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61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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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梁家贏律師
被 上訴人 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之董事登記。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97年10月27日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之董事登記(見本院卷第166頁);

核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塗銷登記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徐國英、陳美玉夫妻及其子徐子青(下合稱徐國英3人,股份占被上訴人全部股份百分之六十五)與上訴人同係被上訴人股東。

91年間,徐國英3人將股份轉讓訴外人洪萬德(即洪嘉興),並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付洪嘉興。

91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均未出席,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竟遭人冒名同意就任及申請登記為董事。

嗣被上訴人積欠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董事資格,命上訴人代償或說明資產負債,並得限制上訴人住居。

茲上訴人須以訴訟方式解決董事身分爭議,爰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之董事登記。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稅捐致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要求說明資產負債等情,然上訴人並未出席91年9 月13日與同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亦未在同年9月1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10月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年月9日變更登記書簽章,竟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

經查: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查上訴人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因被上訴人積欠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遂命上訴人代償或說明資產負債情形,如有不實,得限制住居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7年3月19日執壬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116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28號決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上訴人既因董事身分遭行政執行機關通知代償、陳報資產負債等情,被上訴人復未塗銷董事登記,致上訴人須以確認判決確定兩造並無董事委任關係,應認上訴人對此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徐國英3人於另案證稱:因公司經營不佳,91年7月間,將股份出售洪萬德,公司大小章亦隨同交付洪萬德處理,丙○○未參與91年9月13日臨時股東會,也未在同年9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

但洪萬德將上訴人股份為錯誤變更登記,直到同年11月底才更正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1號案卷第153至155頁、249頁筆錄);

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沈添丁亦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黑興」,要我擔任一家公司負責人,一個月報酬1萬元,我在該公司擔任工友,一個月後,公司發不出薪水,我就離職並要求塗銷我的登記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235號案卷第13、14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稱:92年1月左右,自稱「詹容蘭」女子向我要身分證,給我1000元,我把身分證給她影印,結果我現在收到很多的民營手機公司帳單;

我不認識沈添丁、洪嘉興等人(見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1號案卷第208 頁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關法定代理人、董事及股份登記確有諸多錯誤。

何況,91年9月1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年9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名義竟係「鄒森源」簽名,此有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241400 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30頁);

再者,以肉眼比對同年10月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乙○○」簽名,顯與同年10月9日變更登記書簽名不符,復與上訴人告發狀筆跡有別(見本院卷第110、114及11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1號案卷第89 頁),足見上開登記文件確非上訴人所簽署。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卻遭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一節,應予塗銷,洵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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