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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楊文豪律師
被上訴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戊○○、丁○○各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董監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等外,原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之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具狀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9、62頁),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戊○○、丁○○等4 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 日召開之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中,上訴人甲○○及丙○○被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戊○○及丁○○被選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5月25日至93年5月24日止。
惟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陳長壽於91年3月6日另召集91 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91年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解任上訴人董監事職務之議案,並自91年3月7日起即停止發放上訴人之董監酬勞及其他基於董監事身分得領取之款項。
被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裁定禁止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黃建亨、楊明讚行使董事職權,並經原法院於91年4 月11日以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1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同時亦拒絕上訴人戊○○及丁○○行使監察人職權。
然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1年股東會決議,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以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2月19日以95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系爭假處分亦經上訴人甲○○及丙○○、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共同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原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獲准,並於96年2月14 日確定。
上開股東會決議既經確定判決撤銷而溯及失效,上訴人即仍為被上訴人公司原任期之合法董事、監察人,自得請求自91年3月6日遭違法解任翌日起至任職終期93年5月24 日止,基於董監事身分本應領得之董監酬勞各95,543元、車馬費各31萬元、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下稱年節獎金)各4萬元,合計各445,543元。
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領相當於上述董監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之損害。
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44萬5543元,並與上董監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之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
另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91年股東會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足見該決議之作成顯無理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45,5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董監酬勞及年節獎金共135,543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車馬費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上訴,嗣並撤回關於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訴人請求假處分損害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車馬費係指董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應屬公司執行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其支領自應以董監事有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之事實為前提。
上訴人既於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後,未再出席被上訴人董監聯席會,亦無為被上訴人洽商業務之事實,其請求給付車馬費自屬無理。
況僅有實際出席董監聯席會之董監事得請領車馬費,上訴人縱未遭解任或未因假處分限制行使職權,亦未必會出席董監聯席會或其他因公而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當然得比照其他出席董監事請求車馬費,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25 日召開之9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戊
○○、丁○○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90年5 月25日起至93年5月24 日止。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3月6日以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並自91年3月7日起即不再支給上訴人任何基於董監事身分可得領取之董監酬勞、車馬費、年節獎金。
2、被上訴人公司上開91年股東會決議嗣經訴外人黃振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先後於92年11月6日、93年6月29日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以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於95 年2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3、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裁定禁止上訴人甲○○及丙○○、訴外人黃建亨及楊明讚等4 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原法院
於91年4月11日以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1079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黃建亨、楊
明讚等4人於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1 年股東會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後,共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原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獲准,並於96年2 月14日確定。
4、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無獨自召開會議,而係與董事會一同召開董監聯席會;該董監聯席會雖約每月開會一次,
然實際上沒有逐月召開。
上訴人4人自91年3月6日經91 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後,即無出席董監聯席會執行事務。
5、被上訴人章程中僅訂明董監酬勞總額以分配盈餘百分之 2提撥,此外無其他董監事報酬項目;被上訴人股東會則於
92、93、94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91、92、93年度之盈餘分配,此外亦未曾專就個別董監酬勞做成議案。
6、被上訴人董監事於91年至93年之任職期間實際上均有領取車馬費。被上訴人董監事車馬費僅於例行董監聯席會開會
時核發,臨時董事會則無,且僅有出席之董監事始能領取
,車馬費之金額原為每次1 萬元,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
91年7月起調整車馬費為每次2萬元。
被上訴人董監事於91年至93年之任職期間實際上均有領取車馬費。
上訴人解任後至93年5 月任期屆滿時止,如每次董監事會均有參加,則各共可領取31萬元之車馬費。
(二)爭點:
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決議解任期間之車馬費
?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解任上訴人董監事職務,並向原法院聲請
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甲○○、丙○○行使董事職權,並拒絕
上訴人戊○○、丁○○行使監察人職權,致其等無法參與
董監事會行使董監事職權,惟嗣上開股東會決議業經確定
判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91 年3月6日91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原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2號裁定、原法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91年4 月11日桃院丁民執全水字第1079號執行命令、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7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均循例於董監聯席會開會時發放車馬費予出席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不爭,並有歷次董監事會議車馬費領取簽名簿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0至90頁)。
而被上訴人董監事參加例行董事會可支領車馬費,參加臨時董事會則無,每
次參與董監事會議可領支之車馬費原為1萬元,嗣於91 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元,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6日上訴人被解任後,至91年6月30 日共召開3次董監事會,自91年7月1 日起迄上訴人原任期屆滿前,共召開14次董監事會,有被上訴人所提董監事會日期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原得參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並領取車馬費,因被
上訴人非法解任致無法參加,被上訴人應依上開開會次數
及支付標準,給付車馬費,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車馬費係指董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其支領是以董監事有前
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之事實為前提,上訴人於
經91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後,既未再出席被上訴人董監聯席會,亦無為被上訴人洽商業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給付車
馬費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
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
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
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出席董監事會可領取之車馬
費,於91年7月1日以前每次高達1 萬元,91年7月1日以後更調高為每次2 萬元,已如前述,由其發放之場合及數額
觀之,該筆款項顯非單純為董監事前往公司開會,或為公
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給付之交通費用,兩造並合意董監事
每次出席董監事會之交通與時間成本為5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12、12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上開款項雖名為車馬費,實際上除出席董監事會之交通與時間成本外
,尚包含出席董監事會議執行職務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主
張董事及監察人須確實有出席董監事會方可領取車馬費,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惟上訴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任拒絕上訴人執行職務,致未
能出席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董監事會,此乃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解任拒絕受領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對待給付。
被上訴人91年3月6日解任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而溯及無效,上訴人自被非法
解任迄至93年5月24 日任期屆滿時,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執行董監事職務參與董監事會議,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席董監事會可得領取之車馬費。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出席董監事會,抗辯上訴人不得領
取車馬資,應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縱經解任、未受假處分,亦非必每次董監事會議均有參與云云,惟查,除受假處分期間外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每次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均有參與,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上訴人主張其若非被解任且受假處分或被拒絕行使董監
職權,被上訴人召開之每次董監事會都會參加,應屬非虛
。
而上訴人經非法解任後至93年5 月任期屆滿時止,被上訴人共召開之17次董監事會,上訴人如每次董監事會均有參加,各共可領取31萬元之車馬費,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合意由每次董監事會車馬費中扣除500 元之交通車資(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車馬費計各為301,500元(310,000-500x17=301,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馬費各3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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