日以每股25元辦理94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上訴人名下共有27萬6672股,可認購5萬4227股,應繳金額為135萬5675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持股比例可認購2萬2594.6股,應繳56萬4864元;
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提領57萬元併同上訴人至華南銀行繳納現金增資款而認購上開股數。
④94年9月20日發放94年度第1次股票股利,其比例為每股2.8元,登記上訴人名下持股33萬899股,可獲得分配9萬2651.7股,被上訴人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3萬8605股上開股利發放及增資認購,有客戶查詢領股作業明細資料、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
㈣定穎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發放95年度第1次股票紅利,其比例為每股3元,發放現金股利,其比例為每股1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持股比例可獲得5萬2943.9股,現金股利為17萬6479.6元。
有定穎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㈤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將名下持有之定穎公司股票全數領回,有客戶查詢領股作業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43頁)。
前述㈠至㈤事項業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95、107、13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購定穎公司股票100張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定穎公司交還股票之同時,過戶於伊名下。
詎上訴人拒不返還股票及股息,伊已於96年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爰依系爭承諾書、借名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股票及股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其原係委託被上訴人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定穎公司股票140張(見原審卷第32、226頁),並交付面額90萬元、33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計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定穎公司股票240張,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上載:「立承諾書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2日購得定穎電子(股)公司股票共計240張,其中100張股票係由子○○支付購買,立書人同意將上述股票無條件於定穎公司交還股票之同時,過戶於子○○名下。」
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將名下持有之定穎公司股票全數領回。
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上開各情有支票、承諾書、客戶查詢領股作業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0、11、43、23至27頁)。
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承諾書,且兩造間借名契約亦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其間增資認購之股票暨定穎公司所發放之股利,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定穎公司股價每股僅值12元,被上訴人卻向伊詐稱每股為3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堅稱伊確係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丁○○購買定穎公司股票,而丁○○則是透過訴外人辛○○之介紹向定穎公司董事長配偶丙○○購買,於股票交割當天委託伊轉交股款予丙○○,並無詐欺云云。
查證人丙○○證稱:辛○○小姐來公司詢問有無出售股票意願,剛好有員工要出賣持股,合計600張,曹小姐提議以每股25元收購,員工亦同意,辦理交割當天,伊把600張股票交給統一證券公司之賒小姐,後來有位男士給伊一個提袋,內有本票及現金,其總金額即為按每股25元計算之600張股票股款,伊就帶回去分給出售股票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證人辛○○亦證稱丁○○跟伊說他們要買600張,所以伊才問丙○○,丙○○說可以湊到600張,一股是25元,伊如數回報給丁○○,交割當天,是被上訴人交股款予丙○○,部分是用現金,部分是用票據,股款是按一股25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證人丁○○亦證稱辛○○確向伊回報定穎公司股票一股為25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
而觀諸上訴人名下於94年3月12日購入之定穎公司股票240張,其成交單價確為25元,有定穎公司98年6月24日(98)定財字第9806240002號函檢附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審卷第36、37 頁)。
且本件股票交易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240張(其中140張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癸○○、楊銘湘合資購買,餘100張即為本件訟爭股票)、訴外人莊添雯100張、壬○○120張、己○○140張,合計600張,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9頁),均核與證人丙○○、辛○○、丁○○所述相符。
足證系爭股票交易價格確為每股25元,上訴人辯稱每股12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每股30元,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謂係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丁○○購買定穎公司股票,由丁○○賺取其間5元差額作為佣金云云,證人丁○○亦附和其詞。
但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事先不知丁○○要抽佣,直到買賣交割當天,丁○○才告訴伊其胞妹戊○○也要買140張,叫伊在統一證券門口等候,伊將460張股款(按30元計價)收齊後,丁○○帶其妹戊○○到統一證券公司裡面與伊碰面,戊○○並與統一證券人員確認定穎公司有無辦理股票交割,確認完畢後,丁○○旋帶伊與戊○○至戊○○之辦公室,因戊○○發現其資金未入帳,拜託伊與丁○○代其籌款,丁○○應允後即帶伊至附近一家咖啡廳,伊在咖啡廳交給丁○○460張股款共1380萬元,這時丁○○才告知伊一股實際取得價格是25元,他要賺5元,故就460張股票有佣金230萬元,因他妹妹要買140張,股款為350萬元,以前開佣金230萬元抵充後,尚不足120萬元,所以伊就到銀行提款120萬元後,與丁○○會合,伊不記得會合之地點也不記得如何去會合,只記得是在丁○○所駕駛之車輛內碰面,丁○○在車子臨時跟伊說他會聯絡辛○○,聯絡好後指示伊到統一證券公司附近咖啡廳找辛○○,伊是自己一人坐計程車到咖啡廳去找辛○○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惟證人丁○○則稱:一開始在談買賣股票時伊就告知被上訴人,伊要賺佣金5元。
辦理交割當天,伊與戊○○、被上訴人事先約好在戊○○之辦公室大廳會合,伊開車載被上訴人、戊○○二人至統一證券,被上訴人、戊○○下車後,伊即開車離開。
伊在前往會合之前即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戊○○之資金未到位,因戊○○怕被伊坑錢,所以其股款是先交給被上訴人,交錢時伊、戊○○、被上訴人都在場,戊○○股款是在交割當天交給被上訴人,伊並沒有經手。
被上訴人給伊之佣金部分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164頁)。
觀諸被上訴人及丁○○前開陳述,就告知抽佣時間、會合地點、佣金給付方式、戊○○之股款交付等均相互齟齲,難以憑信。
且經本院質以戊○○事後如何與被上訴人結算時,被上訴人答稱戊○○匯款近300萬元予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與前述墊款120萬元之數額顯不相符,而證人丁○○對其與被上訴人如何結算乙節,則諉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益徵渠等二人所述不實。
參以證人即丁○○之妹戊○○證稱伊買定穎公司股票是透過子○○,每股約30元,登記在伊胞姐己○○名下。
