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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志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柒元伍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下同)16萬7,464.4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初向伊表示其有管道向韓國Dooson公司(下稱Dooson公司)買受如附表之矽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Dooson公司則係向日商Adavantec公司(下稱Adavantec公司)所買受,且其中編號10之高阻值矽晶元件頗具價值(阻值大於0.5即為高阻值),伊乃與被上訴人敲定以Dooson公司於96年6月8日報價內容,以50萬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亦一再向伊保證編號10部分確係高阻值,惟因伊資金不足,被上訴人允諾伊僅須匯款46萬元,伊並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7至9、編號10中之852.02公斤、及編號1、6(合計1,232.96公斤)之貨物以34萬2,270元之價格出售予香港寶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萬公司),嗣伊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6年6月12日匯款46萬元予Dooson公司。
㈡詎伊於96年6月21日前往日本神戶驗貨時,始發現系爭貨物不符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尤其附表編號10部分經檢驗後竟全部係低阻值,系爭貨物之市價僅約24萬6,275元,致伊受有損害,復與伊出售予寶萬公司之價格相差甚鉅,伊不得已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寶萬公司,並分別於96年7月5日、同年8月6日分別退還貨款4萬6,200元、6萬元予寶萬公司作為賠償。
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復以電子郵件與Dooson公司溝通,始知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向Dooson公司下訂單(PO,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價格為46萬元,並非50萬元,被上訴人並向Dooson公司收取佣金4萬6,260.52元,嗣後被上訴人雖退還其向Dooson公司收取之佣金,惟伊仍受有16萬117.58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7,464.48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7,4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其同意依Dooson公司於96年6月8日之報價內容買受系爭貨物,並委任伊以上訴人名義發出系爭訂單予Dooson公司,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並見過Dooson公司於96年6月7日出具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預開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詳細規格,明知系爭貨物均係低阻值產品而仍願意買受,伊未詐欺上訴人。
上訴人復依系爭預開發票之內容將系爭售貨物中大部分高阻值產品共2,562.96公斤以34萬2,270元價格轉售予寶萬公司,其單價高達每公斤170元至190元,僅有1項單價為75元,平均每公斤單價亦達133.54元,其每公斤即可賺取差價49.5448元,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向Dooson公司下系爭訂單買受系爭貨物,總重為4,925.47公斤,價金為46萬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所發電子郵件指示,於6月12日或13日匯款46萬元予Dooson公司,Dooson公司於96年6月7日簽發系爭預開發票予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鋰創公司(見原審卷第11、12、17頁)。
㈡依據被上訴人與Dooson公司於96年6月1日之銷售代理協議,被上訴人可獲得佣金4萬6,260.52元,被上訴人並以鋰創公司名義於96年7月3日開立佣金發票予Dooson公司(見原審卷第118、117頁),事後被上訴人指示Dooson公司退還該筆佣金予上訴人。
㈢兩造間及與Dooson公司間之電子郵件、Dooson公司96年6月20日發票、載貨單(packing list)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3、14、18至24、26、27、68、69、107至116頁)。
㈣兩造於96年6月8日保密合約書、96年6月23日、96年6月26日會議紀錄、上訴人9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7、15、25頁、本院卷第156頁)。
㈤被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至日本抽檢系爭貨物中之100公斤。
㈥系爭貨物均為低阻值。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系爭貨物如附表編號6為中阻值產品,另編號7至10均為高阻值產品,致伊陷於錯誤而委任被上訴人向Dooson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致受有損害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其受有損害,其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初向伊表示有管道可購得Dooson公司如附表之系爭貨物,其中編號10部分係高阻值,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向Dooson公司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以伊名義向Dooson公司下訂單,詎伊於96年6月21日前往日本神戶驗貨時,始發現系爭貨物全部係低阻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通知上訴人匯款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與Dooson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兩造於96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15、18至22、25頁)。
