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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第233之1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7.4%加5.6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8.8%;
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惟近10年不動產抵押借款利率持續下降,上訴人簽約當時環境為高利率,而今放款利率維持在年息3%-5%,被上訴人將大環境轉變之投資風險轉嫁上訴人,顯不公平。
借貸初期,上訴人均如期繳納貸款,其後因虧損,不堪負荷利息,屢次與被上訴人協商降低利率,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系爭借款如依借據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上訴人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須清償1100餘萬元,被上訴人執意以10多年前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罔顧正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請求法院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原法院95年度執正字第60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的債權額,利率部分以8.1%計算,及加計違約金部分,計算方式不當,應酌予核減,並將其減少的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
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正字第3380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務人及債權人,請求准予與該案合併,共同計算分配。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據以更正分配表部分提起上訴,至請求合併執行分配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5年度執正字第60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的債權額,利率部分應以3%計算,及違約金部分應減至為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於辦理授信當時,對於爾後市場利率之升降,本得預期,而依其判斷與被上訴人約定適用之利率計算方式,縱約定後利率下滑,實無顯失公平情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當事人雙方依照原約定之條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一方受有不相當之損失,或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情事,利率變動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
況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如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自86年起迄借貸期限屆至,多年來並無重大變化,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
(二)系爭借款利息為年利率8.1%,違約金則按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數額為現行各銀行實務所採用,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促字第33188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變更或酌減。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10月間簽立借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共5年,分60期還款(下稱系爭借款)。
嗣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促字第3318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6,171,762元及自9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6日確定。
(二)上訴人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第233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9,4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56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優先分配,於分配表中編號3將債權原本6,171,762元,利率年息8.1%,利息為3,389,819元、違約金為644,408元列入分配債權,並將分配期日定為97年1月29日,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書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056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的債權額,有關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情事變更而有過高,其計算方式有不當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核減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33188號),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則上訴人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降低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之爭點: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27條之2係規範契約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則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辯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加以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參以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如上述。
準此,當事人主張契約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應在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前提出;
當事人間有關契約給付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者,則僅限於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因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得更行起訴請求增減給付。
2、本件上訴人主張中央銀行於90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二次就擔保放款利率問題發布新聞稿乙節(見本院卷頁15),核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核減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利息債權,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則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降低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爭點: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即97年1月29日前之97年1月25日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563號卷宗,核屬相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2、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僅限於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者始得主張。
而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核減利息利率,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有何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異議原因事實,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減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的債權額,利率部分應核減以3%計算及違約金部分應減至為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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