被上訴人是與伊二哥即證人丁○○相偕同來,被上訴人向伊說定穎公司是個好機會,伊始委託子○○幫伊購買140張股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買賣初始,即知定穎公司股票每股實際交易價格為25元,卻與丁○○共謀向參與合資購買股票之人佯稱為每股30元,而共同詐取每股差額5元。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託購買140張定穎公司股票部分,計向上訴人詐取溢價70萬元(計算式:5×140000=700000),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賺取每股差價18元(計算式:30-12=18),致伊受有252萬元差價(計算式:18×140000=0000000)之損害;
且伊於93年至97年間就分配之股利已扣抵稅額,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持股比例,其各年度應負擔稅額分別為3萬6180元(93年)、13萬2801元(94年)、23萬5988元(95年)、22萬4009元(96年)、9萬9028元(97年),合計72萬8006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美金7萬5000元之墊款債權;
爰以上開三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之云云。經查:
1.依上開說明,系爭股票每股實際成交價格為25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取之金額僅為7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52萬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
故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名下定穎公司股票共計229張又423.5股背書轉讓予伊,並協同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⑵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6480元。
而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故就股票轉讓及變更登記部分,給付種類顯不相同,無從相互抵銷。
3.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股利17萬6480元,承前述,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詐取股款溢價70萬元,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該溢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據此與前開股利請求相互抵銷,自屬合法。
4.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其書狀自承94年2、3月間即知被上訴人謊報30元高價而詐取價差,則其於96年4月26日始主張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
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現金股利之返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與前開現金股利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之。
5. 被上訴人之17萬6480元現金股利債權既經上訴人以溢價70萬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金錢債權可 資請求,上訴人另抗辯可資抵銷之72萬8006元稅款及美金7萬 5000 元之墊款債權,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非伊真意,係受被上訴人誘騙而書寫,雙方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承諾書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云云,並提出子○○所擬之承諾書草稿為憑。
但查,該承諾書草稿係記載:「本人庚○○承諾於取得定穎電子(股)公司股票當日,將子○○支付本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所購買本人名下之定穎電子(股)股票計100,000股無條件過戶予子○○。」
(見原審卷第124頁),核其文字與系爭承諾書有明顯差異,足見上訴人在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並非單純按草稿騰寫,而係本諸自己自由意志而書寫。
況上訴人自承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定穎公司股票確係140張,則另100張股票顯不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範圍內,自不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100張股票既非受上訴人委託,顯係以為自己購買之意思而買入,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足證系爭承諾書內容與事實並無出入,堪認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至被上訴人詐取上訴人股款溢價70萬元部分,固屬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惟此乃上訴人是否請求70萬元溢價之損害賠償問題,與被上訴人本身購買100張定穎公司股票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屬二事,殊不得逕予混為一談。
㈥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須限於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時,被害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對該債權請求廢止,並拒絕履行。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核與上訴人究以何股價價額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無涉;
且被上訴人將所購100張定穎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並非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借名登記之股票,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無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適用。
㈦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為不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系爭被上訴人購買100張定穎公司股票所生一切利益,均應歸伊所有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2、176、17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即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以溢價充作其本身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渠等間顯非無因管理,自無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
㈧綜上,上訴人確有出具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復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顯已無持有系爭股票及股利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義務。
惟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詐欺股款溢價70萬元,上訴人就此得與被上訴人之17萬6480元現金股利請求相互抵銷,至股票部分則因給付種類不同而不得為抵銷。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名下定穎公司股票共計229張又423.5股背書轉讓予伊,並協同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丑○○、寅○○、李淑珍、曾長欽、藍仲逸、吳淑貞及令被上訴人提出戊○○電匯股款資料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子○○不得上訴。
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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