次查,Dooson公司出具予鋰創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系爭預開發票、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向Dooson公司發出之系爭訂單記載系爭貨物之阻值均為「RESISTIVITY;0.5>」(阻值:0.5>),即阻值小於0.5之低阻值之意(見原審卷第16、17頁),亦即Dooson公司提供之系爭貨物規格為低阻值,被上訴人所下系爭訂單亦係購買低阻值之系爭貨物,惟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通知上訴人匯款予Dooson公司之電子郵件,卻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6之貨物阻值更改為中阻值、編號7至10則更改為高阻值,另編號1至5之貨物阻值仍記載為0.01,屬低阻值貨物,且編號6至10貨物之重量即佔系爭貨物中之逾半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之價格為54萬5,972元,其中編號6至10之價格即高達53萬2,513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Dooson公司表示買受低阻值之系爭貨物,卻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訂單係買受大部分均為高阻值之產品,且被上訴人既於96年6月21日通知上訴人匯款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中阻值、編號7至10為高阻值,自有保證系爭貨物阻值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保證編號6為中阻值、編號7至10為高阻值云云,尚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多次於書狀表示其同意以Dooson公司96年6月8日報價內容下單,上訴人並於同日將與系爭貨物相同品名、數量之大部分貨物出售予寶萬公司,上訴人確實看過並知悉Dooson公司於96年6月7日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上記載系爭貨物均係低阻值,伊未表示或保證系爭貨物為高阻值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3頁)。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曾看過Dooson公司於96年6月7日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見原審卷第17頁),又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內係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乙○○表示其有管道可自韓國Dooson公司處取得矽晶貨源並出售予告訴人(即上訴人)。
且就該批貨品之品質其已前往日本驗貨,確認品質無誤。
接獲此訊息後,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與被告研議,磋商,最後雙方敲定以96年6月8日韓方公司所報價內容為準成立採購契約」,是兩造係以Dooson公司於96年6月8日報價內容成立採購契約,並非以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內容成立採購契約,如上訴人確曾看過Dooson公司於96年6月7日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當向被上訴人表示以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之內容成立採購契約,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遽認上訴人確曾看過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或明知系爭貨物為低阻值之產品。
又查,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發現系爭貨物均為低阻值,即於96年6月23日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知系爭訂單(PO)之內容資料,包含貨物之阻值及貨物之總金額,系爭訂單上所列系爭貨物總金額為46萬元,惟上訴人所得資訊為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復於96年6月26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向Dooson公司確認何以6月5日、6月6日、6月8日所報貨物重量有所不一(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紀錄上列出其當時知悉Dooson公司於96年6月8日之報價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之阻值為「under 0.1」(即小於0.1),編號6為「0.1-0.5」(中阻值),編號7至10為「over 0.5」(即大於0.5之高阻值),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如附表編號6為中阻值,編號7至10為高阻值,上訴人始先後分別於96年6月23日及同月26日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曾看過系爭訂單記載其訂購之系爭貨物大部分為低阻值,亦在6月26日會議紀錄上記載Dooson公司於96年6月8日之報價內容關於編號6至10分別為中阻值及高阻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看過系爭預開發票,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低阻值云云,尚無足採。
⑶次查,上訴人自96年6月22日至同月25日與Dooson公司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溝通時,仍係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寄給上訴人之高阻值規格寄予Dooson公司,經Dooson公司之承辦人Daniel檢附系爭預開發票之規格內容於電子郵件內,向上訴人表示:「你應該跟Mr. Bryan(即被上訴人)談,因為他是買貨物並以他自備之儀器在我及Mr.Sanada面前親自檢查貨物之人。
請注意我們絕未提供阻值大於0.5之貨物,反而是提供如系爭預開發票(PI)上所載阻值小於0.5之貨物。
我們完全符合Mr. Bryan及鋰創公司之要求。
檢查結果也完全符合我們所提供之阻值。
再重申我們絕未提出Top and tail(即如附表編號10部分)阻值大於0.5,Mr. Bryan非常清楚,我及Mr. Sanada數次強調此規格,所以你應該去跟Mr. Bryan談。」
(So youshould talk to Mr. Bryan. Because he is the personwho bought the materials and inspected thematerials with his device by himself before Mr.Sanada and myself. Please be noted that we neveroffered over 0.5 ohm.cm but less than 0.5 ohm.cmas below PI. So we met all the requirements fromMr. Bryan, Litronic. The inspection result was asper our offered resistivity. Again we neveroffered top & tail resistivity over 0.5 ohm.cm.Mr. Bryan knows well. I and Mr. Sanada emphasizethis specification several times. Therefore youshould discuss these matters with Mr. Bryan,Litronic.見本院卷㈠第84頁、原審卷第18至24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足證Dooson公司承辦人於該電子郵件中所稱,其數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並強調系爭貨物全部為低阻值,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係提供高阻值之貨物,惟被上訴人竟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中編號7至10為高阻值,其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預開發票上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與上訴人轉售予寶萬公司之品名及數量大部分相同,上訴人確實看過系爭預開發票,知悉系爭貨物為低阻值,且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之單價為84元左右,應明知以此價格尚無可能買得高阻值貨物,且伊僅測試編號10中約100公斤,其中有部分係超過0.5之高阻值,上訴人與Dooson公司之電子郵件中亦自認伊檢測100公斤之結果僅其中部分為高阻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46、110頁)。
