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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之,同法第481條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98年9月14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足見其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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