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737,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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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部分及該部
  5.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6.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7. 一、本件被害人黃修雪係無照駕駛,其應負6/10之過失責任。
  8. 二、原審准被上訴人丙○○、甲○○、乙○○慰撫金各110萬元,實嫌
  9. 壹、聲明:上訴駁回。
  10.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11. 理由
  12. 一、
  13.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
  14. ㈡、上訴人對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
  15.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因黃修雪之死亡,得分別請求慰撫金110萬
  16.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17. ㈠、被害人黃修雪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板橋市縣
  18. ㈡、戊○○行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19. ㈢、被上訴人丙○○、甲○○、乙○○為黃修雪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
  20. ㈣、被上訴人丙○○、甲○○、乙○○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7萬
  21. 三、茲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22.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㈡、被上訴人丙○○、甲○○、乙○○因黃修雪死亡,得請求之慰撫金
  24. ㈢、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25. ①、查本件被害人黃修雪無照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26. ②、被上訴人受損害各為90萬元,本件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
  27.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
  28.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29.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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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謝仲彥
謝文漢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堂燕
張美玉
張美惠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分別逾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害人黃修雪係無照駕駛,其應負6/10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准被上訴人丙○○、甲○○、乙○○慰撫金各110萬元,實嫌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96年2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往華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無視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小客車撞及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被害人黃修雪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修雪人車倒地,受有左顱顏鈍性傷等傷害,並引發神經性休克,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39 分許不治死亡。

戊○○應就黃修雪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以下同)110 萬元。

戊○○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丁○○係戊○○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戊○○、丁○○連帶給付丙○○、甲○○、乙○○各110 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對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黃修雪騎乘之機車,黃修雪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不治死亡,戊○○、丁○○應就黃修雪之死亡負賠償之責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黃修雪無照騎乘機車於戊○○車輛之同向右側前方,黃修雪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戊○○閃避不及,因而肇事,黃修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因黃修雪之死亡,得分別請求慰撫金 110萬元,戊○○就本件車禍應負 7/10 之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3/10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各得請求77萬元,再扣除各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7萬500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9萬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害人黃修雪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板橋市縣民大道往華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遭同向後方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黃修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頁)。

㈡、戊○○行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㈢、被上訴人丙○○、甲○○、乙○○為黃修雪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

㈣、被上訴人丙○○、甲○○、乙○○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7萬5000元。

三、茲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戊○○不法侵害黃修雪致死,即應對黃修雪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甲○○、乙○○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丁○○為戊○○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丙○○、甲○○、乙○○因黃修雪死亡,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被上訴人丙○○、甲○○、乙○○為被害人黃修雪之子女,因黃修雪之死亡,其等精神自受有痛苦。

查被上訴人丙○○係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結業,並經資格考驗及格;

甲○○為工商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約29萬元;

乙○○係高級商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經資格考驗及格,任職於電子有限公司,年所得約33萬元,有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畢業證書及96年度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2-59 頁)。

上訴人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服役中;

丁○○則因有病在身,目前處於失業狀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斟酌兩造資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甲○○、乙○○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1、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被害人黃修雪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①、查本件被害人黃修雪無照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如上述。

是堪認黃修雪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害人黃修雪及上訴人戊○○應各負十分之五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五。

②、被上訴人受損害各為90萬元,本件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各為45萬元。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已各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7萬5000元,依法即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各為45萬元,分別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7萬5000元,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各為7萬5000元(000000-000000 =7500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3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於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5000 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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