⑸惟查,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將系爭貨物如附表編號1、6至9及編號10中之852.02公斤轉售予寶萬公司,寶萬公司所下之訂單內容與系爭預開發票上將如附表編號1至9記載為「item #1」(項目1),編號10記載為「item #2」(項目2)之編排方式不同,亦未加註「Ring」、「Hole」、「Stick」等字樣,有上訴人提出寶萬公司訂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以寶萬公司之訂單遽認上訴人知悉Dooson公司於96年6月7日所出具系爭預開發票之內容。
次查,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貨物共4,925.47公斤,上訴人並匯款46萬元予Dooson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共1,495.47公斤之單價為9元,而編號6中阻值之貨物單價為90元,其餘編號7至10之單價則為150元、170元、180元,編號6至10之價值即高達53萬2,603元,此觀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之電子郵件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以每公斤84元之價格無可能買到高阻值之貨物云云,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雖稱同時期之高阻矽晶廢料每公斤之報價均高於200元,並提出Dooson公司於96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查該電子郵件中所列之規格,其阻值均係大於10,甚至阻值為10至1000歐姆,與系爭貨物之規格並不相同,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電子郵件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低阻值。
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與Dooson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Bryan(即被上訴人)於6月5日僅檢查矽料中約100公斤,並由Dooson公司之承辦人(Daniel)提供如下所示之產品清單,在阻值部分,Bryan在Advantec公司之貨倉中作了檢查並且發現部分之阻值大於0.5。
特別是在top & tail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Bryan檢查了約100公斤,且所有的阻值均高於0.5」(On 6/5, Bryan just inspected scrapsilicon materials with only around 100kg, and thenDooson's Daniel offered following product list toBryan. For the resistivity part, Bryan hasinspected and found some of materials are over 0.5resistivity. Especially, for the top and tail(theitem #2 on quotation of Advantec), Bryaninspected about under 100kg on Advantec'swarehouse, and found all of materials are over 0.5resistivity,見原審卷第105頁),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示,其確曾告知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檢查系爭貨物之部分,其中有部分是高阻值,且特別就編號10部分檢查約100公斤全部均係逾0.5之高阻值產品,復核兩造於96年6月23日會議紀錄中,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於第1次至日本驗貨時(即同年6月5日)係就系爭訂單中之第2項(item #2)即附表編號10部分驗貨約5顆,皆為高阻值,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於96年6月5日檢測如附表編號10中之100公斤,且100公斤中僅部分為高阻值,竟向上訴人稱其檢測如附表編號10中之100公斤結果均係高阻值,致上訴人誤以為編號10之全部均為高阻值而下單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低阻值,其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明知Dooson公司出具之系爭預開發票上記載之系爭貨物全係低阻值之產品,卻向上訴人表示附表編號6為中阻值、編號7至10為高阻值,且被上訴人檢驗編號10之約100公斤僅部分為高阻值,竟告知上訴人其檢驗編號10之約100公斤全部為高阻值,致上訴人誤以為編號10之貨物均為高阻值,而同意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其受有損害,其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⑴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給付Dooson公司價金46萬元,扣除系爭貨物市價僅24萬6,275元及被上訴人退還之佣金4萬6,260.52元,伊受有16萬7,464.48元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1、6至9及編號10中852.02公斤之高阻值產品以34萬2,270元出售予寶萬公司,如加計編號10其餘之1,500公斤之價值28萬5,000(即1,500公斤×190元/公斤=28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中如附表編號1、6至9及編號10中之852.02公斤以34萬2,270元即每公斤75元至1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香港之寶萬公司,惟嗣後經上訴人檢驗系爭貨物後,知悉不符寶萬公司訂購之規格,即應寶萬公司之要求退還貨款6萬元、4萬6,200元,並將系爭貨物全部均交付予寶萬公司,由寶萬公司處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寶萬公司訂單、提單、載貨單(packing list)各1件、匯出匯款明細2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前揭訂單、提單、載貨單及匯出匯款明細之真正,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函請該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香港事務局)向寶萬公司查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情形,經香港事務局檢送寶萬公司函文函復本院稱:該公司確有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並於96 年6月9日將貨款34萬2,27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因上訴人交付予該公司之貨物與訂單所列內容不符,經向上訴人反應,據上訴人告知其亦遭人詐騙,且已對詐騙者提出法律告訴,另經該公司以系爭貨物市價扣抵貨款,系爭貨物之市價僅25萬3,621.9元,上訴人交付予該公司之貨物係如本院卷第141頁即Advantec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載貨單所示等情,有香港事務局96年5月11日(98)港局商字第0266號、98年7月9日(98)港局商字第438號函暨寶萬公司函文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198至200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誤以系爭貨物為高阻值之產品而出售予寶萬公司,惟經上訴人驗貨後發現系爭貨物為低阻值之產品而交付系爭貨物全部予寶萬公司,並經寶萬公司處分抵償,其市價為25萬3,621.9元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真正,尚無足採。
