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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之1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63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 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
雖上訴人分別居住馬祖及臺北縣板橋市,惟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依上述規定,本件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97年6月30 日屆滿。
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7年7月8日始行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甲○○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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