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給付Dooson公司之4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退還佣金4萬6,260.52元及系爭貨物之市價25萬3,621.9元,上訴人確實受有16萬117.58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低阻值,卻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中大部分高阻值之產品以高價出售予寶萬公司,故未受有損害云云,其所辯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部分出售予寶萬公司之價格,及上訴人嗣後應寶萬公司之要求,將系爭貨物全部均交付予寶萬公司處分以抵償,暨其退還寶萬公司之貨款6萬元、4萬6,200元,則為上訴人與寶萬公司間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其金額亦為其等交涉後之結果,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尚無關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均為低阻值,竟詐欺伊為高阻值,致伊受有損害,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均為低阻值,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1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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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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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重 量│規 格 │單 價│金 額│
│ │(Description) │(公 斤)│(spec.) │(美金)│(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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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ot scrap鍋底料 │ 632.96│0.01 │ 9│ 5,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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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ody slice-ring │ 131.18│0.01 │ 9│ 1,181│
│ │邊料─圓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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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 ingot晶柱 │ 342.78│0.01 │ 9│ 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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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ody scrap │ 224.43│0.01 │ 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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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ody slice-hole │ 164.12│0.01 │ 9│ 1,477│
│ │矽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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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ot scrap鍋底料 │ 600│中阻 │ 90│ 5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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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ody slice-stick│ 145.1│高阻 │ 150│ 21,765│
│ │邊料─方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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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op & tail │ 301.38│高阻 │ 170│ 5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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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focus ring矽環 │ 31.5│高阻 │ 180│ 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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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tail+ingot │ 2352.02│高阻 │ 170│ 39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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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925.47│ │ │ 545,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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